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達凱於民國 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 和平路酒攤PUB飲用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五街 202巷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 凌晨 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達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又其於接受同心圓檢 測項目時,有所繪同心圓畫在指定範圍外之情形,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 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 實害結果、先前未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