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 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 酌裁量之權。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 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 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 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 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 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二、經查:
(一)被告林德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依法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外 國之虞,亦有利用個人人際網絡施壓證人江俐欣更改證詞而 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 衡被告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本院因而於102年4月11 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被告不服而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仍以 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駁回抗告;本院復分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開情 形而各於102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 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本 院102年7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102年9月5日102年 度訴字第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 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 102年10月29日經訊問被告後,其雖仍矢口否認涉犯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 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酌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江俐 欣、陳東堯、吳金龍、吳俊立、曾雲鳳、陳碧惠、劉夢蕾、 林麗華、黃佩雯、葉煥岳、何方興、吳鴻章、E4、秘密證人 A、B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情節,並再與
卷附之曾雲鳳 95年1月26日求情信、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被告林德盛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 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 10號、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 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處 政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支 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 101年12月17日健保 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 2 年1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奠儀禮金簿 、檢察官有關前述奠儀禮金簿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辦 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被告94年至98年間之投保、繳 納保險金、買賣不動產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 1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 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陳燕華00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 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有關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 評議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 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 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 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員工 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號 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本院102年2月20日花院政字第 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之被告關說他人案件之資料、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有關正己專案之秘密 卷宗、豐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書證及物證相互核對後,參之被告於任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承審曾健翔(已歿)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時,曾與曾健翔之妻子即本案證人江俐欣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六)、(九)所載之頻繁接觸情形 ,並曾將自己之名片交付江俐欣,除要求江俐欣於名片上註 記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尚且交代江俐 欣有事可直接找陳燕華,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在其父親過 世之治喪期間,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殯 儀館所設置靈堂外之道路旁,收受江俐欣所交付10萬元金錢 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俊、江俐欣、曾雲鳳、陳東堯等人證述
綦詳,並有扣案名片影本附卷可稽),暨曾健翔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該審級被判決無罪後,曾健翔與江俐欣曾一同 交付陳燕華36萬元,請陳燕華轉交被告等節(此據證人江俐 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衡諸我國法官於承審案件期間係不 會與其承審案件被告之配偶或近親私下密集往來,甚至收受 不合正常社會禮節數額之金錢,以免遭人非議審判公正性之 常情,若被告與江俐欣間並無違背法紀之交易或約定,使被 告願意甘冒斷送其20多年法官工作生涯、個人社會名譽之風 險,被告何須犯此大不諱,是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 密消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於 102年10月29日訊 問程序則陳稱:有關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引用先前歷次陳 述等語。對此,本院仍認被告上開主張,僅係挑選本案龐大 證據資料中對其有利資料之片段加以主張,而對其餘不利部 分未加說明,實難藉此即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並非犯罪嫌疑重大。查證人江俐欣係基於希望被告可以就其 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可以輕判或改判無罪之意思,始於95年 1 月上旬,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之和歌山卡拉OK當場向被 告提出願以 100萬元交換被告可以就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 對曾健翔予以輕判甚或改判無罪,考量被告從事司法工作多 年,證人江俐欣之要求顯然違反司法人員應公正審判之原則 ,此時被告理應義正嚴詞地明確回絕證人江俐欣之前述要求 ,並立即離開現場,始為正途,豈有以所謂笑笑地說這以後 再說之曖昧言詞回覆之,佐之被告與證人江俐欣有與證人江 俐欣頻繁接觸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同意證人江俐 欣要求之意思才稱:這以後再說等語,不無可能;再被告對 於其是否於其父親林玉清於 96年5月之治喪期間,在花蓮醫 院殯儀館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親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 萬元一節,其一方面稱其並未收受1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卻 又稱如果有收受,應該屬於誤收,故其才會於偵查中交還10 萬元給檢察官等語,復稱該10萬元屬於奠儀且數額並非不可 思議之巨大等語,其對於是否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一 節之供述,始終搖擺不定,考量我國社會習俗,相較於親友 結婚之喜事所包之紅包尚有可能包到數萬元之多,我國社會 民眾通常不樂意收到親友喪事之白帖,何況還包10萬元之白 包給喪家,10萬元之白包實已超過社會正常禮儀,故若有人 對於自己親友喪事有包10萬元白包,理應記憶深刻,遑論有 所謂誤收之情形,又若被告確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萬 元,其為何要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給檢察官,是被告理應有
收受該10萬元,且證人曾雲鳳亦供稱其家中對於親友寄送之 喪禮白帖,習慣上只會包到數千元,對於交情深厚者,才有 可能包到數萬元,但絕無可能包到10萬元之多之白帖等語, 足見證人江俐欣給予被告之10萬元,係屬所謂不可思議之巨 大數額;再證人江俐欣係為感謝被告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 案確有履行承諾,將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 始起意交付36萬元給被告作為答謝,是若非共同被告陳燕華 的確會轉交該36萬元,證人江俐欣何以甘冒風險將36萬元交 予共同被告陳燕華,並請其轉交給被告,參之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燕華交情匪淺,關係密切,兩人情感實已超越單純友誼 ,且若未有被告授意,共同被告陳燕華是否敢自證人江俐欣 處收取36萬元,亦非無疑。稽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尚非 可採。
(三)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核屬重罪,罪責極重, 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被告應知 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案件之被告陳榮和、蔡光 治、李春地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應已預見若本 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可能之刑罰制裁將相 當嚴厲,又其是否考量個人年紀已達57歲,其身心是否足堪 多年之監獄生活,進而產生逃亡之念頭,並非無疑,復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自承其長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往 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度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 國亦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見被告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 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且其應有其長子海外人脈可資接 應,其亦可依賴其長子海外資產,以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 。依上所述,被告在面臨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及因此所 生長年服刑生活,在考量個人身心健康之情形下,可認其會 產生逃亡之想法,又其亦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參之趨吉 避凶為人之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畏刑逃亡之可 能性。被告歷次羈押訊問程序均稱:其長子已回國定居、其 並非為非作歹之人而無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其於本案偵查 階段已知悉其因案遭偵查卻仍未潛逃、其家庭圓滿而無須逃 亡、從未聽聞有國人因案逃亡新加坡之情形,是以,其並無 逃亡之意念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如 上述,是本院已認被告有逃亡之意與能力而有逃亡之虞,又 其在花蓮地區與各種地方人士交往複雜且關係良好,其若要 尋找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應非難事,是被告是否會漠視個 人利益與能力而留在國內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並非無疑,
再被告家庭是否真的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圓滿家庭,僅 為被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家 庭為其自稱之圓滿家庭,在過去實務上亦非無涉嫌者逃往海 外後,家人再一起離國至海外與涉嫌者相聚之案例,是被告 在可兼顧其自稱之圓滿家庭與個人利益之情形下,其自稱之 圓滿家庭情形尚不至於構成其逃往海外之阻礙;復被告可能 會逃亡至新加坡之理由,詳如前述,又先前是否未有我國涉 案人民逃亡新加坡之案例,已非無疑,蓋這可能只是未經媒 體予以報導而讓我國社會大眾週知而已。依上所述,被告前 述辯稱,亦無足採。
(四)被告曾透過證人蔡啟宗、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 101 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蓮縣砂 石同業公會辦公室、於 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 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玫瑰石 館碰面,且其於會面時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其 牽扯進去;被告嗣後自 101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施勝郎欲請 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 、陳東堯、曾雲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 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所 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 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 文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且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 亦否認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然共同被告陳燕華、 王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燕華、王文俊間就本案相關涉案情節,難謂無串證之可 能;參以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而上開證人江俐欣、陳東堯 、曾雲鳳、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均已排定交互詰問程序 ,且本案尚有相關案情仍待釐清,則衡諸上情,依被告之人 際關係,有能力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且其於 101年間亦 曾加以實行,足徵被告確實仍具有高度串證之虞。被告雖稱 其自99年初即已離開司法界,3 年多來均閉門思過,交往單 純,且其現今已無任何公職在身,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 社會現實炎涼,其已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能力;再本案各證人 於偵查時均歷經多次訊問而證述明確,亦未有翻供之情形, 且檢察官亦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除共同被告陳燕華外 ,其他證人對於被告均語帶怨懟,被告實無可能與其他證人 串證;證人蔡啟宗、施勝郎等人於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已證稱被告並無委請渠等影響證人江俐欣證言之情形,再 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A 等人之供述既與被告
所述不同,足認被告從未與其有串證之情;經檢察官引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亦應依職權判斷為證 據取捨,而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云云。辯 護人簡燦賢律師辯護稱:證人江俐欣是本案唯一的被害人, 其經本院 102年10月29日之交互詰問程序所證稱之內容與其 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沒有任何翻異情形, ,顯見被告與證人江俐欣已經沒有勾串之可能,共同被告王 文俊、陳燕華所述情形與先前之供稱無何變易,復王文俊從 認罪過程中始終都是被告的敵性證人,王文俊為了求得減輕 或是免除其刑,也不可能跟被告串供,所以可以確定被告對 於所有證人已經沒有任何串供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 101年 間多次藉由其花蓮地區人脈關係企圖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 一情,前已敘及,由此可知,被告在離開法官工作後仍保有 其曾任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之背景所培養之人 脈關係,且該等人脈關係仍然有效,是其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之能力無疑,則被告既有能力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且其於 101 年間亦加以實行,其為求自保是否不會再以同樣手段試 圖影響證人江俐欣或其他被告自本案卷證中可知悉之證人之 證詞,並非無疑,又有關證人江俐欣之交互詰問程序雖已於 本院 102年10月29日審理時完畢,然後續之本院補充訊問、 被告補充詰問等程序仍尚待本院 102年11月12日審理時進行 ,考量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日為 102年11月10日,是若未 繼續羈押被告,難保被告不會為己身利益以下述之各種手段 與證人江俐欣串證;再所謂串證之情形有多種,未必是證人 為保護被告利益而心甘情願地與被告串證,亦有可能是被告 低聲下氣地請求證人改變證詞,或對證人曉以利害關係或動 之以情,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改變證詞,是縱使如被告所 述,本案各證人對於被告心有不滿,被告仍可以使用前述各 種方法,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變更證言,況本案各證人與 被告間均無仇怨,業經各證人證述明確,且細閱各證人之證 述,本院亦未見本案各證人有被告所稱之語帶怨懟之情形, 故本案各證人是否不會因為被告施展各種手段,基於各自考 量而變異證詞,非無可能;又檢察官雖對共同被告王文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向本院求處免刑等語,然共 同被告王文俊之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免刑要件,尚須本 院綜觀相關事證,依法認定之,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如實告 知王文俊及其辯護人,再串證或翻供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 ,是共同被告王文俊嗣後是否無串證或翻供之可能,並非無 疑;刑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明定
之羈押原因,其立法目的為藉由羈押之事先預防制度避免產 生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亦即若法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性,即可將被告予以羈押,以防止證人證詞受 到被告不當之影響,進而有礙真實之發現,此與被告所稱之 若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應依職權判斷為證據取捨,而 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云云,係屬二事且有 倒果為因之嫌。憑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前述辯 稱,均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 罪羈押之要件。
(六)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 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 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 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佐之現今一般民眾對 於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因其他法官涉貪案件而漸已喪 失,而國家司法權乃一國社會穩定之基礎,是本案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之確保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應嚴予保障,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性。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辯護稱:以前認為被告有潛逃之虞 ,是因為被告的大兒子居住在新加坡,被告也經常前往探視 ,但是本案案發之後,被告的大兒子已經舉家遷居回台,被 告再也沒有上揭前往探視的機會,更何況就以上揭情形限制 其出境,已經可已達到防止被告潛逃之情形,實在沒有再以 續行羈押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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