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49號
HLDM,102,聲,54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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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 ),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謝秀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 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裁 判宣告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 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 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並應依 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受刑人謝秀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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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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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婚姻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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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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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5月間 │99年6月間某日 │99年11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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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第3298號 │字第1736號 │字第2063、27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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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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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花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83 │102年度原花簡字 │
│事實審│ │710號 │號 │第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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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9月16日 │101年11月8日 │102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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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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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83 │102年度原花簡字 │
│判 決│ │98號 │號 │第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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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3月25日 │101年12月16日 │102年9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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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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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965號 │字第2206號 │字第1623號 │
│ │(編號1、2經臺灣 │(編號1、2經臺灣 │(易科二千元折算)│
│ │花蓮地方法院102 │花蓮地方法院102 │ │
│ │年度聲字第20號定│年度聲字第20號定│ │
│ │應執行刑6月,已 │應執行刑6月,已 │ │
│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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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