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8號
MLDM,102,原易,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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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
號:102 年度原苗簡字第1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慧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豐富里北勢大橋北側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友人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2 年10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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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