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莊明惠
相 對 人 林玉英
程序監理人 陳怡臻
利害關係人 莊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四女,相對 人為極重度植物人,長年臥病在床迄今仍未見起色,目前安 置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 院),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女即利害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有戶 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稽,屬4親等內之親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三、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鑑 定人門諾醫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並無任何回應,且相對人之四肢亦 無任何動作,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長年四肢癱瘓而攣縮, 完全無表達能力,也無法做任何回應,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 助照顧,已完全無意思能力等情,有102年9月9日本院訊問 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據門諾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一、現在病症:相對人於96年患有大腦中風,被送往樹 林仁愛醫院急救,之後終日臥床,四肢癱瘓,包尿布,認知
功能退化,無法言語不認識家人,相對人喪失獨立生活能力 ,目前安置於門諾基金會重障養護區。二、身體及精神狀態 :相對人於鑑定時躺臥輪椅上,有安置鼻胃管,眼睛可活動 並且追蹤物體,其手腳無法活動並萎縮。又相對人無法以眼 睛閉合來表達是否,無言語表達溝通的能力,大小便失禁無 法自理,亦無進食或行動能力,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另 相對人在精神意識清醒時無法以眼睛閉合來表達是否,表情 淡漠無情緒變化,幻覺、妄想、認知功能等精神狀態因相對 人整體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而無法評估。三、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並完全喪失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安置於門諾基 金會重障養護區。綜上,相對人四肢癱瘓喪失言語及行動能 力,終於臥床並以鼻胃管進食,認知功能退化,雖目前對影 像有注視反應,然在精神意識清醒時無法以眼睛閉合來表達 是否,四肢萎縮,大小便失禁,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完 全仰賴他人協助,經鑑定後認為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病變( 腦中風引起),且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導致 相對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 能等語,有門諾醫院102年9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可考。程序監理人亦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此有 程序監理人丁○○社工意見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自96年起,因腦中風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進食, 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持續仰賴他人照護, 經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病變,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甚低,併參酌 其認知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均明顯喪 失,實難以獨立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故其有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情形。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利害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即訪視 報告所載之案三女)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植物人極重度),曾由聲請人接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之養護機構續行復健照顧,然因經濟問題而轉至門諾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又聲請人現於新北市樹林區自營紡織 工廠,且子女均已獨立並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無虞,目前 家全家共同租屋於樹林,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三女(即訪視 報告所載之案次女)及其他親屬共同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02年8月 30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社會局土城區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查。另查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丙○○與利害關係 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之四女與三女,相對人患病後 由家人安置於門諾醫院長照中心,且相對人以高齡,各項器 官退化,四肢均已萎縮、僵硬,訪視當日就相對人之外觀評 估,其受照顧情況良好。又因相對人於秀林鄉佳民段持有土 地等3筆,近期鄉公所來文告知欲徵收土地,需辦理後續徵 收代辦事項,徵收後之費用將運用於相對人未來之醫療相關 費用,另相對人因領有殘障津貼之帳戶,而提款密碼錯誤欲 為更正,致津貼無法提領補貼相對人之醫療支出,而以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監護宣事件 。復相對人於長照中心安置期間,聲請人因長期居於台北地 區,僅能不定時主動與社工聯絡及詢問相對人之近況與病情 ,利害關係人乙○○及其兒媳探視相對人較為頻繁,且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分別處理醫療費用及就醫事宜,可見聲請人 與利害關係人有實質提供照料相對人,故建議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利害關係人乙○○擔任等語,有兒家協會102年9
月10日花兒家受第102059號函暨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 評估報告、相對人甲○○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程序監理 人亦建議選任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程序監理人丁○○社工意見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丙○○為相對 人甲○○之四女,聲請人雖居於台北地區,仍不定時與社工 聯繫及詢問相對人之狀況,並與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 乙○○分別處理醫療相關費用及事宜,顯見聲請人及利害關 係人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照護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負擔相對人 先前入住機構費用至今之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故認由聲 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利害關係 人乙○○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核屬至親,目前居於花 蓮縣新城鄉,便於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事宜 ,且利害關係人經常性前往探視相對人,顯見親子關係密切 ,且本件聲請動機係因辦理相對人之土地徵收事項及關於相 對人之殘障津貼事宜,為此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利辦理上開事項並用於相對人之醫療相 關費用,未有不當之企圖,而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並經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其亦有擔任之意願(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印鑑證明),故本院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