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8號
HLDV,102,司他,1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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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李燕輝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原   告 李金波
原   告 李嘉展
原   告 李佳財
原   告 李婉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蔡阿甘
特別代理人 黃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李燕輝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18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燕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李燕輝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判決確定【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李燕輝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81,703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4,761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李燕輝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76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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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