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夢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吳雪樺於道路上行駛,進而與胡碧虹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與乘客均受有傷害及車輛受 有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 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鄭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夢萍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 派出所斜對面之PUB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 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吳雪樺上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 建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125巷、博愛街交 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行經 相同路口欲左轉博愛街,胡碧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鄭夢萍被送往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救治(吳雪樺、胡碧虹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經據報到前開醫院,於同日8時0分 對鄭夢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雪樺、胡碧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