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2年度,1號
HLDM,102,侵訴緝,1,201310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家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被害人指訴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否認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交之犯行,然本院 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 年10月 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2年10月3日當庭宣示延 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