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2號
HLDV,102,國,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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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蕭雪花
原   告 蕭博華
原   告 蕭博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艾鵬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阮清揚因奉令調派他職,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變更為艾鵬,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內 政部令、花蓮縣警察局函等可參(卷283至285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大哥蕭博文於100年3月26日近中午時間,前往花蓮佐 倉公墓父親的墓地進行整理除草工作,以方便家人隔日前往 掃墓,至當天晚上7點多尚未返家,家人不安心,約在晚上8 點多報警,請求警方至案發現場協尋。當時是由原告居所所 在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 受理報案,該單位受理時表示可以派巡邏車至事發現場協尋 ,並告知佐倉公墓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下 稱太昌派出所)管區,同時提供太昌派出所的報案電話,原 告立即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請求協尋。當時執勤人員並未表 示佐倉公墓不是其管區,而且還一口答應派巡邏車去案發現 場尋找。報案之後,因為一直等不到警方協尋結果的通知, 於是打電話至太昌派出所詢問尋找結果,根據當時的執勤員 警答覆時說:「去案發地點的現場找過了,確定沒有看到有 人在那裡。」,結果第二天早上9點多被家人發現大哥躺在 父親的墓地旁,早已氣絕身亡,如此殘酷的景況讓家人情何 以堪,事實上受害人一直是身處在案發現場,原告因為誤信



警方所言,卻不幸造成一輩子無法挽回的遺憾,一條寶貴的 生命就這樣失去活命的機會。
㈡事故發生之後,經過警方調查結果,證明警方的執行員警在 執行職務上顯然有嚴重的過失,造成被害人失去活命的機會 ,茲說明如下:
1.原告報案請求警方到事發現場去協尋夜晚未歸的親人時,即 提供明確路徑和描述詳盡事發地點:由花蓮市中山路四維國 中附近對面小路進入,經過大眾廟往左邊岔路進入至慈濟醫 院後方圍牆,這段小路中間附近,左邊即是父親墓地位置處 ,提示重點路標處是「大眾廟」。在這個緊急需要找人、救 人的重要時刻,住所管區所提供的報案電話居然是錯誤的, 實在是令人訝異;結果因為執行員警對路況不熟悉,又未按 照報案時所提供的明確路徑及詳細的案發地點去尋找,以致 耽誤尋找時間,也因此錯過了救援的黃金時間。事後出了人 命,警方卻辯稱佐倉公墓不是太昌派出所的管區,似在推卸 責任,這不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主管單位該有的作為,對受 害人的家人也是二次的傷害,況且報案電話還是由警方所屬 單位提供,警方的通報制度有缺失。
2.佐倉公墓畢竟不是一般尋常地方,一位年長者獨自來到這種 地方整理墓地工作,夜晚未歸,基本就有安全上的疑慮,執 行員警如果能發揮同理心,積極的依照提供的路徑和路標去 查尋,就可以發現受害人受傷躺在地上,即時送醫,不幸的 事故就可以避免發生。事後警方調查結果也證實執行員警並 未實地到達案發現場尋找,連特別提示重要的路標「大眾廟 」都沒有到達,當然會找不到案發地點。最重要是不該隱瞞 事實,謊稱去過案發現場,讓家屬誤信警方所言,以為受害 人不在案發現場,因而錯失尋人救命的機會,最後導致傷重 身亡。對於本案的各項缺失,警方已作深切的檢討,針對執 行不力員警作出懲處在案,為了對家屬表達歉意,並於100 年8月30日由警局指派吉安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太昌所所長前 來原告的家中,在亡者靈前上香致意,尚祈家屬寬諒,建議 請求國家賠償。既有懲處就表示過失明確,被告辯稱所屬人 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3.被告辯稱「法律上」被告機關或員警並「無」須對一般民眾 於報案親屬等失蹤後立即為協尋之義務;但中山派出所接受 原告報案,同意派巡邏車至案發現場查尋,同時表示佐倉公 墓是太昌派出所管區並提供太昌派出所電話,還交代隔日去 做筆錄,太昌派出所也接受報案,同意派巡邏車至案發現場 去查尋,兩個派出所都沒有說原告並無公法請求權。國家的 警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這是人民基本的共識,依過



去實際的經歷,管區員警常在住家附近巡視時,碰到面總會 一再叮嚀遇到事情打電話到派出所來,警方會來處理,可見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是警察人員基本的責任。當發現 大哥到佐倉公墓這個偏僻荒涼的地方整理墓地,至晚未歸時 ,心中深感不安,在第一時間打電話到住所管區中山派出所 報案,請問可否協助到事發地點查看受害人是否還停留在現 場,值勤人員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去查看,並告知佐倉公墓是 太昌派出所的管區,同時提供太昌派出所的報案電話,以及 交代隔日要前往管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是打電話到太昌派 出所請求協尋,該所也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到案發地點查看, 從中山派出所到太昌派出所,都同時表示可以派巡邏車到案 發現場查看,並無被告辯稱法律上被告機關或員警並無義務 須對一般民眾於報案親屬等失蹤後立即為協尋之義務的事實 。縱然是法律上有這項明文規定,值勤員警可以明確告知這 項規定,受害家屬絕不會做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再尋求其他 管道協助。「誠信」乃是公務人員重要的核心價值,既然受 理人民所託,就要徹底執行,不能辜負人民對警察人員的信 任。同時為了節省警方執行員警尋找時間以及縮小尋找範圍 ,報案時特別提供明確的路徑及描述詳細的案發地點,希望 以最積極有效的尋找方式,把握找人的黃金時間,由此可證 明家屬是積極配合警方協尋工作,被告辯稱家屬拒絕前往案 發地點找人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對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主要理由是認為 其所屬執行行為造成受害人蕭博文之身亡結果間應屬誤會, 並無因果關係,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就本 事件難負賠償責任。對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告提出反駁,說明理由如下: 1.受害人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被發現在佐倉公 墓內死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故 被告認為蕭博文是因病死亡。然事實上蕭博文本人並無腦血 管相關疾病,亦非體弱多病之身,對一位長年都是洗冷水浴 的人而言,不但身體健康,活動能力強,以其事故當天中午 之前活動情形可以證明。蕭博文當天早上5點,如往常出門 爬山運動,約7點返家,用完早餐稍作休息,即開始動手幫 大弟製造一個木頭腳墊,又鋸又釘的,約在10點左右完成物 品,眼看天氣轉晴,想到家人隔天要去掃墓,臨時決定提前 一天去整理墓地,於是騎著腳踏車從家裡繞到吉安慶豐一帶 (警方從他身上搜出一張全家便利超商當天約11點購物發票



),之後再繞到佐倉墓地進行除草工作。從騎單車繞一大段 路程,再繼續從事拔草等勞力工作,需要相當體力,有病的 人是無法勝任。以其當天活動情形,有5個階段都有重要的 人證物證,證明當事人身心狀態正常,說明如下: ①當天早上當事人在屋前空地做木工時,除了家人還有鄰居看 見及聽見敲打聲。
②繞到吉安鄉慶豐一帶活動,警方從其身上搜出當天早上11點 至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發票,代表體力正常,充滿活動力。 ③繞到佐倉公墓整地時,再到花蓮市公所所屬外圍單位,花蓮 市殯葬管理所位於佐倉公墓大眾廟旁的辦公室向管理員小姐 借用打掃工具,依據證人林美惠表示,與當事人見面並交談 ,談話中見當事人表現一切正常無異狀。
④依據警方提供蕭博文位於佐倉公墓祖墳意外死亡現場相片檔 編號13號照片上顯示目的上方雜草已清除約4分之3的範圍, 證明當事人體能狀態正常。
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供蕭博文自98年1月1日至 100年3月31日止就醫紀錄共有8次,其間並無心血管或腦血 管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可證明。
⑥佐倉公墓並非一般尋常地方,既荒涼,白天又人煙稀少,在 這種環境下長時間從事勞動工作,是需要相當的勇氣和耐力 ,以經驗法則,一般人是不會單獨前來這種地方,尤其對體 弱多病的人更是忌諱,蕭博文獨自前來這個地方從事勞動工 作,足以證明本人是具備身心健康的正常狀態才能勝任。 ⑦依據花蓮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案號100年度相字第100號,誠股 ,檢驗結果的論斷內容記載直接死亡原因:腦溢血,先行原 因: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推定傷害方法:休克,其中並無疾 病死亡之記載,只有在生前狀況及病史欄位其他項目提示: 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一般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並非直接 與腦血管相關疾病畫上等號。腦血管相關疾病只是出血性腦 血管病變重要的因素之一,其他因素尚有從高處摔落撞擊頭 部,或是受低溫刺激造成血管強烈收縮,此外激烈的運動和 勞動等也會誘發血壓上升,引起腦血管病變。以原告蕭雪玉 的經驗為例,蕭雪玉因意外傷害造成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 折,導致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不良於行,事實上蕭雪玉本 身並無膝關節相關疾病,未受傷之前,膝關節是健康正常, 也沒有膝關節相關疾病的就醫紀錄。所謂病變,當人體器官 產生病變時,並非完全代表原來的器官有病,有時候外來發 生的突發事件,也是造成器官病變的重要因素。 ⑧以蕭博文事故當天的遭遇,依經驗法則,在長程的騎腳踏車 運動之後,接著繼續從事整地除草的勞動工作,對上年紀的



老人家體力上的負荷確實不輕,此時工作時間正值午後人體 血氣旺盛階段,加上長時間低頭彎腰除草工作,容易誘發血 壓急速上升,腦壓產生頭暈,此時如遇拔草力道過猛,就很 容易造成身體失衡而跌倒摔落地面,依據警方提供意外死亡 現場照片相片檔(編號6號),照片顯示死者側臥在地上, 臉部太陽穴部位朝地面,手中上握著一把墓草,綜合上述, 依常理研判蕭博文是在工作中不慎跌倒,撞擊頭部,加上當 天夜晚氣溫驟降,又下大雨,長時間暴露在空曠地區(從當 天中午時間進入佐倉墓地工作至隔日死亡被發現,前後將近 20個小時),受低溫刺激,誘發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血管 破裂造成顱內出血,因被警方的執行員警所誤導,而延誤就 醫,致使身體逐漸失溫,最後造成休克,昏迷死亡。 ⑨凡事必有因果關係,不論種什麼因就結什麼果,法醫師相驗 亡者的遺體,是經過一夜低溫及大雨摧殘的遺體,這是前因 ,相驗結果報告書的記載,直接死因:腦溢血,先行原因: 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死亡方式:自然死,推定傷害方式:休 克,這些結果是前因的延伸所造成的後果,前因後果,這是 可以預見的傷害,原告只是忠實陳述事實的真相,被告的「 置若無聞」,這個帽子太沉重了。低溫刺激也是造成出血性 腦血管病變的重要原因之一,這是基本的醫學常識,例如每 到冬季早晚溫差大,醫護人員總是一再提醒民眾,要注意保 暖,以避免血壓增高引起血管破裂而出血。被告不信可以實 際體驗,處在空曠、低溫、下大雨的情況下,對人體的影響 如何?
2.蕭博文並非因病亡故,只是單純的意外傷害,推測應是工作 中用力拔草、失足摔落地面傷及腦部,被延誤送醫急救導致 身亡。受害人本身是一位健康且生活正常的人,被告硬要說 成病亡,這是在曲解事實,非常不合理。事實上受害人是從 墓上高處摔落地面時傷其頭部(身體側臥、臉部太陽穴部位 貼在地面),重力加高度,摔落地面時撞擊力道很強,依常 理研判,造成腦部血管破裂出血,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加 上當天夜晚氣溫驟降又下大雨,身受重傷且長時間暴露在空 曠地區,使身體逐漸受到低溫刺激,誘發血壓升高,導致血 管破裂,造成昏迷死亡,這些事實足以證明受害人是意外造 成死亡,並非病死。在這個危險時刻,警方的執行員警沒有 確實到達案發現場及時救出送醫,導致蕭博文因此喪命。 3.證人仲建國陳述:「自發性的腦溢血,就是自發性的腦血管 破裂,所以是自發性的腦溢血,而且是非常嚴重的,是出血 性的,是腦幹出血,腦幹出血是不能開刀的,要是發作的話 ,一到五分鐘送去急救,也可能沒辦法急救。」對於證人這



一段陳述內容,原告並不能完全認同,縱然是如證人所推測 的腦幹出血,但是後續實際情況並非完全的如此嚴重無救。 所謂「自發性」的意思,是指頭部沒有受到重擊而無緣無故 爆發的出血,如果說是自發性腦血管破裂,頭部沒有受到撞 擊,也不完全符合事實,說明如下:
①事故地點現場墓地上方雜草已清理約4分之3的範圍,顯示受 害人正常勞動、除草工作已進行一段相當的時間,從警方提 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編號第13號可證明。
②受害人倒臥側躺在地上,臉部太陽穴部位朝地面,手中反手 尚握著一把墓草,從警方提供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編號第5、6 號可證明老人家從高處跌落動彈不得,驚嚇之餘要自己爬起 ,確有實際的困難,以其跌落的角度合理研判,應該是工作 中從墓地上方跌下來,受害人是沒有道理自己去躺在地面。 ③跌落的位置,地面上是一層深厚柔軟的乾草(當時正值三月 掃墓期間,市公所已將地面雜草清理完成),跌落在軟厚的 草堆上,頭部撞擊沒有造成明顯外傷,這是可以預見的結果 。只是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並不表示內部沒有受到傷害,一 般腦震盪患者,通常頭部是沒有明顯外傷,以近期發生的馬 術女選手墜馬事件為例,當事人也是身體外部沒有明顯外傷 ,結果是內出血休克致死。
④凡事必有因果關係,法醫相驗亡者的遺體,是從高處摔落地 面,且經過一整夜長時間的低溫和大雨雙重摧殘的身體,造 成自發性的腦血管破裂,這是可以預見的傷害,也是致命性 的重要關鍵。在受害人倒地之前,由於身處中午高溫時段的 環境下,長時間騎腳踏車運動後,接著從事勞動工作,造成 體溫極速升高,使得汗水大量流出,甚至衣服都濕透,這種 情況遇到氣溫驟降,溼透的衣服再加上身體快速的散熱作用 ,導致體內溫度失調,又沒有立即補充能量,就會產生失溫 現象,當天晚上又下起大雨,處在空曠地區受低溫及大雨不 斷淋身的風寒效應,誘發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血管爆裂, 造成顱內出血,最後引發休克,昏迷而身亡。
⑤人體腦幹的構造是由延腦、橋腦、中腦3個部位所組成,管 理、調節體溫、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體徵的中樞。腦幹 出血與高血壓患者具有密切關係,可是受害人並無高血壓病 史,會造成腦血管破裂出血,研判應是工作中不慎從高處跌 落地面,頭部受到撞擊,再突遇外在環境氣溫急速變化,在 冷熱刺激下,當壓力過大時,腦部血管承受不住就會引爆一 發不可收拾的局面。當時因被警方所延誤,失去急救以及電 腦斷層檢驗的機會,又沒有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出血位置, 法醫相驗只能根據屍體表徵,推測死亡原因及時間。對於腦



幹部位出血患者,是否真的不能開刀治療或是沒辦法急救, 查閱腦幹出血疾病相關醫療資訊,以及請教專業醫師,結論 是出血的位置不同,處理的方式也不一樣,出血患者是否要 立即開刀,一般考慮出血量、出血位置及病人狀況而決定, 對於不適合立即開刀的的患者,採取保守的內部治療,患者 還是有急救活命的機會。以蕭雪玉親身的經驗,由於意外傷 害導致膝關節病變,必須長期復健,在花蓮慈濟醫院復健一 年多的期間,親眼目睹不少腦幹出血的患者在接受復健物理 治療,雖然患者復健效果並非良好,但是事實卻可以證明腦 幹出血的患者,並非完全沒有救活的機會,重點是現場看到 的患者,不但被救活還能接受復健治療,這些實例,至少可 以證明腦幹出血雖然凶險,並非立即死亡,還有被救活的機 會。
⑥檢驗報告書末頁「生前狀況及疾病史」記載「潛在性心血管 危險因子」。證人陳述:「那個就是因為它有潛在性,他平 常沒有注意,沒有去量血壓,沒有去檢查身體,我的意思是 他有潛在性的基因在,隨時會爆發,外在性就像天氣的冷熱 ,情緒熬夜都會引爆發。」,受害人平時生活規律,飲食清 淡,作息正常、愛惜生命,且每天健行或騎車運動,重視健 康,本人並無高血壓疾病,有無「潛在性心血管危險因子」 ,只能推測,不能證實。發生事故大約半年多前,在一次健 康檢查中發現尿路結石,入院開刀治療。所謂外在性就是外 在因子,重點就在外在環境氣溫的變化無常,引起血壓急速 升高,顱內血管承受極端冷熱刺激而引爆出血,這是可以預 見的傷害,依經驗法則,一個血壓正常的人,長時間處在空 曠低溫又大雨淋身的環境下,也無法倖免於難,何況是一個 跌落倒地之人。
⑦對於受害人身亡時間的推測,首先蕭雪玉必須更正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行內容:「大約是3月26日中午 12點到1點間到達佐倉公墓」,因一時忽略當天11點還在吉 安鄉慶豐村一帶活動(有購物發票為證),正確時間應該是 :「大約是3月26日下午1點到2點間到達佐倉公墓」,但確 實的時間無法確定,對於另案證人佐倉公墓管理員林美慧陳 述內容:「他有看到蕭博文,並有與他交談,他的身體、精 神狀況,當下他很清楚,看是正常,說要借掃把、鐮刀,然 後我說掃把、畚箕被人家借去,鐮刀借他使用」,蕭雪玉問 證人「何時還鐮刀」,證人回答:「不久的時間」,再問該 證人:「印象中發生命案當天早上,你有在案發現場把打掃 工具收回去,東西為什麼會在那裡?」該證人回答:「他有 把鐮刀拿給我,但掃把、畚箕不是我的,我不知道。」



⑧依據證人陳述表示:「受害人應該是他到達佐倉公墓後的6 個小時發生腦溢血,大約是3月26日,下午4點到6點之間, 那個時候就發作了。」,為何以到達墓地後的6個小時,作 為發作時間計算基礎?不能理解。以佐倉公墓管理員所述, 受害人進入墓地工作,除草中發現自己帶去的鎌刀不好用, 走出來到公墓服務中心借鐮刀,回墓地繼續除草,又發現借 用的鐮刀不適用,再拿去還,再回墓地繼續除草工作,又想 到需要打掃工具,再走出去借,只是這回不知到那裡去借到 掃把、畚箕,期間來來回回共走了3趟,也花費了不少時間 ,以此方式預估腦溢血發作時間,難免失真,不切實際。若 以此作為推估死亡時間,更會與事實產生落差。既然是推測 ,僅供參考,不能作為依據,事實上當天晚上2點多時有夢 到大哥回來跟家人辭行,問他胸前為何紅紅一片,他躺著回 答說:「已經沒有事,不要擔心,要休息一下。」隔天發現 他時,確實人躺在地上,胸前紅紅一片。事後回想起深夜2 點多夢見他時,正是生命交戰的時刻,不禁潸然淚下,因此 家人深信大哥是在這個時刻,深夜2點多遺憾的離開人世。 ⑨根據證人陳述內容:「你看他照片手上還抓著草,通常腦部 出血會有的表面生理反應,就是抽筋、亂抓東西。」,查閱 腦部出血相關醫療資訊和請教專業醫師,常見的症狀包括: 「一側的肢體無力、口歪嘴斜」、「一側的肢體麻木、感覺 異常」、「四肢無力、手上抓不住東西」等症狀,卻找不出 有關「抽筋」的相關記載,至於為何會倒臥在地,卻沒有答 案。
⑩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博文之「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溢血」、「先行原因:出血性 腦血管病變」。另在檢驗報告書末頁「推定傷害方法」記載 「休克」。被害人蕭博文於100年3月27日相驗屍體時並未解 剖,對於造成死亡實際原因,僅能依據屍體表面特徵加以研 判來推測死亡方式,證人在庭上所陳述內容,只能作為參考 ,直接證據應以正式開立的證明書為依據。
4.原告前往花蓮佐倉公墓為父親墓地掃墓已有25年的經歷,對 於四周路況清楚,因為了解佐倉公墓地區遼闊,岔路交錯, 且夜間視線不良,為了爭取尋人的寶貴時間,報案時特別提 供明確的路徑及描述詳細的案發地點,尤其是重要的地標處 「大眾廟」,依此路徑前往案發現場,不但可以縮短路程, 還可以縮小尋找範圍,這是積極有效的尋找方式,爭取時間 把握救人機會,佐倉公墓畢竟不是一個平常地方,白天已是 人煙稀少,對一位上年紀的長者,在這種地方除草工作,至 夜晚遲遲未歸,基本上就有安全的疑慮,這是可以預見的風



險存在,實在令人擔心,所謂救人如救火,事關人民的生命 財產安全,是不容被耽誤。被告辯稱執行員警選擇自認為平 時較熟知之路線搜尋,可謂一種務實之作法;然依據警方調 查人員所述,接獲通報協尋的執行員警,當時正在慈濟醫院 附近執行任務,從慈濟醫院至佐倉公墓約10分鐘路程,卻選 擇捨近求遠繞一大段路去搜尋,這是浪費時間,未達實際效 果。事實證明警方的執行員警還是因路況不熟悉,找不到案 發地點,所謂自認為熟知的路線,只是推諉之詞,並不務實 。事故發生之後,警方的調查人員,依照報案時提供的路徑 ,實地走一趟至案發地點,確實路徑單純明確,且不到10分 鐘時間即可快速到達案發地點,並在100年4月28日原告接受 訪談時,特地從電腦裡調出這塊路徑區域地形的圖示做說明 ,經過實地勘驗,事實證明絕非被告所述「惟此一說法,實 屬臆測之詞」。
5.被告辯稱,推斷受害人到墓地進行拔草過程中不支倒地,而 倒下之地點在墓後方,極具隱密性,無路人發現,這種推斷 沒有事實根據,依常理研判,一個有病的人基本上是沒有體 力騎腳踏車繞一大段路程,從家裡繞到吉安慶豐一帶,再繞 到佐倉墓地,從事像拔草這類消耗體力的工作,至於跌落的 地點是靠近墓地偏後方的位置,此時正值掃墓期間,四周環 境市公所已清理完成,視野良好,只要靠近家父的墓地附近 ,發現受害人躺在那裡並不難,當天家人也是在這樣的情況 下發現受害的親人,當時如果執行員警能夠積極的來到大眾 廟前的岔路旁,就能發現受害人的下落,跌落的地點並非如 被告所述「極具隱密性」。
6.被告辯稱報案當天晚上約20點左右原告曾打電話至太昌派出 所,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天晚上只打過2通電話,第1通 是20時56分報案電話,第2通是21時56分詢問查尋結果,被 證3訪談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並非事實。 7.住所管區提供的報案電話是錯誤的,被告通報制度有缺失, 結果是執行員警路況不熟悉,又未依照報案提供的明確路徑 前往搜尋,以致耽誤救援的機會。更離譜的是,報案時特別 提示的重要地標處「大眾廟」都沒有到達過,當然是找不到 事發地點。最重要的是,事實上被害人白色的腳踏車就停放 在大眾廟前廣場,事發現場就在大眾廟前附近的一條岔路旁 ,執行員警可以在提示的路標大眾廟前發現亡者所停放的白 色腳踏車,以證物研判亡者還停留在現場,進入墓地找人, 就可以發現受害人躺在地上,緊急送醫,尚有挽回一條寶貴 生命的機會。一個救命的機會,就這樣輕易的被忽略了。同 時,執行員警未通報自強派出所支援協尋即返所,事後亦未



積極與原告家人聯繫,告知協尋結果或協調會同協尋,更不 應該隱瞞事實,謊稱到過案發現場找過,沒有善盡誠實告知 的責任,致使家屬誤信警方所言。當時如果能夠誠實告知沒 有實地去過案發現場找人,家屬還有機會尋求其他管道請求 協助找人,也不會錯失尋人救援的黃金時間,最後造成傷重 身亡,陪上一條寶貴的生命。
8.被告已作深切檢討,針對執行不力員警作出懲處在案,並派 員至原告家中向亡者上香致意。既有懲處在案,就代表過失 明確,對整個事件而言,被告想以「誤會」二字來輕言帶過 ,是交待不過去,傷害所造成的不幸,已是無法改變的事實 ,唯有坦然面對事實的真相,才能撫慰受害家屬的傷痛,讓 罹難者安息。綜合以上所述,受害人的身亡,顯然與被告執 行員警的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㈣對於法官函查本件相關事件,依據被告所檢送之資料內容, 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理由如下:
1.第一次接受訪談時間是100年4月28日下午約14時24分,地點 :中山派出所辦公室,訪談人員是督察員張坤鳳,訪談內容 如被告民事答辯狀一被證2,其中短缺的文件是報案時提供 明確路徑、路標大眾廟以及案發地點圖示說明,經閱卷後見 被告檢送之資料已包含報案時提供之路徑及地點圖示,如鈞 院卷190-194、219頁地圖及路標大眾廟附近地形。 2.第二次接受訪談時間是100年8月4日,下午約2點多,地點: 中山派出所辦公室,訪談人員是督察室顏東勝,查閱被告檢 送之資料,內容諸多疑點,顯然與事實不符,提出說明理由 如下:當天訪談實際內容,蕭雪玉依約定在2點左右到達中 山派出所等候,不久警方代表顏東勝進入派出所內即開口表 示「張坤鳳不知要如何處理,拜託我來講」,隨即釋出善意 表示對於本件事故感到抱歉,同時表示不用作訪談筆錄,直 接講,接著表示該局已對本案作深切檢討,並對執行不力員 警作出懲處在案,希望家屬對此事予以寬諒。此時蕭雪玉表 達強烈不滿說:「警方嚴重疏失,造成受害人失去活命的機 會,連最基本的道歉都沒有。」警方代表再釋出善意,最後 達成二項協議:第一點,警方同意派員前往蕭雪玉家中向亡 者上香表達歉意,第二點,警方建議受害家屬提出國家賠償 ,接著雙方以交換意見的方式討論國賠相關事宜,警方代表 顏東勝還熱心的提醒,申請國家賠償時間很長,要有心理準 備,蕭雪玉則詢問顏東勝,警方可否協助家屬申請國家賠償 ,他則建議到法院服務台諮詢。國賠之事雙方討論到此,蕭 雪玉做一結論表示申請國家賠償暫採取保留態度,當時的想 法,因有感警方既已釋出善意,接受二項達成的協議,同意



了結此案,不再追究。
3.鈞院卷217頁,依據花蓮縣警察局102年6月17日,文號:花 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蕭雪玉除 嚴正反駁外,茲將事實理由說明:
①原告共同的兄長,因被警方所延誤,致使失去寶貴的性命, 本案疑點重重,基於手足之情,追查真相,還大哥一個公道 ,是身為兄弟姊妹們的共同的責任。
②請求更正100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第2頁第6行「請求 調閱第2次訪談的紀錄」,一時口誤,正確的說法應該是「 請求調閱第2次訪談的報告內容」,因為第2次訪談當天並未 做筆錄,只有回去向長官報告訪談結果的報告書,事實上, 訪談當天警方代表顏東勝談話之前即表示說:「不用做訪談 筆錄直接講」。
③函文內容說明二,被告辯稱:「嗣經本局督察室人員再次連 絡蕭女作訪談,惟蕭女均表示,相關投訴內容均已載明僅要 求就投訴事項查明回復即可,並不願再接受訪談」,這段紀 錄完全與事實不符,接受訪談是釐清本案疑點重要的管道, 製作筆錄後簽名或蓋章是雙方對談話內容負責的證據,以蕭 雪玉積極想追求事實真相的心情,沒有道理拒絕接受訪談, 以及拒絕製作訪談筆錄,被告不實的指摘,只是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為釐清投訴案情及訴求,由本局 督察室股長顏東勝陪同時任駐區督察員張坤鳳,連絡蕭女於 100年8月4日在中山派出所進行訪談,當日蕭女提出2項訴求 」,這段紀錄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第2次訪談100年8月4 日這一天在中山派出所內訪談,僅有顏東勝一人在場,張坤 鳳並無來到訪談現場,被告「陪同」之說並不確實,至於第 2項訴求內容是被告自己說的,並非蕭雪玉的本意,訪談當 時蕭雪玉表達不滿時說:「警方嚴重的疏失造成受害人身亡 ,連一個最基本的道歉都沒有」,當時以為被告釋出善意同 意派員至受害者家中向亡者上香致意,今看到這些文字記錄 ,原來所謂釋出的善意,只是一時的假象而已,今有被騙的 感覺。難怪依約定提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被告代表政府 ,卻可以言而無信,令人失望。對於本件事故,經調查結果 ,警方疏失明確,因此一再呼籲警方要面對真相,坦承疏失 ,給家屬一個合理交代,讓亡者安息。但是蕭雪玉從來沒有 針對哪一個單位指派來上香或要執行協尋不力員警勇於認錯 之類的話,蕭雪玉沒有那麼大的權限,對於執行不力員警該 如何處置,這是警方的責任。接下來被告又辯稱:「當日調 查人員與蕭女訪談後,欲製作訪談筆錄時,因蕭女表示已接 近中午,需返家煮午餐,並不願意接受製作訪談筆錄」,這



段紀錄也與事實不符。顏東勝大概是健忘了,訪談時間是在 下午2點多,去前已用過午餐、煮午餐,不製作訪談筆錄, 顯然是虛構,重點是不製作訪談筆錄,用講的是你顏東勝自 己說的。
4.被告辯稱:「翌(5)日由時任吉安分局二組組長吳世偕率 同太昌派出所所長林宏德前往蕭女家中上香致意」,顏東勝 你記錯了,100年9月2日文號:府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說明三:「經查該局吉安分局已於100年8月30日指派督察 組長率現任太昌派出所所長代表…前往台端家中致意」可證 明。
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423,105元,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1.殯葬費用498,600元:採取葬儀社包辦方式,從事故現場處 理亡者遺體至出殯等相關事項,內容包括設置靈堂,棺木費 ,告別式費用及喪葬用品等。①喪葬費用一式85,000元。② 遺體火化規費8,000元。③事故現場招魂費用8,000元。④誦 經及超度費用58,000元。⑤道士及處理遺體紅包9,600元。 ⑥祭典費用3萬元。⑦骨灰塔位30萬元。
2.扶養費870,020元: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 ,蕭雪玉於99年4月16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肢障不良 於行,被害人蕭博文為原告之兄長,多年來均共同生活居住 在一起,依法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負責提供三餐飲食、協助 前往醫院回診及長期復健所需的計程車資等費用,被害人因 警方人為的嚴重過失,造成失去活命的機會,對於蕭雪玉而 言,在需要親人相互扶養照顧的重要時刻,卻失去了依靠的 人,對日後的生活及醫療照顧造成很大損害,被害人於100 年3月27日身亡,係年滿65歲,依內政部製作90年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75.61,推算尚存餘命10.61年,100年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82,000元,82,000元×餘命10.61年= 870,020元。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賠償金額38,022元。 4.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416,463元:被害人於100年 3月27日死亡,係年滿65歲,尚存餘命10.61年,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給付金額3,271元,3,271元×10.61年=416,463元。 5.傷害保險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
6.精神身體受有損害請求賠償60萬元:事故現場發現被害人慘 死,孤零零的躺在荒涼的墓地旁,再經過一夜驟降的低溫和 大雨的摧殘,那一幅驚悚的畫面,深刻的烙印在家屬的心坎 上,一輩子都忘不了,心中除了遺憾還有深深的自責,只因 為誤信警方提供不實的訊息,事實上並沒有實地到過案發現 場找人,受害的家屬卻要付出慘痛的代價,未來的日子都將



背負這種無盡傷痛的折磨,活在恐懼不安的陰影裡,對家人 身體精神造成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讓身心獲得一點慰藉。 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是太昌 派出所的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發生於100 年3月27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到拒絕,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並派員專程將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 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101年賠議字第010號),於102年2 月6日約晚上8點40分送達原告家中簽收,並在拒絕賠償理由 書的背面處附記,明確記載:「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 得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 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 於是在102年3月15日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依照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完全符合相關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是在102年3月15日,而事故發生時間於100年3月27日,符合 2年行使期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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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