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5號
HLDA,102,交,2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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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柯婷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13日北監花
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張朝陽,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玉好,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2.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1日9時8分駕駛HER-135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花蓮市自由街、大同街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認其有「一、紅燈左轉(大同街左轉自由街)。二、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北監花裁字第 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即共裁處罰 鍰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車輛行經大同街與自由街未注意 行駛當時交通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遂逕自左轉自由街,在 自由街直駛約至民國路口時,並未發現有員警在路邊向原告 示意停車,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HER-135 號重 型機車,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業經舉發單位查復,洵堪認定。另本件執勤員警於自由街 西往東方向執行定點稽查及護童勤務,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 違規事實,惟原告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依錄影光碟畫面觀之 ,當時車流量少,並參酌員警稽查位置示意圖,理應容易辨 識,況且員警亦趨前指揮示意攔停,原告卻主張以「沒注意 到當時行駛路口號誌燈為紅綠燈且未察覺員警示意攔停等情 詞」,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洵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 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日9時8分駕駛HER-135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市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街、自由街口, 逕自左轉自由街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盧天賜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4月26日花市○○○○00000000 00 號函、採證光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告前揭時 、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
(三)另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闖越紅 燈,是否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盧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時伊在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原告之摩托車走大 同街紅燈左轉,乃示意攔停,但原告見狀後刻意往內車道走 ,於是再舉手示意請其停車,但原告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 從旁邊過去,沒有加速,但刻意迴避攔查等語,即說明當場 有以手勢向原告表示攔查之動作,依當時路況車輛不多,原 告與警員之距離不遠,且有經過警員身旁等情形,難諉稱就 警員上開攔停稽查之動作視而不見。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 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 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 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 ,當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取締光碟,認依本件事發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旁監視器錄影內容,雖無側錄到 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情形,惟原告自大同街闖越紅燈 左轉至自由街,約同時另有一與原告相同違規事實之違規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執勤警員攔停,而原告則繼續於自由街 由西向東行駛,並未停車受檢。依光碟內容顯示原告較該違 規人左轉弧度大,其違規行為所肇至之交通危險亦較高,理 應原告本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原告與該違規人之違規位置 相較,原告闖越紅燈後即行駛於外車道,較靠近執勤警員, 該違規人有看見執勤警員做攔停動作,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亦 可合理期待原告可看見執勤警員對其作攔停的動作,更何況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伊有看見執勤警員往外靠一步 ,更足以證明其就執勤警員之攔停動作確有看見之可能性, 原告持續駕車而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本 件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與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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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