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35號
TCBA,104,訴,435,20170809,1

1/4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40053053號及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起訴 時狀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作成如附表1所示,就其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P0638 -06)內容,依原許可證(P0638-05)記載展延之處分。3. 被告應作成如附表2所示,就其中生煤使用許可證(P0005-0 3)之內容,依原許可證(P0005-02)記載展延之處分。」 ;原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起訴時 狀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作成如附表3所示,就其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P0339-0 8)內容,依原許可證(P0339-07)記載展延之處分。3.被 告應作成如附表4所示,就其中生煤使用許可證(P0003-04 )之內容,依原許可證(P0003-03)記載展延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繼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提出行政 訴訟更正聲明暨準備程序(續)狀,原告台塑石化公司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4月2日(104)塑化麥總字第1041 46號申請函及附件A,作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



用許可證准予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表一及其附件 所示之許可證。」;原告麥寮汽電公司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4年3月19日(104)麥寮汽電字第00000000A629號申 請函及附件B,作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准予展延5年之行 政處分,及依原告104年3月23日(104)麥寮汽電字第00000 000B501號申請函及附件C,作成生煤使用許可證准予展延5 年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表二及其附件所示之許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正反面)。嗣於105年5月17日具狀更正 原告台塑石化公司之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應作成如該書狀附表二及其附件四、五所示之行 政處分。;原告麥寮汽電公司之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如書狀附表四及其附件九、十 所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正反面)。核其所 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訴之聲 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為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訴與原告麥寮汽電公司 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俱屬對 於被告未全部核准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諸該兩件行政訴訟涉及爭議,皆因 被告考量雲林縣境空氣受粒狀污染物(懸浮微粒)污染嚴重 ,屬於三級防制區之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為執行104- 109年度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修正計畫書,而限縮其生煤使 用量之申請,核屬相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分歸本院 同一合議庭審判,為減省程序勞費,爰適用上開規定,合併 辯論分別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公用廠(管制編號:P0000000) 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00號,從事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75),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638-05,有效期限自102年5月8日至1 04年7月4日),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使用許可證(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5-02號,有效期限自99年 7月5日至104年7月4日,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原告台塑 石化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展延申 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6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4362 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同意辦理展延並重新核發許可 證M75固污操作許可證(P0638-06)及生煤使用許可證(P00 05-03),有效期限均自104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11日止, 同時調整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操作 條件及內容。
㈡原告麥寮汽電公司(管制編號:P0000000)坐落於雲林縣○ ○鄉○○○○○區0號,從事鍋爐發電程序(M1),原領有 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 07,有效期限自101年7月30日至104年6月28日),及生煤使 用許可證(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3號,有效期限自99年6 月29日至104年6月28日)。原告麥寮汽電公司於期限屆至前 之104年3月19日及23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 104年6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4362002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同意辦理展延並重新核發許可證M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P0339-08)及生煤使用許可證(P0003-04),有效期限均 自104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11日止,同時調整原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 ㈢原告台塑石化公司及麥寮汽電公司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透過平等原則作 用產生外部效力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釋, 有維持許可證內容不變繼續使用許可證,而展延許可證效期 5年之公法上權利: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文義,許可證效期屆 滿而仍欲繼續使用者,應在期間屆滿前提出延長效力期間 之申請。由於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投資甚鉅,業者投入巨資 ,長久經營以回本並進而獲利乃屬必然,而政府的責任, 除維持投資秩序之穩定以使投資源源不斷促進經濟發展外 ,亦須維護環境以確保人民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初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效力期間僅5年,業者投資無 法回收,遑論獲利,乃可預見,故允業者逐次申請展延效 力期間,每次5年,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政府亦需監管固 定污染源之操作,故藉業者每滿5年申請延長效力期間, 檢驗固定污染源操作情形與許可證內容是否相符,以為固 定污染源之改正及許可證延長效力期間之准駁,實兼顧公 私益之衡平。故業者之公法上權利,乃其可以維持許可證



內容繼續使用許可證操作固定污染源,只不過在許可證效 力期間屆滿前,必須申請展延效力期間而已,並非僅是在 程序上可以申請展延效力期間之權利。故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其規範目的亦兼 具保護人民之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可知原告依該條項規定,有於維持許可證內容不變仍繼續 使用許可證,而在許可證效力期間屆滿前,延長效力期間 5年之公法上權利。
2.且被告依環保署100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00016969號、 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96年12月26日環 署空字第0960093718號等函釋意旨,經由長期之慣行,此 前均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原許可證展延5年之申請,透過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所揭示平等原則之作 用,已產生外部效力,原告亦得據上開函釋,主張有於維 持許可證內容不變仍繼續使用許可證,而在許可證效力期 間屆滿前,延長效力期間5年之公法上權利。
3.況依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嘉義縣管制計畫及南部科學園 區工業園區核發作業說明,足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所 稱「展延」係原許可證內容相同條件下之延續: ⑴依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第七章「三、許可證後續管制作 業(管理)」、「(一)許可展延申請1.」則記載:「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限期滿 仍須繼續使用者,則要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其許 可展延管制作業流程如圖7.2-4。」參酌該圖7.2-4之說 明,及嘉義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稽查管制計畫、南 部科學園區工業園區管理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核發作 業說明,業者提出展延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先進行比對 :①如經比對,有提出變更或異動之必要時,應要求業 者重提變更或異動申請;②如經比對,尚無提出申請變 更或異動之必要時,則應繼續審查展延申請內容是否與 原許可內容相同,或是否另應適用新公告標準或管制規 範。如展延申請內容與原許可內容相同:確認文件齊備 之後,即製作、寄發許可證;如認另應適用新公告標準 或管制規範:應要求業者重提變更或異動申請。 ⑵觀諸南部科學園區工業園區管理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 核發作業說明:「由於許可展延申請係為公私場所之操 作內容仍與原許可次頁內容相同,故許可審理機關不加 收審查費」
⑶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體系說明可知,已取得操作許可 證之業者因期限將屆滿而申請「展延」時,可依同法第



29條規定申請展延,而主管機關僅可針對製程、污染源 或污染防制設備等是否與原許可內容相符,如內容相符 且無須適用新公告標準或管制規範時,即應核發新許可 證,不得就排放量或生煤燃料之種類及用量等許可證之 內容重為核定,被告既已於原處分說明「申請資料內容 經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自無以「異動」程序之混 淆適用於本件「展延」之申請。換言之,倘主管機關於 展延程序中即可逕行變動許可證內容,則上開要求業者 須重提變更或異動申請之規範,則無實益。蓋不論展延 、變更或異動程序,主管機關皆可為許可證內容之變更 ,立法者何須對各該程序分設不同之審查要件及程序規 範?
⑷而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嘉義縣管制計畫及南部科學園 區工業園區核發作業說明亦重申此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規範要旨,並訂定相關作業流程加以確認。此外,縱被 告仍認為得對展延申請案為完全之審查,惟參酌前述計 畫書之作業流程,亦可認被告已自行對展延申請之審核 權限加以限縮,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被告僅得就操作或使用現況是否與原持有之許可證內容 加以審查比對,如經審查相符,並無變更或異動之必要 ,則申請人即可繼續使用,被告亦應依原許可證內容發 給新許可證。
⑸原告乃係因原持有之許可證期間屆滿,而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9條之規定提出展延申請。惟本件並無同法第24 條、第25條所定情形存在,亦無「雲林縣空污防制計畫 」所稱另應適用新公告標準或管制規範之情形(被告迄 今並未指出原告申請展延時究竟有何種新公告標準或管 制規範),性質上自非屬變更、異動申請或重新申請, 被告於審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時,自不得再 重新核定許可證內容。又被告所謂「如認審查機關對於 所有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僅得針對製程、污染源或 污染防制設備等進行現勘,以確認其申請資料與現況相 符外,並無重新核定使用量即排放量之權限,無非是使 業者具有『永久性』許可證」云云,應屬無稽。蓋倘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修正核發操作 許可證之標準,原告必依法遵循,以符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管制,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可能取得永久性許可證之 問題。
4.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嘉義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 許可稽查管制計畫及南部科學園區工業園區管理局固定污



染源許可申請核發作業說明等規範,可見系爭操作許可證 應許可展延5年之有效期間。本件原告申請展延之背景事 實與先前並無二致,在製程操作條件、設備皆相同之情況 下,本有不限時程持續生產之可能,是原告實際需要雖大 於5年,然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 主管機關對系爭操作許可證應許可展延5年之有效期間, 而無法大於5年,此觀原告等歷次申請展延,被告皆依原 核定之有效期間展延「5年」自明。惟被告對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操作有效期間僅核定「1年半」,並未舉證說明原 告有何實際需要少於5年之例外情形,提出實證之客觀事 實理由予以證明,已乏適法性基礎。是被告悖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將系爭操作許 可證展延少於5年之有效期間,殊非適法。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對於原告是否有上述維持許 可證內容不變繼續使用許可證而申請展延效力期間5年之 公法上權利,未置一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則 謂:「原告主張其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有向被告 申請展延其有效期限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法令規 定、司法院解釋及行政函釋意旨,在『程序上』原告固有 申請展延之權利,惟原告其餘之主張,在『實體上』均無 理由……」等語,然何謂程序上有權利,實體上無理由, 究何所指,實語焉不詳。因此,本院上開二判決,均未就 原告所主張之維持許可證內容不變繼續使用許可證而展延 效力期間5年之公法上權利之訴訟標的為之,於本案均無 參考價值。
㈡被告主張依裁量或依職權對許可證內容或展延之效力期間5 年得以調整,而影響原告之公法上權利,即須有行政作用法 上之法令依據:
1.原告上開主張有維持許可證內容不變繼續使用許可證而展 延許可證效力期間5年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 43號、第535號、第6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除非原告所主 張之上揭公法上權利不存在,否則,被告要調整許可證內 容或展延效力期間5年,影響原告上揭公法上權利,即須 有行政作用法上之法令依據,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因此,謂被告本於主管權限而依職權即得 限制原告上揭公法上權利,實非的論。
2.環保署空污處99年8月頒訂之「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並非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授權制定,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且已 停用,不得作為限制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行政作用法上之依



據。另被告訂定104-109年度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修正計 畫書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訂定,其性質為行政計畫 ,不得作為限制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行政作用法上之依據, 並有違憲之情事。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乃直接規範地 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而其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應包含 之事項,均未言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有外部效力,且以「計畫」名之,故其非法規命令甚明 。
3.關於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 ⑴其修正總說明載明修正理由為:「一、新增細懸浮微粒 (PM2.5)項目防制區劃定結果,臺東縣列為二級防制 區,其餘直轄市、縣(市)列為三級防制區。二、本次 修正公告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提供各直轄市 、縣(市)檢討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所需緩衝期。三 、懸浮微粒(PM10)、臭氧(03)、二氧化硫(S02) 、二氧化氮(N02)、一氧化碳(CO)等空氣污染物項 目經檢討後,劃定結果不變。」可知,此次公告,其目 的乃在「檢討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所需緩衝期」,而 非據以為即刻減少許可證之用料及排放之用。
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規定,所謂空氣品質標準,指 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6款)。環保署101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891 3號令修正發布空氣品質標準,以空氣中污染物濃度之 數值,判定有無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又所謂排放標準, 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 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條第5款),乃與空氣品質標準之空氣污染物 濃度限值相關。故排放標準如何訂定,影響依空氣品質 標準劃定之防制區。
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在三級防制區內,只有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才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之固 定污染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簡稱BACT),,並非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標的。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 權訂定,影響依空氣品質標準劃定防制區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第4條第1項規定:「本標



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 其原則如左:一、81年4月11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 存污染源。二、81年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 染源。三、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 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 ,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第 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 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則本 件固定污染源之設立,均在81年4月12日之後,且採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1款「指考量能源、環境、經 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 最大減量技術」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已是污染排放最 大減量,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新污染源之規定, 不應再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⑷雲林縣空氣中之懸浮微粒,雖經環保署公告為三級防制 區,但是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訂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系 爭固定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並非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三級防制區內之採行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之新增固定污染源。縱雲林縣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但 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3項規定 ,亦僅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為之,並不及於系爭固定污 染源。至於雲林縣空氣中之硫氧化物,乃經環保署公告 為二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更無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問題 。因此,縱然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3項三級防制區 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及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作為行政作用法上之依據,因系爭污染源乃三級防 制區內新增之固定污染源,被告對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展 延申請,無論係職權審查或授權裁量,均不可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縱認被告之計畫書為法規命令並有裁量權( 原告否認),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條乃規定依第6條訂 定,而第6條第3項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才應減排, 新增之固定污染源則否。準此,原告之固定污染源為新 增,已如上述,被告卻對原告之固定污染源為減料減排 之處分,即便被告得為所謂的「實質審查」,亦是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定逾越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 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5年度判字



第1115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有法律授 權殆無疑義,不許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依 其組織上之職權逕為裁量。本件關於許可證展延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並無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在許 可證展延時,得以裁量許可證內容至明。而「推動三級 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 」為行政指導,「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修正計畫書(10 4-109年度)」為行政計畫,均不足以為行政作用法上 裁量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3項復無授權行政 機關對三級管制區內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新增固定 污染源得以減少排放量,故行政機關在許可證展延時, 並無法律授權得以裁量許可證之內容。而此由依法行政 原則,透過法律位階層層而維繫之法律秩序,乃使政府 與人民,經濟與環境,取得平衡,各有所依,若一方破 壞,便亂象叢生,不可收拾。此觀原告麥寮汽電公司設 置固定污染源乃為生產電力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並訂有 契約,然被告罔顧行之有年之空污體制,在原告麥寮汽 電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違反任何法令之情況下,貿然削減 原告之產能,造成原告無法依約供應電力予台灣電力公 司,而台灣電力公司措手不及捉襟見拙,亦無法供應足 夠電力予工業生產及人民生活所需,迄今仍持續協商無 法解決之窘境。足證被告違法之作為,徒然毀壞法律秩 序,人民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許可制」,而非被告所稱「特許 制」:
1.行政處分在環境法中常見之類型有「預防性質之事先許可 制」以及「特許制」,前者為人民欲為某特定行為而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對其申請預先為合法性之審查之情形 ,原則上如果其符合法定要件之時,此種許可便必須發給 ,此種許可稱為羈束處分。這種許可制在環境法中大部分 使用在該行為對於自然資源的使用有非常重要的影響,且 對於環境的污染必須要在環境的負荷之內。例如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之許可證;後者為某行 為原則上自始法律即不允許,法律對此是加以壓制禁止的 。只有例外的情形之下可以受允許的,例如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18條規定,人民經特許始得獵捕野生保育動物。 2.公私場所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即有違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準此以解,可知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乃公私場所製程處理運作時,所須遵循之規範 依據,故此類許可證之核發自屬前揭學理類型化所指之「 預防性質之事先許可制」之一環,而非被告所稱「特許制 」至明。
3.無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為「特許制」或「許可制 」,皆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無關。蓋電信法法 規中,即針對不同對象與程序設計有特許制(電信法第12 條)與許可制(電信法第17條),縱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規定操作許可證之取得為「特許制」,亦無法以此推 論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有管制(例如本件爭訟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9條規定)皆為特許制,何況依該法之立法說明應 為「許可制」為是。
4.被告所提空污法針對許可證制度之立法說明「特定業別( 例如水泥、鋼鐵或農業製造業)極易造成空氣污染,故對 於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有事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正式操作前,亦須經嚴格測試,合格 者,才准其操作,故須採許可制度。」云云,可知人民提 出申請,主管機關僅可針對製程、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 等是否與原許可內容相符,如內容相符且無須適用新公告 標準或管制規範時,即應核發新許可證,且立法說明明確 表示,此類許可證「有事前管制之必要」,益徵系爭許可 證之核發屬前揭學理類型化所指之「預防性質之事先許可 制」之一環,而非被告所稱「特許制」。
詹長權莊秉潔等兩位證人,其證述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知,專業性及真實性容有疑慮,且諸多證言均欠缺科學實證 研究或學理依據以為佐證,相關推論亦嚴重背離學理、或僅 刻意提供部份和誤導性之資訊而有偏頗之虞,其證明力顯有 疑義;且證人詹長權之有關論文或研究著作,內容有諸多僅 呈現片斷或誤導資訊,實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說明如 下:
1.有關本院所詢:「按事業或企業使用生煤,對該事業或企 業所在地區之污染如何來評估?包括其範圍或使用量要如 何管制,才能減少到可以控制或允許的程度?」,證人詹 長權之證述為:「所以我們要在週邊裡面去採樣,有對環 境的採樣,也有對人體之採樣,我們常常用這樣的方法去 瞭解,週遭的空氣、水或土壤有無受到污染,住在那裡的 人身體上有無看到威脅,進一步看該污染會否影響健康, 科學上是這樣做,不僅是臺灣,世界各國都是這樣在做。 」云云。然證人詹長權並未具體回應上開詢問,蓋使用生 煤對該事業或企業所在地區之污染應如何評估,首應確定



污染物濃度的來源,並測量每個污染物對濃度之貢獻(如 周圍環境和各種上風向的污染源,包括工業、公共來源和 生物來源等),並應評估受污染的頻率和程度,為風險評 估提供適當的依據,否則空氣污染之改善即無從對症下藥 。而根據研究數據顯示,造就現狀被告轄內PM2.5的情況 主要由多個污染源所致,如境外傳入、非雲林縣內污染源 (如臺中火力發電廠)及轄內移動污染源等,原告系爭廠 區之生煤燃料使用,並非影響被告轄區空氣品質之主要因 素,故被告以原處分限縮原告生煤使用量,顯有違誤。 2.另就本院所詢:「如何判斷影響的範圍?」,證人詹長權 之證述為:「所以如果很理想,我們就可以很完整地來做 ,如果現在沒有辦法的時候,就政府有什麼資料,以六輕 附近,我做比較久,約6、7年,最主要的廠區在雲林縣麥 寮鄉,可是麥寮鄉沒有監測站,只有雲林縣台西鄉有監測 站,我們就用這個監測站的資料可以來回推,看空氣品質 的變化,書狀內有引用我的研究結果,該研究結果後來在 國際期刊上都有發表,……,因為工廠是有方向性的,所 以就很好做,風從工廠吹過來的方向,濃度會多少,從我 的研究裡面,風沒有從那邊吹過來時,濃度就蠻低的,開 始營運以後,風從那邊吹過來,濃度就變高,……,在我 的論文裡面也是講出來,使用量是多少的時候,空氣品質 就會惡化到那個程度是超過美國環保署認為的健康標準, 這個在科學上是可以量化的。」云云。亦即,證人詹長權 稱境內唯一的監測站是雲林縣台西站,並引導本院參考其 2012年時的研究。惟此亦顯有違誤,蓋證人詹長權並未平 衡考慮自2012年來被告轄內已廣設之環境空氣監測據點, 而環保署環境空氣監測數據亦顯示自2012年以來,台西監 測站的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皆符合國家標準,且台西站監 測數據顯示硫氧化物升高超過美國小時均值標準之大多數 時間,風向係來自東北部而非原告系爭廠區,故證人詹長 權所稱之研究結果,恐係引用過時數據討論現況,應非真 實且具有誤導性。
3.承前所述,就證人詹長權表示:「使用量是多少的時候, 空氣品質就會惡化到那個程度是超過美國環保署認為的健 康標準……」,亦顯具有誤導性,蓋使用量與空氣品質之 惡化並無絕對關連,因排放控制設備可以減少燃料消耗導 致的排放,而自煙中排放出的污染物,於地面環境的空氣 濃度亦受到煙囪溫度,出口速度等其他因素的影響。 4.關於本院所詢:「在國內未立法禁止使用生煤的前提下, 主管機關要如何管制始為適當?」,證人詹長權之回答為



:「……另外就是原料的改變,改成不會產生這些污染的 原料就可以大幅的下降,……,目標是要管制這個的時候 ,非得要用這樣,美國很多燃煤電廠就是這樣,一家一家 關了,因為就是衝擊超過美國有些區域所能忍受的,就改 成天然氣,改燃料並不是不尋常的」云云,然證人詹長權 之說法顯非真實,蓋即使使用太陽能發電也會造成污染, 因為太陽能電池板需要開採貴金屬和組裝製造,於安裝、 維修與更換太陽能電池板和電力傳輸的過程中同樣也有排 放;甚且,美國燃煤電廠之關閉,乃係能源政策等多方面 因素所致,是其證述似有誤導本院認定美國燃煤電廠之關 閉乃肇因於環境污染之虞。又證人詹長權尚稱因過量的排 放和影響超過了「區域所能忍受的」空氣品質而導致燃煤 電廠關閉,惟其不僅就環境負荷量為何未能具體說明,亦 未能提供具體例證說明哪些燃煤電廠的關閉即係因排放超 過了「區域所能忍受的」空氣品質,故證人詹長權此部分 之證述,亦顯隱含其個人偏見,證明力顯值商榷。 5.復就本院所詢:「目前在國內特定地區之排放總量應訂為 多少,對國民的健康才不會造成重大影響,證人對此有何 意見?」,證人詹長權之回答為:「整個台灣看起來,以 PM2.5來說,從臺中以南都超過我認為的總量,……,如 以六輕附近的台西測站來看,跟報到行政單位的S02的排 放總量,要讓它降到美國75ppb的健康標準,大概要降到 每年3千噸才會比較好」云云,此部分證人詹長權亦無提 供數據佐證其陳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而由監測站顯示 之二氧化硫環境空氣濃度,亦不足以支撐證人詹長權所謂 臺中以南地區都超過允許排放量之說法;況且,台西監測 站數據顯示二氧化硫環境空氣濃度已符合75ppb的美國健 康標準,此亦曾經證人詹長權引用於其研究中,益證其到 庭證述所言尚應減排降到每年3千噸云云,並非必需,亦 非妥適,蓋既然已經達標,則減排或更多的控制措施依法 即非所需。
6.有關本院所詢:「按雲林地區除了原告所排放之污染源以 外,因冬天吹北風、夏天吹南風,也許會有外縣市的污染 源加進來,或是有雲林縣本身其他的工業或事業所排放之 污染源,證人對此方面是否有所研究,在雲林縣與麥寮鄉 ,在污染源有所重疊之部分究有多少?其量比之數值為何 ?」,就此部分,證人詹長權之證述中,並未明確回應污 染源有所重疊之部分究有多少,亦未提出具體量化數據予 以說明。實則,就被告轄區之空氣品質是否受原告所排放 之污染源所影響,已有專家學者之具體實證研究數據可稽



,其結果顯示,所生影響甚微,故證人詹長權證言之證明 力,實有疑問。
7.就本院請證人詹長權提供之研究論文:Metabolic profil ing of residents in the vicinity of a petrochemica lcomplex,於文本中,證人詹長權等調查暴露於原告系爭 廠區附近居民之體內環境污染物,包括釩(V)和多環芳香 烴(PAHs)代謝產生的生物指標和其代謝作用。惟於此文 中,經核對恐有文獻錯誤引用、未使用更為靈敏之檢測儀 器致影準研究結果、統計數據不足、使用錯誤的數據分析 方法、結論缺乏科學證據之疏誤(如文中指摘污染物高暴 露居民組尿液中之重金屬係來自於石化工廠排放的重金屬 ,然確無任何證據顯示於受試者中發現的金屬是來自於工 業區排放的重金屬,蓋其體內重金屬亦可能來自每天攝入 的食物或其他來源)。
8.核諸證人詹長權發表於國際期刊之文獻:Using pollutio n roses to assess sulfur dioxide impacts in a town ship downwind of a petrochemical complex,核其內容 ,僅分析原告系爭廠區「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數據(即 環保署台西站),卻未考慮原告系爭廠區「上風處」空氣 品質之背景濃度,且缺乏污染來源到受體點過程的影響評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