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誌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更正為: 「於102年4月11日8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 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補充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是102年3月初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其於102 年4月11日8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 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 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 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 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某時有施 用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 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8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 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梁誌維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梁誌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