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90年度,28號
FSEV,90,鳳簡聲,28,200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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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勇光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顏料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葛羽洪┌──────────────────────────────────┐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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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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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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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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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