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7號
HLDM,102,訴,107,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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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華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內置門號09808452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雪華(綽號:小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惟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 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簡瑋 慶(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 號 判決在案) 、許恒誠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3「對象欄」所示 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 毒品交易。嗣因簡瑋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對簡 瑋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簡瑋慶 曾在電話中疑似向劉雪華聯繫購毒事宜,經清查後並約詢劉 雪華、簡瑋慶許恒誠李財旺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 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劉雪華、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 引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 述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劉雪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判斷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恒誠李財旺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瑋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復有證人簡瑋慶許恒誠李財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與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 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 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況本案被告業已供 承:伊每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 同)500元等語,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 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雪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 於己之犯罪事實,並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刑事判決要 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號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收取價金之多寡、具有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刑法第50條 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 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劉雪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75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則屬被告因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另案 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佐。而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 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揭相對應之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先與 簡瑋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100 年12月18日 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在花蓮縣花蓮市「市 八市場」(下稱「市八市場」),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 論述,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劉雪華涉有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 市八市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1 次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簡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 0年度聲監續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及簡瑋慶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21分14秒至同日 下午4時4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五、然訊據被告劉雪華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該次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瑋慶 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簡瑋慶於10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其就此部分係證稱:「 (問:這通電話你稱『王仔在睡 覺可我是盛700行嗎』是什麼意思?)是我要向小蝶買700 元 安非他命的意思。」,此有本院10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 。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關鍵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簡瑋慶於警詢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就事後有 無交易成功、雙方有無見面、交易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等重要情節為任何敘述。參以上開通訊內容,乃證人 簡瑋慶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未立即回應,之後, 亦未有二人進一步就相約於「市八市場」見面、相互詢問是 否抵達等常見之毒品交易過程通訊內容,故證人簡瑋慶於10 0年12月18日下午4時41分58秒傳送上開簡訊後,究有無於同 日下午在「市八市場」與被告見面,實值可疑。甚者,警方 於提示上開簡訊內容詢問證人簡瑋慶後,緊接提示證人簡瑋 慶上開門號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7時58分31秒至同日下午8 時5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詢問證人簡瑋慶( 以下為警 卷第17頁下方至第18頁上方筆錄之錄音譯文):「(問:小蝶 那次去你家找你,你跟她買多(送去你家那裡)?那次我忘記 了。」、「 (問:忘記了?那次有成功嗎?你有跟她買到嗎 ?)我不知道。」、「( 問:七百?)那次好像王仔是要找她 ,用我的電話聯絡。」、「 (問:後面王仔有在睏嗎?那天 七百有跟她買嗎?有700塊跟她買?)好像不夠,好像沒有拿 到藥。」、「(問:王仔沒出?)沒有,我本來是要和他合,



王仔說錢不夠,事後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我忘記了。」, 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考。是依證人簡瑋慶於警詢前後所述 ,就前開簡訊內容所載之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無成功 ,似已不復記憶,要難憑證人簡瑋慶於警詢中所述,驟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證人簡瑋慶於102年4 月18日下午3時許之偵訊筆錄雖記載 「(問:【提示100年12月18日15時21分至同日16時41分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何意?) 我向劉雪華購買安非他命 過程。」、「(問:購買毒品時間、地點?)100 年12月18日 地點可能是在花蓮市市八市場跟他買700 元安非他命。」。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訊問內容如下 (註: 「…」係代表錄音內容無法辨識):「(問:100年12月18 日 15時21分。…)…」、「(問:有買嗎?)…」、「(問:在哪 裡買?)印象中,在市八市場那邊。」、「(問:市八市場? )…」、「(問:買多少?)七百多。」、「(問:你們市八市 場交易過幾次?)像是1次左右。」、「(問:1次左右,後面 還有1次市八市場的?)記不清楚了,過太久。」等語,此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從證人簡瑋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 觀察,其就100 年12月18日下午,有無在「市八市場」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並未為確切肯定之證述,甚至在檢察官質 以「後來還有1 次市八市場的」等語時,證人簡瑋慶係明白 答稱「記不清楚了,過太久」,實難認證人簡瑋慶之證述, 已明確無疑。又證人簡瑋慶非旦就該次交易地點無法為確定 之陳述,另關於交易毒品之具體過程,如:確切之交易時間 、雙方交通工具、如何交付毒品、毒品重量為何等情節,亦 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詳予訊問、確認與釐清。是以,實難僅憑 證人簡瑋慶於偵查中所為不詳盡、不確定之證述,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常人就事件之記憶,如無其他特殊原因, 應係時日相隔越久,記憶越趨模糊,此乃從經驗法則所可習 知。證人簡瑋慶就有無於100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7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於101年8月16日警詢時,已答稱不記得。相隔 近半年,反能於102年4月18日偵訊中證稱:印象中在市八市 場向被告買過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詞,亦違常理,要難率 信。
(三)再證人簡瑋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上開簡訊內容,是 伊剩700 元,要看能不能向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無 調到毒品,伊忘記了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 錄時,方改證稱:該次向被告拿700 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是在市八市場等語。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呈現先前 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益徵證人簡瑋慶就傳送上



開簡訊後,有無於同日下午在「市八市易」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記憶,極易受訊問方式之誘導與影響,是其此部分記憶之 確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簡瑋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確定在市八市場,只有向被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證人簡瑋慶李財旺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由證人李財旺出資,證人簡瑋慶負責聯繫並在「市八市場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李財旺簡瑋慶 證述在卷。是證人簡瑋慶證述:只有1 次於「市八市場」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即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罪事實,要非無疑。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一編號 1 乃證人李財旺所出資,證人簡瑋慶並未出資,應無混淆之 虞等語。然證人簡瑋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 問: 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在市八市場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 ,是否指你跟李財旺合資那一次或是你單獨跟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 我不記得,應該是跟李財旺合買的那一次,我真的 想不起來。」等語,堪認證人簡瑋慶就其有無於100 年12月 18日下午,在「市八市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已無法為明確、肯認之證述,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證人簡瑋慶雖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41分58秒 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7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接收訊息後,有於同日下午 在「市八市場」販賣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瑋慶,實 難單憑證人簡瑋慶不確定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未盡舉證說明之責,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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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 │ │及種類 │ (新臺幣) │ │
├─┼───┼────┼─────┼────┼──────┼───────┤
│1 │簡瑋慶│100年12 │花蓮縣花蓮│約1公克 │3500元 │劉雪華販賣第二│
│ │李財旺│月23日下│市市八市場│之甲基安│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時許 │旁地下道迴│非他命1 │ │徒刑參年捌月。│
│ │ │ │轉處 │包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另│
│ │ │ │ │ │ │案查扣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內置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2 │簡瑋慶│100年12 │花蓮縣吉安│重量約1 │3000元 │劉雪華販賣第二│
│ │徐福鐘│月30日晚│鄉南昌路60│公克之甲│ │級毒品,處有期│
│ │ │間7時許 │號即證人簡│基安非他│ │徒刑參年捌月。│
│ │ │ │瑋慶居所樓│命1包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下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另案查│
│ │ │ │ │ │ │扣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3 │許恒誠│101年1月│花蓮縣吉安│重量少於│1000元 │劉雪華販賣第二│
│ │ │6日晚間7│鄉南昌路60│1公克之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號即證人簡│甲基安非│ │徒刑參年柒月。│
│ │ │ │瑋慶居所樓│他命1 包│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下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另案查│
│ │ │ │ │ │ │扣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內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 通訊時間 │ 對象A │ 對象B │ 譯文內容 │譯文之頁數│
│ │ (門號) │ (門號) │ │ │
├─────┼─────┼─────┼────────────┼─────┤
│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B:喂(國語) │警卷第86頁│
│23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小潔喔 │ │
│時41分58秒│ │ │B:嘿 │ │
│ │ │ │A:你有沒有空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你有沒有空 │ │
│ │ │ │B:你要幹嘛 │ │
│ │ │ │A:啊嘿啊 │ │
│ │ │ │B:你要來找我 │ │
│ │ │ │A:可以嗎 │ │
│ │ │ │B:你現在來找我啊 │ │
│ │ │ │A:怎麼走 │ │
│ │ │ │B:我在市八市場這裡 │ │
│ │ │ │A:啥 │ │




│ │ │ │B:市八市場旁邊地下道這 │ │
│ │ │ │ 裡 │ │
│ │ │ │A:那你等一下,我先吃東 │ │
│ │ │ │ 西一下好嗎 │ │
│ │ │ │B: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到, │ │
│ │ │ │ 因為我等下要洗澡 │ │
│ │ │ │A:大概在15分鐘好不好 │ │
│ │ │ │B:15分鐘喔、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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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B:喂(國語) │警卷第86頁│
│23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哪裡等你 │ │
│時56分46秒│ │ │B:就是那個,市八市場旁 │ │
│ │ │ │ 邊不是有個地下道嗎 │ │
│ │ │ │A:嘿 │ │
│ │ │ │B:地下道那個迴轉處那邊 │ │
│ │ │ │A:迴轉那邊 │ │
│ │ │ │B:就是地下道那邊不是有 │ │
│ │ │ │ 個迴轉處嗎 │ │
│ │ │ │A:嘿嘿 │ │
│ │ │ │B:就是迴轉最底那邊 │ │
│ │ │ │A:怎樣 │ │
│ │ │ │B:迴轉最底那邊,有樓梯 │ │
│ │ │ │ 那裡 │ │
│ │ │ │A:好好,你等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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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B:喂(國語) │警卷第86頁│
│23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已經到了喔 │ │
│時58分49秒│ │ │B:你已經到了,我也在這 │ │
│ │ │ │ 邊啊 │ │
│ │ │ │A:我跟那個老王喔,他載 │ │
│ │ │ │ 我過來 │ │
│ │ │ │B:你們開車還騎車 │ │
│ │ │ │A:騎摩特車 │ │
│ │ │ │B:騎摩特車 │ │
│ │ │ │A:嘿、對對對 │ │
│ │ │ │B:喔、我看到你們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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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附表一、編號2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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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對象A │ 對象B │ 譯文內容 │譯文之頁數│




│ │ (門號) │ (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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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徐福鐘 │A:喂(台語) │警卷第89頁│
│30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000│B:昨天退藥睡死了 │背面 │
│時40分6秒 │ │ │A:我再等你啊 │ │
│ │ │ │B:阿今天呢 │ │
│ │ │ │A:沒關係啊,可以啊,差 │ │
│ │ │ │ 不多幾點 │ │
│ │ │ │B:我不知道,他還沒下班 │ │
│ │ │ │ 啊 │ │
│ │ │ │A:喔、好阿好阿,那我等 │ │
│ │ │ │ 你們啊 │ │
│ │ │ │B:好好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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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徐福鐘 │A:喂(台語) │警卷第89頁│
│30日下午5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馬子在家嗎 │背面 │
│時26分56秒│ │ │A:沒有 │ │
│ │ │ │B:我現在去找你喔 │ │
│ │ │ │A:好、你一個人喔 │ │
│ │ │ │B:跟我朋友啊 │ │
│ │ │ │A:好啊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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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B:喂(國語) │警卷第89頁│
│30日下午5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沒有空啊 │背面至第90│
│時33分51秒│ │ │B:你來找我啊 │頁 │
│ │ │ │A:哈 │ │
│ │ │ │B:你要來找我嗎,我沒有 │ │
│ │ │ │ 車啊 │ │
│ │ │ │A:你沒有車喔、你過來好 │ │
│ │ │ │ 不好 │ │
│ │ │ │B:我沒有車,我沒有車 │ │
│ │ │ │A:摩特車呢 │ │
│ │ │ │B:我就沒有摩特車啊 │ │
│ │ │ │A:我過去的話會很多人, │ │
│ │ │ │ 所以不太方便啊 │ │
│ │ │ │B:沒有啦,我在玩電動, │ │
│ │ │ │ 我一個人而已啊 │ │
│ │ │ │A:家裡玩喔 │ │




│ │ │ │B:我在長頸鹿啊 │ │
│ │ │ │A:長頸鹿喔,跑那麼遠喔 │ │
│ │ │ │B:對啊 │ │
│ │ │ │A:你先不要玩啦,可以嗎 │ │
│ │ │ │B:重點是我沒有車去你那 │ │
│ │ │ │ 邊啊 │ │
│ │ │ │A:大概幾點有車 │ │
│ │ │ │B:因為我男朋友回去台中 │ │
│ │ │ │ 了,摩特車不是我的, │ │
│ │ │ │ 摩特車是他的,所以說 │ │
│ │ │ │ 我目前是沒有摩特車 │ │
│ │ │ │A:長頸鹿那邊喔 │ │
│ │ │ │B:我在長頸鹿這邊打電動 │ │
│ │ │ │A:跑那麼遠喔 │ │
│ │ │ │B:在我身上啊,我有我有 │ │
│ │ │ │A:嘿、怎樣 │ │
│ │ │ │B:我現在就有 │ │
│ │ │ │A:我知道、嘿啊、問題是 │ │
│ │ │ │ 我朋友啊 │ │
│ │ │ │B:哈 │ │
│ │ │ │A:問題是我朋友不知道要 │ │
│ │ │ │ 不要等啊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A:沒關係啦,我問他一下 │ │
│ │ │ │ 啦 │ │
│ │ │ │B:好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B: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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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徐福鐘 │A:喂(台語) │警卷第90頁│
│30日晚間6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開門一下 │ │
│時27分14秒│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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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A:喂(國語) │警卷第90頁│
│30日晚間6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時33分44秒│ │ │A:這樣子好不好,我幫你 │ │
│ │ │ │ 出計程車錢啦,可以嗎 │ │
│ │ │ │B:這樣子你都肯喔 │ │
│ │ │ │A:現在沒有很多人,只有 │ │
│ │ │ │ 兩個而已啊、三個啦, │ │




│ │ │ │ 我不方便走 │ │
│ │ │ │B:你說有人在那邊嗎 │ │
│ │ │ │A:就我朋友兩個啊 │ │
│ │ │ │B:啊你們是要、嗯 │ │
│ │ │ │A:來再講好不好、嘿啊 │ │
│ │ │ │B:我是怕你們不夠啦 │ │
│ │ │ │A:喔、應該夠、應該夠啦 │ │
│ │ │ │B: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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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A:喂(國語) │警卷第90頁│
│30日晚間6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5分鐘到 │ │
│時50分20秒│ │ │A:5分鐘喔、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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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 簡瑋慶劉雪華 │ │警卷第90頁│
│30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000│B:下來下來 │背面 │
│時3分31秒 │ │ │A:哈哈 │ │
│ │ │ │B:下來 │ │
│ │ │ │A:你可以上來嗎 │ │
│ │ │ │B:快到了啊 │ │
│ │ │ │A: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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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