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綿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黃綿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另因警方採 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取得結果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故雖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警詢中坦認於102 年3 月底、4 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二、爰審酌被告黃綿國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