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呈豪曾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8 號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5 月確定在案,其復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3日12時許,在其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 巷0 號7 樓之2 住處附近路邊攤,與友人一 起飲用玻璃瓶裝之料理米酒2 瓶後,迄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 ,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 為361-MM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乘客17名自苗栗線後龍 鎮國道三號之後龍交流道北上高速公路,駛往新竹科學園區 上班;嗣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122.5 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為國道第二警察 隊後龍分隊警員實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檢上開營業大客車 時,發現張呈豪臉部配戴口罩,滿臉通紅、說話時酒味濃厚 ,顯係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呈豪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2 張)、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非高、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此 為被告所坦認,其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明知不能酒後駕車 ,竟於飲酒後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車上並搭載乘客共 17名,行駛地區為苗栗縣○○○○○地區○○道○號高速公 路,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載送乘客上班,行車地點為有人車 往來之高速公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其竟不顧 一般用路人及其車上乘客之生命安全,冒險駕車,被告犯罪 時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26mg/l ,酒精濃度甚 高,顯然影響其駕車之安全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尚 未衍生實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年齡 、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 ,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