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振東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花蓮縣鳳林鎮 兒童公園旁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國中前 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 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沈振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 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林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 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 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