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姜君豪盜領款項時所操作之自動提款 機所在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列印照片1張;論罪部分,補 充:被告姜君豪本案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二次盜領帳戶內存 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操作同一自動提款機而實施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盜領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審酌被告姜君豪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 實施本案犯行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盜領所得之款項總額均非甚鉅,犯罪手段平和,竊得 之金融卡、信用卡等卡片均已物歸原主,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前已有與本案竊盜犯 行情節相仿(即開啟他人未上鎖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之竊盜案件及貪圖無償搭車,以詐欺方式取得該利益之詐 欺得利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號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3號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