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9號
HLDV,102,訴,13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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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潘蓮花
訴訟代理人 潘梁秀珍
被   告 陳榮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三巷與仁愛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卻未減速為之,疏於探查幹線道來車而貿然通 行上開路口,已違反一般道路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之情況有充分照明,路面亦無缺陷情事,可認應屬過失行 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未料被告之突然來車以致閃避不及,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除所騎乘之機車致



破損外,並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原 告就上開事實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嗣經鈞院審理認被告有 上述犯行,經於102年1月31日鈞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雖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但至今仍未與原告和解彌補犯罪傷害,絲毫未見其悔意。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2元:此為原告之身體遭被告 不法侵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尚未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 2.機車損害14,800元:此為原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損所應支 付之回復原狀費用。
3.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2,680元:原告受有多處 骨折與損傷,自受傷之部位觀察,於1個月左右之石膏固定 期間內,原告之左手與右腳無法動彈,除無法外出工作外, 更須仰賴他人之照顧始能維生。又在拆除石膏後之復健期5 個月內,原告之肌力與骨骼耐重度尚未回復,導致左手與右 腳難以施力,行動困難,依舊無法外出工作謀生,顯示原告 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以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計 算6個月之損害為112,68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故遭被告過失不法駕車行為造成 身體權之侵害,多處骨折及損傷,受有傷害之苦難,且長期 間治療流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精神實 痛苦不堪。原告為37年9月27日生,在自己的田裡種菜、木 瓜、辣椒及其他蔬果,於崇德村內販賣,在小辣椒採收期, 賣小辣椒一天可以賣二千多元。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資慰藉。
㈢原告騎車到路口有停下來左右看,發現左前方之被告車輛距 離自己車近5公尺左右(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就直接 撞到原告機車左前輪位置,被告車輛仍繼續往西(蘇花公路 )方向直行約10公尺才停下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係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上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以致受傷,雖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卻未就原告無照騎乘機車 究以責任,尚有未妥。足證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嚴重之過失, 包含:
1.無照駕駛機車。
2.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俱見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車速極快、 以致撞擊力道極猛。
3.原告騎乘機車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從而被告至少得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 抵,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各1/2,亦即原告之請求金額,應 係是其核算後總額之1/2,其餘1/2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未論及責任比例,顯屬違誤,亦有失 公允與比例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非適法,不符比例原則: 1.醫療費既有醫療收據可徵,此部分請求金額無爭議之外,就 其工作損失內容所載與原告年齡相較之下,原告並未證明其 尚有工作能力及其有工作證明,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 屬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非有理。另鈞院向原告陳報其 最近就醫之慈濟醫院函查,經該醫院102年9月5日函覆說明 稱:101年4月30日後持續到院追蹤治療,依病歷顯示當時其 患處骨頭已癒合,關於其工作能力及無法工作期間是否合理 部分,因無後續資料可供參酌,無從評估等情在卷。從而原 告患處骨頭既於101年4月30日已癒合,此後又無資料可考, 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知,作為其無理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非有理。
2.機車回復原狀部分: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4,800元之金額無 意見,但應依法扣除折舊。被告汽車遭原告撞及,致汽車右 前車頭損毀,右後門損毀等損失計8,900元,應由原告按過 失比例負擔。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不但請求過高,亦無理由,且不符前述責任 比例負擔之計算,於法均有未合。
4.原告可依法領取強制保險金,卻因其無照騎乘機車,以致未 獲理賠,均應予以扣除。
5.U9-4693號車為被告女兒陳沛汝所有,遭原告撞及毀損部分 ,計需修繕費8,900元,修繕費由陳沛汝先支付,其已將該 車受損之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應按責任比例負擔,被告主 張抵銷之,自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扣除。
㈢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無工作能力,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喪 失車禍前為獨居老人送飯賺取微薄收入之機會,及被告之妻 因病無法行動住醫院治療,積欠17,500元之醫療費,分期繳



納;又年邁喪子扶養2孫子女各情,暨本件車禍遭法院判拘 役35天,須繳罰金35,000元,因根本無力繳納,獲同情分期 繳納在案,以致無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如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 第3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即:「被告於101年2月10日 下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 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巷與仁愛路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髕 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陳榮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潘蓮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 該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㈢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62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99元。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被告稱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各為2分之1,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機車損害修復費用14,8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2,680元。(以6個月無法 工作,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共112,68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辯稱1.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受損修理費經估價為 8,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已受讓該請求權,主張抵銷, 2. 原告可依法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卻因其無照騎乘機車, 以致未獲理賠,應予扣除,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 因於被告駕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原告之機車先行,而原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 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右前方撞及原告機車左前輪、 前擋泥板等處),原告因而受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 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無照駕駛係 違反行政法規,亦經裁罰在案(有刑事卷宗內警詢卷24頁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非得 以此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故被告辯稱雙方應各 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損,修理費14,800元(含 零件13,000元、車台板金〈工資〉1,800元)之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0頁), 應堪信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原告騎乘之機車為98年11月出廠(刑事卷宗內所附警 詢卷28頁車籍資料參照),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2年4個月, 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為5,417元(計算方式:〈 13000-13000/4〉×1/3×28/12=7583,13000-7583 =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8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217元(5417+1800=7217)。 2.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旋肩 肌腱損傷等傷害,於車禍當日20時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同日22時23分家人接回,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0日、 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日、101年10月22日回慈濟醫院骨 科門診;並因左肩挫傷腫痛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8日至簡永典骨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另慈濟醫院 於102年9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因原告101年4月30日後未持續 到院追蹤治療,依病歷顯示當時其患處骨頭已癒合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可參(本院卷51、60、64頁);而 原告為37年9月27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其職業為種植 季節性蔬果在崇德村內販賣,此經原告提出工作能力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憑(本院卷45至49頁),應 堪採信,顯見其原有勞動能力。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101年度 之全年所得資料顯示雖僅1,000元,但非得為其減少勞動能 力之評價標準。考量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以自有土地種植 蔬果販售維生等,認其每月所得金額以18,780元計,尚屬適 當,而其患處骨頭於101年4月間已經癒合,依其傷勢及復原 情形判斷,其應有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56,340元(18780×3=56340),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職業、所得及財產 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以 上諸情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筆錄可參, 本院卷15至18、3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 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25,819元 (醫療費用2262元+機車修理費7217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563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12581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88,073元(125819×70﹪=8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車子受損,支出 修理費8,900元(零件2,800元,工資及烤漆6,100元),被 告已受讓該請求權等情,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26、67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車損費用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為92年8月29日領照使用(刑事卷宗內警詢卷26頁行車執 照參照),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依前述六㈡1.所載之 法則計算,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67元(計算 方式:(2800×1/5+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 6,100 元,得請求損害6,567元。又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 1,970元(6567×30%=197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 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999元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104 元(88073-1970-6999=79104)。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4元, 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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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