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6號
HLDV,101,訴,356,20131011,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汪煒祐即汪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曾繁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於71年 8月24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 人曾慶萬買受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地號土地 (登記在曾慶萬之姪即被告名下)內其中約300坪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北埔段82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7日分 割出北埔段82-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廣段481地號土地) ,又於92年9月9日分割出北埔段8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 廣段464地號土地)及北埔段8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廣 段463地號土地)。訴外人曾慶萬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之 位置,在分割後後除位在北埔段82-4地號土地外,尚位在北 埔段82-6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 (下同)34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惟因當時系爭土地 係農地,因法令限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嗣於89年9月2日,因上開無自耕能力不得取得農地之 限制解除,被告始將由北埔段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98平 方公尺,合約59.9坪)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訴外人汪立 偉(原告之子)名下,依約仍有240.1坪土地遲未移轉登記 原告名下,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頃近調 取系爭土地之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早於81年5月21日已另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三和,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 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處簽名用印,同意履行出 賣人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並經債權人即原告 同意,應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系爭土地業已另行出賣他 人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793.71平方公尺(240.1坪,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土地面積)=714,33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



39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慶萬簽立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 ,故被告在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處簽名用印,可 知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系爭土地嗣後經分割出北埔段 84-2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鐘(原告借名登記之 人),亦經被告同意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過戶予訴外人劉 文鐘,益證被告顯有承擔債務之意,被告指其僅係訴外人曾慶 萬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不負契約之履行責任云云,自無足取。㈡原告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而 無法登記取得之,自屬法律上之障礙,然原告自上開條文刪除 後始可行使其請求權,應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北埔段82-4地號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劉文鐘,顯屬承認之行為,故不論被告承認之行 為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或 係時效完成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自被告為承認時重行 起算,本件時效均未消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亦無足取。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僅原告及訴外人曾慶萬,被告當時因出借 名義予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曾慶萬供登記之用,僅為名義上所 有人,且系爭土地亦由訴外人曾慶萬占有、使用,被告事實上 並無處分之權利。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1日經訴外人曾慶萬出 售,並由被告配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訴外人劉三和因 購買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故對買賣對象已不復記憶,其雖證 述可能係向姓「曾」者購買,但因當時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且當時訴外人劉三和係合夥購買,主要係由訴外人林阿萬接 洽購買事宜,可能因此發生記憶混淆而將地主誤為出賣人,從 其證述可知訴外人劉三和並不認識被告,應可推知被告並非出 賣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基於己意為處分,皆係本於訴外人 曾慶萬之指示,基於借名登記人之地位為移轉,無何反對之餘 地,亦未受有價金或任何利益,若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非事理之平。
㈡被告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因事隔30餘年,對於該契約簽名 之原因雖已不復記憶,但應可推知當時僅係訴外人曾慶萬為證 明土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於契約上簽名,僅負於訴外人曾慶 萬囑託時協助其為移轉登記之協助義務,被告之義務既然未列 於契約條文中,應可推知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人之地位,為債務 履行輔助人,而不負契約之履行責任,不能遽稱被告有債務承



擔之意思。且被告又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與訴外人曾慶萬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與訴外人曾慶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人,對 被告並無直接之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卻將其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而給付不能,故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 述給付不能之事實發生於81年5月21日,自斯日起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法律障礙即不存在,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便 被告確為本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6 年5月2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查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之地 目為「旱」,似為不可分割之耕地,然69年時仍為被告所有, 並無變更地目之狀況下仍分割出山廣段481地號土地,顯異於 法律規定之不能分割狀況,而該土地登記簿之原因欄,登記有 「解除工業用地編定」之記載,則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編定為工 業用地。則系爭土地於67年原告與訴外人曾慶萬簽約時為工業 用地,並非不得分割且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於當時未為請求, 直至今日始為請求,已然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按關於給付不 能及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時,因次給付請求權為原給付請求權 之變形,與原來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來債 權定之,並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起算。原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然。若認系爭土地非工 業用地,仍屬農地,則系爭土地依據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不能分割之規定,亦僅放寬為「耕地不得分割為面積0.25公頃 以下」面積,而原告與訴外人曾慶萬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約30 0坪左右,小於0.25公頃,仍屬不得分割移轉之面積,從而, 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發生。
㈣自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約事項㈢可知該契約為一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於原告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建屋時當然解除。訴外人曾慶 萬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知目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 ,可知當時原告似並未請領建照建築房屋,系爭契約應已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契約似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
㈤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均不成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亦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害 發生時(即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劉三和之81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準,而不應以起訴時之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訂立系爭契約,向訴外



曾慶萬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契約上「同意人:(地主 )」處簽名用印。而系爭土地原位在北埔段8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486地號土地)內約300坪範圍。而北埔段82地號土地於69 年5月27日分割出北埔段82-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廣段481地 號土地),於92年9月9日又分割出北埔段82-5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山廣段464地號土地)及北埔段8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山廣段463地號土地)。而北埔段82地號土地於81年5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三和,北埔段82-4地 號土地則於89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契約影本分別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即甲方、乙方,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曾 慶萬,被告則係登記名義人,並於「同意人(地主)」欄下簽 名,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當時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曾慶萬 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則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劉三 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北埔段82地號土地係伊透過訴外人 林阿萬介紹購買,伊也沒有看過地主,當時買土地的時候不是 很慎重,是林阿萬帶伊去現場看,告訴伊大概多大,一坪多少 錢,伊覺得可以買就買了,因為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買了土 地就辦理登記,後來過了1年,伊覺得有賺就把土地賣出去了 等語。而證人林阿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曾介紹訴外 人劉三和買本件北埔段8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原是一個在開飛 機的外省人叫「郭施政」的,認為花蓮要發展了,所以經由伊 的介紹,在60年間向一個叫「慶萬」的人買土地,當時都是用 講的,並沒有訂立書面,當時伊也沒有看過地主「慶萬」,也 沒有看過被告,都是「曹進益」在跟伊接觸,買賣價金伊記得 是一坪幾百元,也是「曹進益」跟伊接洽的,「慶萬」是「曹 進益」的舅舅,「曹進益」已過世。後來「郭施政」要賣土地 ,劉三和才來找伊介紹要買,後來伊才去被告家,好像被告的 父親也都還在,伊有跟他們講說人家要求過戶,你們應該要過 戶給人家,至於後來如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北埔段82地號土地,在賣予訴外人劉三和前即曾於60 年間賣予他人,且證人劉三和林阿萬均未曾在買賣過程中, 與被告接觸,且僅知地主為訴外人曾慶萬,是以上揭系爭土地 、北埔段82地號土地,雖均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均係訴外人曾 慶萬決定土地買賣,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北埔段82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應可認定。再佐以訴外人曾慶萬雖於71年間即 已死亡,而被告則於81年間將北埔段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劉三和,且於87年間將北埔段8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 文鐘,然北埔段82-4地號土地係早於69年5月27日即自同段8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0頁),被告於87年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劉文鐘,亦有 異動索引表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2頁),均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北埔段82-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山廣段481地號土地), 係被告於87年將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等語,即有誤會,且亦足 徵被告係依循曾慶萬所遺留之土地狀態,辦理移轉登記無訛。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土地實際上均為訴外人曾慶萬所有,伊只 是登記名義人,對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不清楚,均係依訴外人 曾慶萬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即屬可信。
㈢原告雖執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於「同意人(地主)」欄簽名,而 認被告已有債務承擔之意,自亦為就契約履行與訴外人曾慶萬 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 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 即移轉於第三人。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 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 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49年台上 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因僅係本件系爭土地等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上揭土地買賣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 而僅係依訴外人曾慶萬指示移轉登記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 契約被告在同意人欄簽名,即難謂有何債務承擔之意,原告主 張被告為債務承擔之債務人而應與訴外人曾慶萬連帶負責等語 ,即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係於67年間向訴外人曾慶萬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原 告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於87年12月29日始由 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劉文鐘,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北埔段82-4地號土地(於69年5月27日即自同段82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鐘,再於89年 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汪立偉(即原告之子)所有等 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定。而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如認為上 開82- 4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足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自應自87 年12月29日起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101年10月9日,顯未滿15年,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等 語,即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約事項 ㈢約定系爭土地若原告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建屋時當然解除等語 ,惟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曾慶萬出售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係位在北埔段82地號土地內,該土地於69年5月2 7日即分割出同段82-4地號土地,分割後北埔段82地號土地 ,即由訴外人曾慶萬出售予「郭施政」,再售予劉三和,被 告均未參與買賣過程,而北埔段82-4地號土地,則係依69年 間分割之狀態於87年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劉文鐘, 被告亦未取得土地買賣之價金,則被告僅係依訴外人曾慶萬 所遺留土地之狀態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名,亦僅係因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難認因此被告 即係債務承擔而應與訴外人曾慶萬連帶負責。至本件原告於 67年間向訴外人曾慶萬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該筆土地地,而 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法移轉登記,嗣於87年12月29日始由 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劉文鐘,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北埔段82-4地號土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文鐘,再於8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汪立偉(即 原告之子)所有,則本件原告如認為上開北埔段82-4地號土 地之面積不足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自應自87年12月29日起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1年1 0 月9日,顯未滿15年,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另本件 系爭契約簽之後原告已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 建築執照,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即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