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號
HLDV,102,建,4,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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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莊學能即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攬「花蓮國際石藝 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工程之「規 劃設計」工作,因虛報溢領「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 、簽證工作」費用150萬元,「管理費及公費」715,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25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原告就被告虛報溢領「委託結構技師 、簽證工作」、「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 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495條, 就「管理費及公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有 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筆錄可參(卷7、109至112頁、 147頁正反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47頁筆 錄參照)。惟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追加前後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領取服務費 用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告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透過招、投標程序,與原告簽立「花蓮 縣文化局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 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契約 編號A97007號,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 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



」之工程,承攬規劃設計之工作,總價金為1,200萬元。系 爭勞務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履約並未遲延,惟其 中於驗收時有6項未執行項目即「1.依甲方需求辦理候選綠 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2.依甲方需求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 告書、3.依甲方需求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4.依甲方需 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5.協辦招標及決標、6.協助甲方 向上級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工程經費補助及審查」,事經兩造 同意委請公正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價報告,就本案未執行項目鑑定 其減價金額計1,649,375元,嗣經兩造同意辦理驗收減帳結 算處理,是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承攬報酬為10,350,625元。 ㈡系爭勞務契約,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 審計室)抽查,並於101年5月11日以審花縣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其 中審核結果欄壹、二、(五)載有「未本於機關權責覆核『 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之未執行項目減價扣款資料,致有短 計減價金額,核有未盡職責情事」、1、載有「按『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機關委 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 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等直接 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及『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契約第 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契約計畫方式為總包價法, 服務費1200萬元。」;2、載有「查『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 』經規劃設計單位於98年5月間函期末報告申請結案後,貴 局98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5日函文建會撥給尾款,案經文建 會98年6月19日及98年9月14日以文壹字第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函復貴局略以:查本案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 標等工作項目及乙方依甲方需求辦理相關事宜(包括建築執 照送審圖說等),請確依上揭規定辦理,補送依契約完成之 勞務標案相關結案資料等,以辦理撥款事宜。及為利98年底 結案順利,請確實檢討尚未執行6個工作項目是否可於年底 執行完成,若無法執行,則請研提相關因應措施見復。嗣經 貴局98年11月16日召開執行協調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未執行項目擬採驗收結算減帳處理,經函請本案採購評選委 員會就未執行項目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報價』進 行書面審查結果,多數委員建議酬金之計算宜委請公正第三 者認定。」;3、載有「前項減帳認定事宜,嗣經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於98年12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七、 鑑定結果:依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估算結果,其合理應



減價保留勞務費用為1,649,375元。惟經未執行項目及契約 書服務費用估價單、服務建議書等勾稽結果,核有未盡妥適 情形如次,顯示貴局承辦單位未本於機關權責覆核減價扣款 金額,核有未當,請查明依契約等規定妥處:(1)結構技 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未減價扣款。按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估 價單所載之其他直接費用項下列有:3、委託結構技師、簽 證工作100萬元:4、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 150萬元等項目,惟查規劃設計單位所函報期未報告、施工 預算書及預算書圖等結案資料,經本室抽查期間查證結果, 並未包含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之簽證報告,惟查鑑定報告書 減價保留總表(P9)二、其他直接費用僅就差旅費及圖說報 告印刷費等分別減價3萬元及10萬元,計13萬元,並未就未 完成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之其他直接費用減價扣款 ,核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26條規 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費用應包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 其他直接費用之規定未合,請查明妥處。(2)管理費及公 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按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所列 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二、管理費用(辦公室事務費、機具設 備水電等所需費用)四、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 酬)等,係以直接薪資之100%、50%計算,惟查鑑定報告書 減價保留總表(p9)管理費用及公費項目卻以直接薪資之50 %及20%核計,顯與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估價單之計算方式未合 ,致有短計扣款金額,請查明妥處。」。自上揭花蓮縣審計 室之審核通知所載,被告並未請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 及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原告乃依上揭 審核通知之內容,於101年6月13日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依審計室之審核通知,就「管理 費及公費」部分,能繳回差額715,000元,就結構技師及機 電技師簽證費溢領部分250萬元,也希望能一併繳回,然該 函催後迄今見拒。
㈢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應減價扣款部分: 1.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故原告「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 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及為契約附件之服務費用估價單自屬契約之一部。 2.有關被告服務費用估價單之「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工作 100萬元」及「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萬 元」,是屬代支性質,並非單純被告之承攬報酬,原告疏未 查覺被告未支出,而未予以扣減,是屬被告溢領,與被告勞



務承攬無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
3.縱認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工作及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 設計、簽證工作非屬代支性質而為「總包價法」所包括(假 設語),然投標須知第八十、(12)規定:「本採購為建築工 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且技師簽證為原告日後申請相關建 築執照等手續所必須,技師之簽證自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 ,被告自有提出給付之義務,今被告之給付既欠缺結構技師 及機電技師之簽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第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5條工作瑕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且被告為建築師,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依民 法第500條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五年, 本件工作被告於98年完成,原告於101年請求返還溢領部分 ,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自得依法請求。
4.原告主張契約約定為總包價法,該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參 考,雖非無據。惟所謂參考,應指其所列項目之個別支出得 浮動,非指得就其上所列項目不為執行。舉例言之,其猶如 組裝機械之估價單,其某機械零件之價格雖非固定,但該機 械零件係不可欠缺之情形。
5.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惟作為本契約內容之招標須知 內,記明約定應經技師簽證,應屬契約給付義務之一應無疑 義。而被告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解釋,該簽證應指建築 師簽證,惟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簽證應不僅由建築師 為之,機電及結構技師應屬之。
6.被告雖主張其後因工作項目扣減,「 (四)依甲方需求提供 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無須執行,惟無須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 說是否即免除簽證之義務,非無疑義。蓋建築設計係以建築 為目的,本案雖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而暫時無法申請建 築執照,日後仍可能申請,則仍須檢具技師之簽證。技師之 簽證屬被告之給付義務,其未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 ㈣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部分:
1.系爭契約書及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二、管理費用(辦公室 事務費、機具設備水電等所需費用)」、「四、公費(廠商 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等,係以直接薪資之100%、 50%計算,惟鑑定報告書減價保留總表管理費用及公費項目 卻以直接薪資之50%、20%核計,顯與系爭契約書及服務費 用估價單之計算方式未合,致有短計扣款金額,使被告溢領 715,000元。
2.鑑定報告實際上鑑定者主要為被告未執行之6項工作之「直



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之扣減比例,「管理費用及公 費」之計算基礎係以直接薪資計算,而該部分計算比例早由 契約約定為直接薪資之100%、50%,鑑定單位誤繕為50% 、20%而計算錯誤,造成被告溢領,故原告所認知之鑑定結 果,實際上僅及於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扣減比例,而不及於「 其他直接費用」之計算比例,蓋該部分比例早已由契約明定 ,被告溢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3.縱認原告同意核減範圍之意思表示及於「管理費及公費」部 分(假設語),該意思表示係因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 鑑定人之錯誤而造成,而鑑定人之錯誤係因鑑定當時,被告 所提供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報價」中「管理費用 及公費」之計算方式記載不實所致。被告明知依契約「管理 費及公費」之計算方式應以直接薪資之100%、50%計算( 蓋此計算方式為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估價單),而仍於應扣減 時,以50%、20%計算,應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撤銷之規定,而該意思表示之撤銷除斥期間應依民法第 93條規定,得於發生後10年內,發現後1年內為撤銷,而此 溢領部分經花蓮縣審計室於101年5月11日函通知始為被告發 現,旋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催討,自未逾該除斥期間。再者 ,縱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既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不得 主張除斥期間之利益,原告縱逾除斥期間,仍得撤銷該受不 正方法蒙蔽而為之意思表示。
4.鈞院卷100頁、102頁(被證五11、13頁),卷102頁三、就 可以看到被告提供錯誤計算依據,使鑑定人也計算錯誤,鑑 定人計算錯誤處請參鑑定報告第9頁(卷98頁),就以錯誤 的計算比率50%、20%來計算。依被證五第9頁資料,其中 「管理費用及公費」應該再加計893,750乘以50%等於 446,875元,及893,750乘以30%等於268,125元,二者合計 即為715,000元。
5.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的回函內容不太合理,因為兩造間終止 的時候並沒有約定以後可以再執行,他說考量未來個案可以 再執行之情況下,但實際上未來不可能再執行,此函所考量 的因素並不合理,如果說之後文化局要再執行,應該要再重 新開標。
㈤兩造固曾就減價部分委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適當之減價 數額,惟鑑定減價部分僅及於前述未施做之6項部分,不及 於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及「結



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費溢領」部分之減價。爰就250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715,000元部分,依民法 第179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5,000元,其中715,000元自101年6月20日起,餘額250 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驗收結算前,業就未完成之工作進度達 成協議,將應減價金額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價,由原告 依鑑價報告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辦理驗收減帳結算付 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協議結果均未經依法撤銷 ,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採購未經結構及機電技師簽證, 應予以減價扣款云云,顯難成立。
1.被告因承攬系爭規劃設計工作,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勞務契約 書,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 此可見系爭勞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因此,依系爭勞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所填載之直接費用(包含直接薪資、管理 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 稅,暨依同條款第3目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及查核之 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書均無適用,縱於投標時被告曾填載 「服務費用估價單」,應僅供參考,而非計價結算依據。另 請參照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契約條款優 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 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亦可明瞭。準此,系爭勞務契約條款已 明文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且原告於投標須知(招標文件) 第60條更明定採「總價決標」,而非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價,則被告縱於投標文件內附上服務費用估價單,益證僅供 參考,而非得作為系爭契約計價結算之依據。就此,原告以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主張被告應提出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 報告方能請款,或謂該等費用是屬代支性質,並非單純被告 之承攬報酬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為總包價法不符,實 不足採。
2.被告除了受委託執行園區規劃、設計外,尚有依原告需求而 提供之工作項目,其詳情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書之附件(被 證一第2、24頁)。俟兩造辦理系爭勞務契約之驗收時,經 協商確認有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而此6項工作 應減價之數額,被告原主張應減價1,265,770元,因原告有 不同意見,兩造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本誠信和諧



原則,盡力協調解決而達成協議,同意委請花蓮縣建築師公 會就該6項未執行工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鑑價,係經協議 確認之結果,原告並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更為 兩造所不爭。承上所述,兩造間就有關應減價項目及應減價 金額之協議過程均公平、公開,其協議過程及協商結果均為 合法、有效,亦未經依法撤銷,兩造應受拘束,原告並據以 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據以驗收結算並於99年1月間 付款,則被告受領系爭勞務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不 當得利可言。
3.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結算多年後,片面援引審計室之意見提 起訴訟,殊無可取。蓋以,系爭勞務契約書已明確約定係採 總包價法計價,僅為計算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之減價金額 ,而合意就該6項未執行工作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其價 額,但並未將系爭勞務契約書由總包價法改為依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價,因此,審計室援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作為系爭 勞務契約書服務費之計算依據,已有誤會。又兩造已就「未 執行之工作項目為6項」達成協議,僅就此6項工作應減價之 金額若干,合意委由鑑定單位鑑定,並已根據鑑價結果辦理 驗收結算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時隔數年後,再片 面引用審計室意見,任意新增所謂應減價之項目,顯屬無據 。準此,原告引用審計室之審核通知,主張其漏未依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計價方式扣減服務費用估價單所載結構技師及機 電技師簽證費,實不足採。更何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 之「技師簽證費」,並非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而是被 告承攬系爭勞務所估算的成本支出科目,因此,原告謂鑑定 減價者僅及於6項工作,不及於「技師簽證費」,顯有故意 混淆工作項目與僅供概估成本支出科目之嫌,更不足採。由 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乃委請律師函覆敘明減價扣款 事項早已達協議,雙方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
㈡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經協商確認不委託被告提供建築執照送 審圖說,當然不再由被告提供建築師簽證,亦無應附隨送審 圖說檢附結構技師、機電技師簽證之給付義務可言,要與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工作瑕疵無涉。況且,兩造已合意 由建築師公會就減價項目予以鑑價,更已明白記載將「(四) 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列為不執行之工作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則既已約定不再給付,更不可能涉及原告 所謂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承上,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500條主張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及依同法第495 條主張工作瑕疵減少報酬云云,要無理由:




1.依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為建築師,而 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 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則投標須知第80、(12)規定本採購 為建築工程,應實施之技師簽證,顯指建築師簽證。至於結 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係附隨於建築師提供建築執照送審 圖說時併為檢附。兩造於98年11月間協商確認未執行工作項 目為6項,不再委託被告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四)依甲方 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 爭勞務契約既經協商確認不委託被告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 ,即當然不再由被告提供建築師簽證,亦無應附隨送審圖說 檢附結構技師、機電技師簽證之給付義務可言。承上,被告 既然就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無給付之義務,即無檢附技師簽證 之附隨義務,要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工作 瑕疵無涉。
2.兩造既已合意確認被告不需給付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即無檢 附技師簽證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即 無涉及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不告知之問題。況且,兩造已合 意由建築師公會就減價項目予以鑑價,更已明白記載將「( 四)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列為不執行之工作 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就此已約定不再給付,更不可 能涉及原告所謂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㈢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技術服務費用 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投標時所填 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參考,並非計價結算依據;且 兩造於辦理驗收結算時,既已合意依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辦 理減價付款,原告並據以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等合意均未經依法撤銷。準此,原告主 張「管理費及公費應依服務建議書所列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 之比率」減價云云,顯不足採。
1.兩造既已合意就減價項目委請鑑定單位鑑價,則鑑定單位仍 得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合宜之應減價數額,並無「管理費 及公費」核算比例不正確之情事。況且,兩造既然就減帳項 目及應減價金額達成協議,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準,並 據以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給被告,驗收結算過程均公 平、公開、合法、有效,未經依法撤銷,被告根據兩造協議 之結果受領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2.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價,因此,被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 參考,並非計價結算依據。準此,原告謂「管理費用及公費 」之計算基礎係以直接薪資計算,而該部分計算比例早由契



約約定為直接薪資之100%、50%云云,已難成立。 3.兩造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即係因對減價數額有所爭執,乃合 意送建築師公會對減價項目辦理鑑價,建築師公會亦係本於 其專業,認定該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之合宜數 額,此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誆稱係鑑定單位誤 繕為50%、20%而計算錯誤,造成被告溢領云云,亦無依據。 4.本件之所以需送建築師公會鑑價,即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主 張之減價金額,兩造乃協商送請第三人即建築師公會辦理鑑 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因此,建築師公會係綜合兩造 所提資料,併同被告主張之減價金額,本於其專業認定合宜 之減價數額,鑑定單位絕非僅依被告之主張鑑價,更非被告 得片面決定扣減比例,否則何須鑑定?又豈能因被告提出之 減價數額計算方式及內容不為原告所認同,即謂係施用詐術 ?或係不誠信?
5.再請鈞院參照被證五之鑑定報告書第1頁之目錄,查該目錄 已載明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依據資料,包括鑑定申請書、鑑定 報告主文、附錄一減價保留費用總表、附錄二相關函文及合 約書影本、附錄三服務建議書影本、附錄四提送設計預算書 圖之函文影本等,建築師公會所審酌有關系爭勞務契約之內 容甚為完整,並非只有被告之主張。應特別指明者,在鑑定 報告書附錄二相關函文及合約書影本與附錄三服務建議書影 本內,均已附上被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 ,顯然原告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均知悉該服務費用估價單之 內容,該資料更非得由被告隱瞞,遑論存有任何詐術,又何 來不誠信?因此,原告所謂「被告應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或「被告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未依誠信方法 為之」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依據兩造簽署之勞務契約 書、雙方歷次協議、鑑定報告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兩造既確認有6項未執 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早已以減價項目辦理驗收結算, 殊無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瑕疵問題。況且,兩造先前即係因減 價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主張,乃經協商後送 鑑定解決,則豈能因被告提出之減價數額計算方式及內容不 為原告所認同,即謂係施用詐術?或即謂不誠信?自被告99 年1月取得款項後,原告遲至101年6月13日始發函要求返還 ,早已經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工作瑕疵及詐欺等,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價款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透過招、投標程序,與原告簽立「花蓮 縣文化局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 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契約編 號A97007號,由被告就原告所有「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 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之工程,承攬規劃設計 之工作,總價金為1,200萬元。
㈡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履約並未遲延, 惟其中於驗收時,經兩造協商確認有6項未執行項目即:1. 依甲方需求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2.依甲方需 求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3.依甲方需求提供都市設計審 議報告書,4.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5.協辦招 標及決標事宜,6.協助甲方向上級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工程經 費補助及審查。被告原主張應減價1,265,770元,因原告有 不同意見,兩造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本誠信和 諧原則,盡力協調解決而達成協議,同意委請公正單位花蓮 縣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價報告(98年12月),就本件未執行項 目鑑定其減價金額為1,649,375元,兩造同意辦理驗收減帳 結算處理,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0,350,625元。 ㈢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一尚有附件詳如被證 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有①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未減價扣款,如 卷82頁服務費用估價單項次三、3、4項計250萬元,②「管 理費及公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如卷82頁服務費 用估價單項次二、四項計715,000元,就①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擇一勝訴即可),就②依民法第179 條、第92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系爭勞務契約書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採取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價,原告無須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及查核。 2.被告於投標時填載「服務費用估價單」應係僅供參考,非設 計結算依據。
3.兩造就未執行項目及減價金額之協議過程及協商結果均為合 法、有效,亦未經依法撤銷,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並據以作 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2月24日,原證二)據以 驗收結算於99年1月間付款,被告受領系爭勞務費用有法律 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4.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管理費及公費」、「技師簽證費 」,並非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而是被告承攬系爭勞務所估 算之成本支出科目。
5.卷82頁服務費用估價單項次三、3、4項係3.委託結構技師辦 理結構設計、簽證工作100萬元,4.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 設計、簽證工作150萬元,該項目係「設計、簽證」工作, 並非原告所稱僅提供「簽證報告」。
6.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原告遲至101年6月13日始發函 催討,早已經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就被告上述辯詞,為以下主張,是否有理? 1.依系爭勞務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投標須知及服務費用估 價單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2.投標須知第八十、(12)規定(原證五17頁,卷131頁)技 師之簽證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有提出給付之義務。 3.被告為建築師,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 500條、第495條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 4.鑑定報告將「管理費及公費」計算基礎直接薪資之100%、 50%誤繕為50%、20%而計算錯誤(被證一附件27頁,被證五 9頁),造成被告溢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5.鑑定人之錯誤係因被告提供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 報價」中「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計算方式記載不實所致(被 證五13頁),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92、93條,原告得於發生後十年內,發現後一年內為撤銷 。溢領部分花蓮縣審計室於101年5月11日函通知始為發現, 原告旋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催討,並未逾除斥期間。 6.被告縱認無詐欺故意,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未依誠信方法為 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除斥期間之利益 。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就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 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或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告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



興建計畫」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 理委託技術服務即「規劃設計」勞務之限制性招標,被告提 出標單、服務費用估價單等參與投標,經評選優勝得標後, 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立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 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 計〉),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詳第23頁【第2條之附件】(即卷78、79頁所 示,項目詳如下述)。」,嗣於驗收時,因被告有部分勞務 工作項目無法完成,兩造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協調會議,決 議確認未執行6項勞務工作項目採驗收結算減帳處理,並委 請公正單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減價金額之鑑定,於98年 12月鑑定後,原告即依鑑價結果辦理驗收結算減帳事宜,並 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記載:除前述6項未 執行項目外,「其餘履約項目與委託項目尚符」等情,有兩 造均不爭執之投標須知、標單、服務費用估價單、議(比) 價紀錄、勞務契約書、執行協調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原 告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參(卷115至132、81、82、 80、55至77、87、90至102、103、21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雖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勞務契約所定全部工作項目而曾 衍生爭執,惟兩造既已依契約所定履約爭議處理機制(參照 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達成前述協議,該協議之內 容,性質上即屬和解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溢領「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 」100萬元、「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 萬元、「管理費及公費」715,000元云云,惟查: 1.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本文、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故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等文件,原則上均屬系爭勞務 契約之一部分;惟同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等語(卷56頁),則如契約條款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優先於 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所載內容而為適用。 2.系爭勞務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第23頁【第2條之附件】。」,而依 「第23頁【第2條之附件】」(下稱契約條款附件)所載: 「一、乙方依甲方(即原告)需求提供辦理下列事項:(一) 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二)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



驗報告等資料。(三)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 四)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四)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書。(五)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六)提供建築執照送審 圖說。上開工作甲方委由乙方代理,其服務費用含於契約委 託服務費用內。二、乙方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 目勾選)■(一)規劃、設計:1.規劃:(1)查勘建築基地。 (2)繪製基地位置圖。(3)繪製配置圖。(4)各層平、立、剖 面草案構想。(5)簡略說明圖包括(含工程進度初估、工程 造價概算、面積計算、設備概要、構造方式及材料種類)。 2.設計:(1)提供本案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a.配置圖、 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縱橫剖面圖。b.結構系統構想。 c.材料種類。d.工程造價概估。e.水、電、空調、消防等設 備系統構想。f.發包策略。g.面積計算、法規檢討。h.工程 進度初估修定。(2)提供本案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a.細 部設計圖:(a)基地位置圖。(b)地盤圖、現況圖。(c)建築 平、立、剖面配置圖。(d)詳細大剖面圖。(e)天花板、門窗 詳圖。(f)排水系統(不含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g)裝 修表。(h)建築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水、電、消防、避 雷、空調、污水、昇降、停車等設備詳圖。b.工程預算書圖 。c.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d.工程施工工期進度表。e.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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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