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政雄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6至1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57分許,其沿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壽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壽文路 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沿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 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相同路口,由江玥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江玥玹因而人、車倒地,被送往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 政雄並隨同前往。警經據報到前開醫院,於同日19時16分對 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蘇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江玥玹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近年酒後不開車已廣為宣導,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應有所認識,卻仍執意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 每公升0.80毫克,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並考量被告肇事後陪
同證人就醫,態度良好,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 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