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227號
HLDM,102,花交簡,227,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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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其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其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其聰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花蓮 縣吉安鄉太昌路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約2杯後,仍於同日晚 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 出發,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 蓮縣吉安鄉吉興路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三街交岔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其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 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 往來之危險,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 尚可,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 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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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