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秀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秀雲明知余建隆所持有之手環8個、手鍊 5條、戒指7只、 吊墜37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峰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發現遭竊 ,均已發還林峰),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 月 23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余建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收受余建隆交付之上揭贓物,復於102年 3月26 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之中正國小附 近,將上揭贓物轉交不知情之宋冬源,宋冬源於收受上揭贓 物後,復於102年3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立 路其所有之車內,將上揭贓物轉交不知情之張素禎以變賣。 嗣因張素禎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上揭贓物內 之手環2個、戒指2只及吊墜17個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重 慶路口附近向彭德政兜售,適林峰於旁擺攤販售藝品,當場 發現上揭贓物為其所失竊之物,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宋秀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核與被害人林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18頁),復經證人宋冬源、 張素禎、邱鴻彬、陳正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 第18頁至第20之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2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估價單影本1份、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偵辦竊盜案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第37 頁至第 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知悉為「 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
予收受者,又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 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查本件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係由被告或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或侵占遺失物所得,則對被告而言,即該 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上揭贓物係余建隆交付給伊,並委託伊變賣 ,所得將供余建隆生活費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7頁),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上揭贓物,業已支付一 定之對價,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余建隆收受之上揭贓物 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收受,此舉不啻妨害所有權人 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 他人財產犯罪肇致之違反財產狀態得以維持,並助長贓物之 流通,此外,被告委託第三人銷贓之行為,尚可能為他人違 犯財產犯罪提供行為動機,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上揭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家管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