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0號
HLDM,99,訴,250,201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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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貞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忻忻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85號、第1409號、第2315號、第2921號、3730號、第
4278號、第5432號、第5796號、98年度偵字第80號、第316號、
第329號、第368號、第48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96
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忻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淑貞係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誠安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長卿)、永誠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長卿)、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沅蔓)、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淑華)、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駿鴻)、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周黎卿)、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德龍)、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劉信惠)、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 盛林)等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亦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底止,因 華南、富邦、泰安、新安東京海上、第一、旺旺友聯、中央 、華山、新光、明台及兆豐等11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為與其他保險業者競爭而委請諸



多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代理人拓展業務及尋找保險客戶,然 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2條「產物保險支付未經許可之經 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規定,致華南等11家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渠等給付與前開無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經紀人、代理人之佣金、代理費無法銷帳,渠等為消化給 付與未經許可之代理人、經紀人所取得之鉅額產險佣金以申 報稅捐,遂請託周淑貞以代理費、佣金等名目開立不實之發 票,供渠等申報稅捐,周淑貞明知旗下順源等10家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係虛設行號, 並無自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收取鉅額代理費用及佣金之事實 ,竟與周淑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連絡,應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之請,由會計周淑華,在周 淑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處所及周淑華位於臺北 市○○○路○段00巷00號之處所內,接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 票,交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詳如附件1所示)憑以辦理 扣抵進項之稅額,周淑貞則收取開立發票總金額之15-20% 不等之報酬,以此方法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周淑貞另與周淑華共同基於行使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在花蓮地區透過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等人(以上均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大量蒐購余笑 梅等668名人頭身分資料及復於94年至95年間向鍾玉珍(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張 身分證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張雪娟陳進開( 均另提起公訴)收購身分證用以擔任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及 其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華公司)與長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 之人頭員工或股東,周淑貞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後交給知情之 會計周淑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90年至96年每年1月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 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網路或書面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 ,接著於1、2月間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 再接著於如附件2所示之時間,以該金額填寫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或網路向如附件2所示之主管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使國稅局人員登載不實之所得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周淑貞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1月間(起 訴書誤植為94年起)將自李秀珍等人蒐購之人頭身分資料交 予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唐靈蘭、宏佳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月深,使唐靈蘭(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沈月深(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順利偽填 薪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 此不正之方法接續使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宏 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林忻忻係晉昌、瑞豐兩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及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信忠)、緯 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美娟)、東益財 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純仁)、維揚財產保 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梅香)、正浩財產保險代 理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梅香)及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 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0年起至96年底止, 因富邦、華南、新安東京海上、旺旺友聯、新光等5家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為與其他保 險業者競爭而委請諸多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代理人拓展業務 及尋找保險客戶,然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2條「產物保 險支付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規定,致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就渠給付與前開無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經紀人代理人之佣金、代理費無法銷帳,渠等為消化 給付與未經許可之經紀人所取得之鉅額產險佣金以申報稅捐 ,即請託林忻忻以代理費、佣金等名目開立不實之發票供渠 等申報稅捐,林忻忻明知晉昌等8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自富邦等 5家產險公司收取鉅額代理費用及佣金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之請,接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處所,囑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 詳如附件4)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林忻忻則收取按開 立發票總金額之15-20%不等之報酬,以此方法於業務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
五、林忻忻明知古金蘭等數人並未受僱在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工 作,未受領分文薪資,亦未擔任股東,分配股利,竟基於行 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0年起,將其向古金蘭等 人取得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據以於每年1月 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書面 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接著於1、2月間製作不實薪資 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接著於如附 件5所示之時間,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



或網路,向如附件5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郁鈞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所載,經核與同案被告林仲明范聖祥、張閨禮、李立 文、戴嶸釗、陳龍昌、胡森輝、林秋瞞、潘志鴻張寶貴周玉龍、蕭斐芬、陳淑惠、鄭有利周淑華、陳淑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同案被告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華 南等11家產險公司與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 1份 、佣金明細、富邦產物保險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統一發 票購票證等相關資料(搜索永誠保代扣押物編號玖-1、玖-2 、拾貳、拾陸-1、拾陸-2、廿二-1~廿二-4)、保險代理人 資料、經紀人佣金支付明細、經紀代理人費用總表、富邦等 5家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保險 代理人資料、經紀人佣金支付明細、經紀代理人費用總表( 搜索華南產險扣押物編號C01、C05、C06)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二 、五所載,經核與同案被告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鐘玉 珍、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黃柄皓劉香梅李宏勳、張添秀、張舜停、吳銘、陳梅香曾美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同案被告游彩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相符;同案被告張靜梅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於警詢中 之供述均相符,並有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與順源等10家保代 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83號全 案卷證、順源保代、永順利保代、誠安保代、宏大保代、冠 林保代、立元保經、永誠保代、宏佳保代、長春保代等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司進項發票(搜索永誠保代 扣押物編號廿-1~廿-12)、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順源保代等 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及東機組依據該資料製作之順源保代 等公司開立發票統計表、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 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東益保代、正忠保代、晉昌保代 、維揚保代、彥廷保代、保慶保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 本、東益保代、正忠保代、晉昌保代、維揚保代、彥廷保代 、保慶保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等人90年至9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 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申報單位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報表、分類帳、薪資、伙食津貼、加班 費印領清冊、對帳單(搜索保慶保代扣押物編號5-16)、 花蓮縣分局100年11月07日函附資料(順源、長弘、永順利 、誠安、立元、冠林、誠安、昶泰等8家公司之申報日期) 、順源90~96年度、長弘95~96年度、永順利94~96年度、宏 大94~96年度、立元90~96年度、冠林90~96年度、誠安94~96 年度、昶泰96年度、勝立96年度、永誠89~9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1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30日申報之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封面及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臺北 市國稅局101年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永誠、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乃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緯成財產保險念理人有限公司、正浩財產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0至95年度 營利事業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3日北區國 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維 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司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96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事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維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 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2月11日中 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東益、正忠、晉昌 、維揚等四家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5年度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緯成、瑞豐、正浩、正忠、晉昌、東益、維 揚等七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 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彥廷財產保險險代理人有 限公9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民權 稽徵所96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93年5月27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民權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周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經核與 另案被告唐靈蘭沈月深石玉英葉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相符,並有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94、95年度薪資對 照表及宏佳保險代理人公司95年度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100年度訴字1094號判決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0年10月28日花院松刑祥99訴 250字第019921號函詢事項;長春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94、95年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依中南稽徵所 函示:長春公司對核定之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申請複 查;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關於長春公司 對核定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部分之複查結果為維持原核



定金額(即長春公司94年度虛報薪資 6,560,000元,核定漏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160,887元,漏稅額1,540,244元;95 年度虛報薪資5,000,000元,核定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4,747 ,135元,漏稅額1,186,78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足稽;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2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宏佳保險代理 人有限公司95年度虛報薪資1,200,000元,核定漏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1,200,000元,漏稅額300,000元。是被告周淑貞 幫助長春公司逃漏94年度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161,02 6元、95年度之稅額為4,747,135元;幫助宏佳公司逃漏95年 度之稅額為30萬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已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一、四論罪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 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 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復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 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 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 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分別自90年起至 96年底止,在周淑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處所及 周淑華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處所內及林忻忻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所,分別開具不實統 一發票,分別交由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及富邦等5家產險公



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其所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既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行為同質性高,兼之彼此間復具 有密接性質,且每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同,是以被告周淑 貞、林忻忻2人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且應以最後一次 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規範;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95 年 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原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法條包含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均容有未洽。又被告周淑貞就上開犯行 ,與周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忻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認係 間接正犯。又被告周淑貞為順源等10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周淑貞周淑華有犯 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周淑貞、林忻 忻2人全部犯行既係接續犯,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6年12月間,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五論罪部分:
按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 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 執行之事務,製作上開憑證既為被告周淑貞林忻忻職掌業 務範圍之一,被告周淑貞林忻忻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且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 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 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將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 扣繳所得稅款之文書單據,並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而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範圍;又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 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 符合逃漏稅捐要件,除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 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周淑貞、林 忻忻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淑貞周淑華有犯意之連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忻忻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人士將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列單以書面或 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製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 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再申報稅捐之行為,應認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分別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皆分別為接續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被告 周淑貞委由被告鍾玉珍張雪娟陳進開收購身分證用以擔 任富華公司、長泰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向主管稅捐機關行使)與業經起訴 部分(即被告周淑貞大量蒐購人頭身分資料後交由會計周淑 華,藉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向主管稅捐機關行使),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周淑貞林忻忻2人上 開全部犯行既係接續犯,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7年間,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三論罪部分: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 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 法上之幫助犯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核被告周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淑貞先 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淑貞犯罪時間上開全部犯行既係接 續犯,被告部分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7年,自無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周淑貞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忻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淑貞囑會計周淑華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供 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復囑會計周 淑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上開扣繳憑單文書上 ,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將其蒐購之人頭身分資料交予長春 保險代理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唐靈蘭及宏佳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月深,幫助長春保險代理人公司 、宏佳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以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被告林忻忻囑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 憑證供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復又 委託不詳人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上開扣繳憑 單文書上,並持以申報而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順源等10家保代公司陸續開立總金額約11億3千餘萬元之發 票予華南等11家產險公司後,僅收取15-20%不等之代理費 ,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周淑貞據此在花蓮地區透過周淑華楊威祥、 李秀珍張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等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大量蒐購余笑梅等668名人頭身分資料 及於94年至95年間向鍾玉珍(另經緩起訴處分),以每張身 分證4,000元代價,向張雪娟陳進開(均另提起公訴)收 購身分證用以擔任順源等12家保代公司之人頭員工或股東; 及另向不詳姓名人士大量蒐集不實之加油發票,於周淑貞



得上開身分資料及不實之加油發票後交給會計周淑華向稅捐 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順源等12家保代公司逃漏90年 度至96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推估如附件3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陸續開立總金額約11億1千餘萬元之發票 與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後,僅收取15-20%不等之代理費,如 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林忻忻為尋求其他銷項扣抵,明知古金蘭等數人並 未受僱在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工作,未受領分文薪資,亦未 擔任股東,分配股利,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 年起,連續向古金蘭等人取得身分資料,委託不詳人士據以 於每年1月底前將前開不實受領薪資股利人員及金額資料, 列單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接著於1、2月間製 作不實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交給人頭員工、股東,填 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書面或網路,向如附件5 所示之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此不正方法使晉昌等8家保代 公司逃漏90年度至96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之規定推估如附件6所示之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淑貞林忻忻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 ,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虛設行號既無營業 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 無營利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7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淑貞林忻忻於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淑華楊威祥、 李秀珍張靜梅鍾玉珍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 國輝、黃炳皓劉香梅李宏勳、張添秀、張舜停、吳銘、 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仁、曾美娟游彩珠之供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3號全案卷證、 順源保代、永順利保代、誠安保代、宏大保代、冠林保代、 立元保經、永誠保代、宏佳保代、長春保代等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司進項發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順 源保代等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製作之順源保代等公司開立發票統計表、富邦等5家 產險公司與晉昌等8家保代公司交易統計表各1份、東益保代 、正忠保代、晉昌保代、維揚保代、彥廷保代、保慶保代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陳梅香林信忠古金蘭謝純 仁、曾美娟游彩珠等人90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申 報收執聯、申報單位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業務報表、分類帳、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 對帳單(搜索保慶保代扣押物編號5-16)、花蓮分局100年 11月7日函附資料(順源、長弘、永順利、誠安、立元、冠 林、誠安、昶泰等8家公司之應補稅金額)、民權稽徵所100 年11月15日函附資料(彥廷公司之應補稅金額)、民權稽徵 所100年12月6日函附資料(彥廷公司薪資支出)、中南稽徵 所101年1月20日函附資料(永誠、勝立公司96年度應補稅金 額)、大智稽徵所100年6月29日函附之補稅金額分析表(緯 成、正浩、瑞豐公司90至96年度之應補稅金額;東益、正忠 、晉昌、維揚公司94至96年度之應補稅金額)大屯稽徵所10 1年1月16日函附資料、大屯稽徵所101年2月13日函附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昶泰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順利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長泰保 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均為周淑貞所設立,並為該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瑞豐財產保險代理 人有限公司、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緯成財產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維揚財產 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彥廷 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均為林忻忻所設立,並為該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渠等設立之目的係為開立不實發票,販售 與其他保險公司,作為該些保險公司支付未具保險相關執照 之保險業務員佣金之憑據,被告周淑貞據此取得發票金額15 %- 20%不等之報酬,上開12家由被告周淑貞所設立之公司 及8家由被告林忻忻所設立之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亦無員 工,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周淑貞遂透過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張 靜梅、何沅蔓張駿鴻鄭陳淑香、鄭國輝鍾玉珍等人大 量蒐購余笑梅等670名人頭身分資料;林忻忻則向古金蘭等 人取得人頭身分資料,分別充任上開12家公司及6家公司之 人頭員工或股東,進而虛列上開公司之薪資成本與股利作為 報稅之用,而周淑貞除自任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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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