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志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且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 已知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 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酒後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