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41號
MLDM,102,撤緩,41,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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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晟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 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說明二、(三)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晟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妨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前揭判決業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但截至102 年8 月26日 為止,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分文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3 月20日苗檢宏執乙101 執緩257 字第05612 號函及 本院102 年8 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受刑人雖於102 年9 月 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曾委由其妻李夢筑前往郵局匯款云云, 然其妻李夢筑表示忘記何時繳款的、匯款資料要回家找,就 繳款過程語焉不詳,且庭訊後至今已1 個月,受刑人或其妻 仍未向本院陳報任何證明文件或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線索, 其辯詞顯難採憑。而受刑人早在101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 即明確自陳「我們現在有帶罰金5 萬元,希望可以現場繳」 等語(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第27頁),如今判決確 定已逾1 年,對於判決諭命之6 萬元竟分文未付,堪認受刑 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負擔 之情節應屬重大。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 ,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其內容對受刑人而言 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亦明知不按時、如數支付,緩 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竟長期拖欠,足見其絲毫不珍惜緩刑 之機會,受刑人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 甚重視,豈能期待其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是本件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苗栗縣,本件 緩刑宣告之撤銷,自得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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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