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5號
HLDM,100,選訴,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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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春美於民國98年間擔任花蓮縣新城鄉 公所原民課技士,負責一般福利業務,並管理原住民舞蹈及 相關場地清潔等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人員,為使98年花蓮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傅崐萁順 利當選縣長,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管理雇用原住民就業計 畫方案短期工作人員從事短期工作之機會,先後利用98年10 月23日中午吃飯時、下午在大漢活動中心簽退時或期間利用 電話,告知短期工作人員之舞蹈班及環境清潔班成員:倘於 次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參與傅崐萁選舉造勢大會者 ,參加時數得以報加班,並有免費便當可吃等語,以政府預 算作為走路工,期約上開短期工作人員20餘人,並由總班長 陳美英(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先後於10月23日下午、24日中午再次轉達上開「前往 傅崐萁造勢大會者,參加時數得以報加班」之意旨。被告並 指示陳美英告知參與造勢之人員偽簽出勤紀錄表,並持之以 行使報付薪資,詐取公款以交付賄賂款項,使政府公帑受有 損害,並圖利於上開員工及縣長候選人傅崐萁。嗣後並有田 德慶、張生輝張容萱(原名張弘萱)、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高美玲(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7 人明知伊等於98年10月24日係前往參與 傅崐萁選前造勢大會,並未於指定時間擔任大漢活動中心射 箭比賽場地整備及清潔工作之人員,陳美英、陳美珠、吳秀 蘭(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3 人亦明知伊等於98年10月24日係前往參與傅崐萁選前造 勢大會並於造勢活動現場演出原住民舞蹈,並未於指定時間 擔任大漢活動中心射箭比賽場地整備及清潔工作之人員,竟 以擔任上開比賽工作人員名義,於98年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 上虛偽記載出勤紀錄,並藉擔任射箭比賽場地整備及清潔工 作之人員名義申報加班費800 元作為出席前述造勢大會及支



持傅崐萁之對價,經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紀錄製作花蓮縣新 城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以撥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刑法第 216 條之行駛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31 條第1 項 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選舉交付賄賂等罪嫌,係以:(一) 被告呂春美於調查中、偵查中、聲請羈押庭之供述,(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德慶張生輝張容萱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高美玲於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美英、吳秀蘭、陳美珠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四) 證人李治雄黃作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林麗芳葉秀信林泰源何禮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六) 證人高幸枝陳金美高美玲蕭雁玲王進雄王英雄、 王文梓、楊文光張瑞賢、王俊傑、黃新城於調查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七)花蓮縣新城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短期促 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10月薪資單、出勤紀 錄表等資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原民課技士,並承 辦98年10月24日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舉辦之射箭比賽,惟堅詞 否認有何選舉交付賄賂、偽造公文書、圖利犯行,辯稱:伊 不清楚田德慶張生輝、張弘萱、陳惠香周文龍胡金全高美玲是否參加造勢大會,因為伊也在忙,不知道渠等是 否確實到勤上班,伊沒有指示渠等報加班等語,經查:(一)證人田德慶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前述98年10月24 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有無實際擔任射箭比賽之工作 人員並工作?)沒有」、「(問:你既未實際出勤擔任射箭 比賽之工作人員及工作,何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 紀錄表上簽到退?)於98年10月23日傍晚下班前為新城鄉公 所技工呂春美要我們至大漢村活動中心集合,告訴我們明天 (24)日下午4 點有遊覽車要載我們至花蓮市東洋廣場參加 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有參加之人員隔(24)天上 午可簽到退,不需實際工作即可領取一日800 元工資,所以 我為多領取一天工資,就於24日上午8 時前到大漢村活動中 心簽到並預先簽退,但實際上我非當日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 也無實際出勤工作,就在現場跟朋友喝酒聊天,期間我也離 開大漢村活動中心現場,於當(24)日下午4 點現場,於當( 24)日下午4 點返回大漢村活動中心,並依呂春美要求走到 「立業公園」搭乘遊覽車,我們上遊覽車前,每人獲發一個 便當,遊覽車約於17時出發赴東洋廣場參加傅崐萁之參選縣 長之造勢晚會,因我有參加傅崐萁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所 以我可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而 不必實際出勤工作」、「(問:前述你在98年10月24日當天 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而不必實際出勤工作,仍核計1 日80 0 元之工資,呂春美是否知情?)呂春美知情,因是呂春美 告訴我們只要參加前述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即可 在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領取1 日800 元 工資而不用出勤上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他字第12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1-2、62頁) 。
2.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稱:「(問:是誰告訴你參加傅崐 萁的造勢可以報加班的?)是我們的上級指導員呂春美小姐 」、「(問:呂春美是在何時跟你們說的?)前一天的傍晚



,在活動中心,跟大家一起說的,當時有我們環境整潔的, 及跳舞班的同事,大概有20幾個人。呂春美說我們去造勢回 來再補報加班」、「(問:呂春美教你講用射箭比賽報加班 的時候,當時他是怎麼跟你們講的?)23日的傍晚,呂春美 說叫我們參加造勢的人報一天的加班,造勢回來以後,是陳 惠香寫好以後拿給我們看的,就照陳惠香的工作日誌來抄」 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3.於101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10月 24日當天有無參與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舉辦的射箭比賽的清潔 工作?)當天我們是坐車子去造勢,我沒有負責射箭比賽的 清潔工作」、「(問:呂春美在98年10月24日以前有無召集 你們這些短期就業員工向你們宣布98年10月24日射箭比賽活 動的事宜?)呂春美在23號快要下班的時間大概是快五點半 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問:有無提到要去當工作人員 的這些人工作時數可以算是加班?)有,若1 個月是22天, 你若有請假,可以補到工作的時數裡面」、「(問:呂春美 有提到關於選舉造勢的事情嗎?)有,呂春美說若參與造勢 可以算加班費」、「(問:當時在場還有何人聽到這件事情 ?)時間很久了,就是我們同事有去的話應該都有聽到」、 「(問:呂春美是先講造勢這件事情,還是射箭比賽的事情 ?)24號是星期六放假,23號要下班前,呂春美說如果要參 加可以來,參加射箭比賽就是作工作人員,也有提到造勢活 動,兩者都可以報加班,當時呂春美是一起講的」、「(問 :98年10月24日當天你並沒有參與射箭比賽活動,你上面出 勤紀錄的時間你是如何填寫?)簽到簿別人怎麼寫,我也跟 著人家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二)證人張生輝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田德慶要求你參加前 述造勢大會的詳情為何?)田德慶告訴我說,去參加晚會的 來回車資是免費的,晚餐也是免費的,以我就答應去參加」 、「(問:承前提示之『張生輝98年10月份短期促進就業措 施- 促進原住民就業計畫出勤紀錄表影本』你等原住民就業 方案臨時人員均在上午8 時上班、傍晚5 點30分下班,惟獨 在98年10月24日時係下午1 點30分上班、晚間9 點30分下班 ,何以如此?)因為98年10月23日下午我請假,但我聽其他 就業方案的臨時工說,當天下午班長陳美英有告訴他們,在 98年10月24日只要下午參加射箭比賽及賽後再參加傅崐萁的 造勢大會就可以了,不用從事打掃工作」、「(問:呂春美 是否指示你等臨時人員參加98年10月24日活動不用填寫前所 提示之出勤紀錄表,而在98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自行挑選



1 天出勤紀錄卻不用實際上班工作?)我沒有聽到呂春美有 這樣說,所以我在98年10月24日就自行填寫13時25分至21時 30分的出勤紀錄,而我在98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有如實上 班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67、67-1頁)。 2.於98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結稱:「(問:在場的人有跟你說 去參加造勢可以報加班嗎?)有,胡金全告訴我的,他是下 午2 、3 點的時候告訴我去坐那個客運參加造勢可以報加班 」、「(問:造勢報加班是否需要簽到?)有,我有簽,我 簽射箭比賽加班」、「(問:你們幾個人後來報加班的時候 ,是誰叫你們填射箭比賽的?)就陳美英告訴我的,他告訴 我一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
(三)證人張容萱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8年10月24日 當天出勤所從事工作內容為何? 當天新城鄉公所係由何人擔 任領班?)如我前述,當日是在大漢活動中心傳統射箭比賽 會場整理環境,當時由承辦人呂春美找我到會場加班」、「 (問:你於10月24日當天晚上是否前往花蓮市東洋廣場參加 花蓮縣長候選人傅崐萁造勢大會?)有的,當時射箭比賽還 沒結束時,我和朋友在會場喝酒醉,只記得一名綽號『阿輝 』(姓名我不清楚)的男子問我要不要去造勢,我就和陳惠 香、高美玲上遊覽車到造勢會場,我其他同事田玉妹、陳金 妹是騎機車到造勢會場」、「(問:據楊文光98年11月19日 上午8 時30分向本站人員陳述,10月24日第三屆原住民射箭 比賽新城鄉公所承辦人呂春美指派工作人員為楊文光、王文 梓、王進雄黃新城等人,與你前述不符,你做何解釋?) 我確實有到會場幫忙,呂春美是在10月23日找我於10月24日 至射箭賽會場幫忙,當日我在下午13時30分到大漢活動中心 ,因為在比賽結束前就和朋友在會場喝醉,所以我也沒有做 到事,10月26日星期一班長陳美英告訴當時擴大就業人員, 如有參加造勢的人員就抄其他人加班事由補簽到,在出勤紀 錄表的工作日誌欄位上載明參加射箭比賽」等語(見他字卷 第212 、212-1 頁)。
3.於98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結稱:「(問:是誰告訴你說坐遊 覽車去傅崐萁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的?)呂春美呂春美是 我們多元就業的承辦人,呂春美是在10月23日中午在吃飯的 時候告訴我們的」、「(問:呂春美有沒有告訴你們就何報 加班?)23日還沒有講,直到26日呂春美告訴陳美英,陳美 英再跟我們說怎麼簽加班,陳美英叫我們寫10月24日協助射 箭比賽場地打掃,他當時告訴我們的時候大家都在那裡,他 說有請示上級長官呂春美要怎麼寫,呂春美就叫陳美英要告



訴我們要這樣子寫」、「(問:除了呂春美在23日有告訴你 們24日當天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以外,還有無 其他的人這樣告訴你們?)沒有,我是聽到呂春美告訴我們 大家的」、「(問:他前後說了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第216 、217 頁)。
4.於101 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在98年11月19日 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要更正部分供 述,98年10月23日。我們幾個新城鄉公所短期促進就業方案 的臨時人員,在新城鄉大漢村活動中心排演或休息的時候, 呂春美到場對我及我附近的人講,說10月24日有傅崐萁造勢 活動,我們可以去參加,可是不勉強,不過去參加的人,呂 春美私底下會幫他們算做上班及加班,當時有哪些人員在場 我已忘記。我當時想說假日我要陪小孩,所以天我並沒有想 要去參加造勢活動,到了10月24日當天下午1 點多,我應一 位叫健明的朋友邀請,而去大漢村活動中心參觀射箭比賽, 並與在場的朋友喝酒聊天,隔沒多久,班長陳美英就說她本 來要負責陪同大漢村村民一起搭遊覽車去造勢活動,但她又 要先去造勢活動現場跳舞,所以不能押車,希望我能代替她 押車,我本來已經答應北埔村的尤姓村幹事,要陪同北埔村 村民一起搭遊覽車去造勢活動,所以我本來不想答應陳美英 的要求,但她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只好答應陳美英的要求, 並且拒絕尤姓村幹事的請求,約到了下午4 時多左右,我就 上停在大漢村活動中心附近公園的遊覽車,準備與大漢村村 幹事田美月的哥哥田德慶一同押車,田美月出發前有拿便當 給我發給車上的村民,並交代我與田德慶要照顧年紀較大或 行動不便的村民,我們約於下午5 時多到花蓮市東洋廣場參 與該造勢活動,到場後有不知名人士發旗子給我們,我們約 於晚上8 時半左右才離開,到了10月26日星期一我們去上班 的時候,我告訴陳美英,呂春美曾經告訴我們10月24 日 去 參加造勢活動的人可以算加班,並問陳美英出勤紀錄表如何 填寫加班內容,陳美英說她不知道造勢活動可以算加班,她 說她要先向呂春美請示確認,因為10月26日當天陳美英是排 休假,所以她當場沒給我們答覆,就離開了,約隔二、三天 ,陳美英在大漢村活動中心告知在場的舞蹈班、清潔班人員 ,說她請示過呂春美呂春美表示參加造勢活動可以算加班 ,並以『協助公所辦理傳統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名義填寫 出勤紀錄表來報加班,所以我就依該作法報加班。另外,陳 美英想確認誰有去這次造勢活動,因為當天是我押車去造勢 活動的,所以陳美英找我提供當天有去參加造勢活動的短期 就業方案人員的名單,但是我一直交不出來,之後我就不知



道陳美英如何確認去造勢活動的人員有哪些」等語(見他字 卷第309 、309-1 頁)。
5.於101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0月24日 當天在花蓮縣新城鄉公所的活動中心有舉辦射箭比賽,當天 晚上在花蓮市東洋廣場有選舉造勢活動,你是否知道?)知 道,我是在前一天知道的」、「(問:誰跟你們講的?)陳 美英」、「(問:在何情況下、何地方跟你們講?)在活動 中心跟我們講,大概是在前一天快要下班前,應該是下午沒 有錯」、「(問:陳美英當時如何跟你們告知?)她說要加 班,我記得射箭有哪幾個人,哪幾個人要加班,因為她說隔 天的下午兩點多有車可以坐去參加造勢活動」、「(問:當 時陳美英有講到說去參加造勢活動可以算是加班嗎?)有。 我也有問同事,同事說算加班」、「(問:上面的出勤紀錄 妳是下午1 點半簽到,5 點半簽退,妳是如何填寫?)這也 是陳美英跟我講,我看他們寫的」、「(問:妳剛剛講到是 聽陳美英告訴妳射箭比賽還有造勢活動的事情,陳美英是在 什麼地方跟你們講?現場還有何人?)我不記得是在原民團 還是在活動中心,但是是我們休息的地方,我們還有其他同 事都有在那裡,陳美英是跟大家講」、「(問:當時田德慶 是否也在場?)應該有,他如果有上班應該也有聽到。只要 有上班都會聽到」、「(問:當時呂春美有在那邊嗎?)沒 有」、「(問:呂春美在98年10月24日之前有跟妳提到射箭 比賽及造勢活動的事情嗎?)之後有提到,之前沒有提到」 、「(問:妳剛剛說呂春美是造勢活動之後才告訴妳造勢活 動的事情,呂春美告訴妳什麼?)我也忘記了,我記得她好 像有問我,我有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四)證人陳美英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問:據張生輝於98年11 月19日向本站人員供述,你在98年10月23日有告訴就業方案 的臨時工,98年10月24日只要下午參加射箭比賽及賽後再參 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不用從事打掃工作,是否屬實 ?)呂春美大約在10月24日的前2 天,要我向舞蹈班、清潔 班的臨時工轉達,10月24日當天有舉行傅崐萁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當天有空的人可以去參加造勢活動,我在10 月23 日 向舞蹈班、清潔班的臨時工轉達上情,我說這是私人活動不 勉強,不能算加班,我說話後,張弘萱當大家的面就立刻反 應指導員呂春美曾告訴張弘萱,10月24日去參加造勢活動, 可以報加班,10月23日我還不清楚到底去參加造勢活動可以 不可當作上班,當時沒結論,到了前述我10月26日去補簽退 時,張弘萱再跟我反應,張弘萱、陳惠香陳金美田玉妹



等數人10月24日有去參加造勢活動,張弘萱問我這樣算不算 加班,我告訴張弘萱說,這是私人活動不能報加班,張弘萱 再次告訴我說,指導員呂春美曾告訴張弘萱,10月24日去參 加造勢活動,可以報加班,我說我要去向呂春美請示、確認 ,10月26日中午時,在大漢村活動中心我問呂春美呂春美 當場就告訴我,那就給他們擇日補假,我就問她,那這些人 如果要擇日補假,就必須有加班的名義,才可以擇日補假, 呂春美就告訴我,那就請那些未加班但參加造勢活動的臨時 工,以參加10月24日射箭活動清潔工作的名義,在出勤紀錄 表上填寫加班,等到下午1 點半,舞蹈班的人來大漢村活動 中心上班時,我向她們大家轉達呂春美告訴我的上述作法, 並請她們向其他不在場的人員含清潔班人員轉告該作法」等 語(見他字卷第222-1 至223 頁)。
2.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稱:「(問:10月23日你是不是你 們工作站的其他同事說去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 費?)沒有,當時還沒有那樣講,我只是陳述24日是星期六 ,造勢活動是私人的,要不要去自己決定但是不能報加班」 、「(問:為什麼他們會說你有轉達,14日去造勢大會的可 以報加班?)是張弘萱說指導員呂春美說可以報加班」、「 (問:呂春美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轉達說,東洋廣場24 日那天有傅崐萁的造勢大會,有空的就過去,沒有空的就不 用過去,這個不算加班,但是我講完以後張弘萱說可以報加 班,我說有怎麼不知道」、「(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 因為23日我是收到呂春美的指令,呂春美說24日要要去造勢 的,我說這個是私人,不能報加班,但是我講完以後,張弘 萱馬上說指導員呂春美說可以報加班。可是他們跟我講的時 候,我說我還有請示,我星期一去上班時,我跟呂春美確認 ,呂春美跟我講說那就可以補假,因為事先他們已經跟我們 幾個工作站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34 、235 頁)。 3.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 何地跟你們講這個工作內容?)在舉辦比賽的一個禮拜前在 我們練舞的大漢活動中心先告知我說24日公所要辦活動,要 我去找人來加班協助,但當時還沒有確認要幾個人,只是知 道有這個工作,23日時被告就在大漢活動中心把全部短期就 業的人召集起來,然後宣布24日公所有辦射箭,請班長即我 去找人,我就找了5 男5 女,被告又說剛好那天縣長傅崐萁 有選舉的活動,24日當天除了加班的人之外,如果其他的人 要去參加縣長傅崐萁的選舉活動,因為是禮拜六,如果你們 要去的話就去,但那天不能算加班,只有我們當射箭比賽工 作人員的人能算加班,其他的人都不能算加班」、「(問:



被告23日跟妳們說上面的事項是何時?)下午上班時間,約 2 、3 點的時候,因為被告有特別交代,當時20幾個人被召 集到現場,除了請假的人以外,其他都在」、「(問:除了 被告在23日下午有與短期就業員工宣達上開事項外,你個人 有無跟其他人提醒這件事情?)有,在23日下班之前我有跟 其他人在大漢活動中心再將上開事項說一次,我就是照被告 所說的事項再說一次,我說除了加班的10個人之外,其餘的 人不能算加班,因為那時候有人說他們去選舉活動的話是否 可以算加班,我說不能算加班,那些發問的人都不是射箭比 賽的工作人員」、「(問:你於調查及偵訊時都說在場有人 告訴你們可以報加班,有何意見?)是張弘萱說可以報加班 ,她說她有聽呂春美講去選舉活動會場可以報加班。23日被 告召集我們說有關24日加班的事情,如我剛剛所述,張弘萱 在24日後,在我去上班時,有問我24日當日算不算加班,我 說不算,只有去參加公所射箭比賽的工作人員才算加班。( 後改稱)在23日下班前,我有在宣布在24日參加射箭比賽的 人才可以算加班,這時張弘萱反應說被告有說去選舉活動也 可以報加班,但我說我不清楚」、「(問:事後你有再向被 告確認這件事情嗎?)被告說只有加班的人才可以寫加班, 但我有問被告張弘萱有說去選舉活動也可以報加班,被告回 應我說因為她現在在車上出差中」、「(問:你們並沒有全 程加班,中間有去選舉造勢會場,為什麼會在簽到簿上填出 勤表?)是我自己填的,我想說表演時間很短,我就偷跑出 去,沒有人告訴我們是否可以偷跑去參加選舉造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五)證人陳美珠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明知98年10 月24日早上7 時45分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以及下午17時45 分的簽退時間是不實的,為何當天下午14時仍離開工作場所 ,前往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造勢活動表演?)這是98年 10月26日補簽到的時候,陳美英告訴我,參加98年10月24日 的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造勢活動表演的人,直接在簽到 簿上寫協助公所辦理傳統技藝射箭活動,並註記『加班』, 工作時數可以記載8 小時,所以我才會在出勤紀錄表上不實 記載出勤的時數」等語(見他字卷第227-1 頁)。 2.於98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結稱:「(問:是誰告訴你們可以 去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報加班的?)是我姊姊陳美 英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 頁)。
(六)證人周文龍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既未實際出勤擔



任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及工作,何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當 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98年10月24日新城鄉公所在大漢 村活動中心旁廣場舉辦射箭比賽,由於我堂弟陳進發是參賽 選手,所以邀我一起去參加,當日上午我即與我堂弟一起去 參加射箭比賽,下午4 點多,活動中心有廣播欲參加花蓮市 東洋廣場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可至立業公園搭乘 遊覽車,因當時我堂弟還在比賽而我也想回家,而我家也在 花蓮市,所以順便搭乘遊覽車到東洋廣場,上車後有發給我 一個便當,抵達東洋廣場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會長 後沒多久,由於我太太下午6 點要上班,因我家裡還有2 個 小孩要照顧,所以我即打電話聯絡我太太接我回家。10月26 日上班簽到時,我聽同事談論有參加前述10月24日東洋廣場 傅崐萁之參選縣長之造勢晚會之工作人員,雖然當天沒有上 班,但可在24日以協助鄉公所辦理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名義 補簽到退,並支領領當日薪資,由於我於當(24)日將近下 午6 時即離開晚會會場,沒有參加完畢,所以就在出勤紀錄 表上填載4 小時的工作時數」、「(問:前述你在98年10月 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但未實際出勤擔任射箭比賽 之工作人員及工作,呂春美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263-1 頁)。
2.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稱:「(問:為什麼你從下午1 點 開始報加班?)我星期一時看有去傅崐萁的同事田德慶這樣 寫,我就跟著這樣子寫」、「(問:你有聽到呂春美或陳美 英有說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嗎?)沒有聽到」 等語(見他字卷第288 頁)。
(七)證人吳秀蘭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8年10月24日當 天下午3 時左右前往東洋廣場傅崐萁的造勢大會,並未在大 漢活動中心實際擔任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竟然在前開的出 勤紀錄表填寫下午13時25分簽到,17時48分簽退,為何如此 ?)因為我的班長陳美英在98年10月23日下班前告訴我,98 年10月24日早上到大漢活動中心擔任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 下午3 時左右則前往東洋廣場傅崐萁的造勢大會表演原住民 舞蹈,雖然下午的行程不是新城鄉公所的活動,還是可以在 出勤紀錄表上簽到,請領一天的薪資」、「(問:前述你在 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前往東洋廣場傅崐 萁的造勢大會表演原住民舞蹈,仍核計1 日800 元之工資, 呂春美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呂春美是否知情,我只是依照 陳美英的指示去跳舞」等語(見他字卷第268-1 、269 頁) 。




2.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稱:「(問:10月24四日那天你的 確有去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嗎?)是,我下午3 點多去跳 舞,我是前一天知道要去傅崐萁的造勢大會跳舞,是陳美英 告訴我的,陳美英只有說24日要去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展演, 沒有跟我說可以報加班」、「(問:呂春美有沒有告訴你可 以報加班費嗎?)沒有,都是陳美英告訴我的,陳美英有告 訴我可以報加班,及在星期一簽到的時候跟我講的,他說可 以抵加班」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
(八)證人陳蕙香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既未實際出勤擔任 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及工作,何以在前述98年10月24日。當 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並在工作日誌上記載協助公所辦理射 箭比賽及整理環境?)98年10月23日下午班長陳美英通知我 們隔天(24日)下午到大漢村活動中心集合,一起搭車去東 洋廣場參加傅崐萁的造勢晚會,10月26日班長陳美英叫我在 工作日誌上寫協助公所辦理射箭比賽及整理環境而且可可以 算加班,所以我才照寫,並且加註加班」等語(見他字卷第 302-1 頁)。
2.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稱:「(問:10月24日你是幾點去 參加造勢的?)下午4 點上遊覽車的,是班長陳美英告訴我 可以去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是他是23日下午利用休息時 間跟大家講的」、「(問:其他的證人有說陳美英曾經告訴 你們,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報加班是否實在?)對 ,他是在26日星期一上班的時候我們問陳美英的時候,他告 訴我們的」、「(問:在造勢之前有什麼人跟你們講說可以 報加班嗎?)沒有」、「(問:你們在24日報加班這件事呂 春美是否知情?)這個我不清楚,只知道班長帶話給我們, 我們就做」等語(見他字卷第321、322頁)。(九)證人胡金全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於新城鄉公所 實際從事上班勤務工作後,卻在其他日期簽到出勤紀錄簿之 情形?)有,我於10月24日下午5 點多搭花蓮客運遊覽車到 花蓮市東洋廣場參加花蓮縣長候選人傅崐萁的造勢大會,當 天回來太晚了,所以我於10月26日早上補簽退」、「(問: 你既未實際出勤擔任射箭比賽之工作人員及工作,何以在前 上述98年10月24日當天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10月24日當 天搭乘遊覽車時,我聽到有人說10月24日當天擔任射箭比賽 工作人員以及到花蓮市東洋廣場參加花蓮縣長侯選人傅崐萁 的造勢大會的人,都可以在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 所以我才去搭乘遊覽車去東洋廣場,於98年10月26日傍晚下



班前,張生輝叫我照著他在10月24日的簽到退內容填寫,我 就照張生輝的意思填寫」等語(見他字卷第306、306-1頁) 。
2.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稱:「(問:陳美英是否曾經告訴 你們,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報加班是否實在?)有 ,他有講,他是在23日星期五要下班的時候要簽退時,告訴 大家的」、「(問:陳美英有跟大家說是誰告訴他可以報加 班的嗎?)他沒有說,他就直接宣布,是在我們簽退的時候 ,他就說明天怎樣怎樣,如果有空,就去造勢大會一趟,並 且說可以報加班」、「(問:為什麼你報13點35分到21點30 分,工作時數卻報4 個小時?)他們講這樣子,我就簽這樣 子。因為是陳美英叫我們這樣簽,我就這樣簽」、「(問: 呂春美有跟你們說參加造勢的人可以報加班嗎?)呂春美在 23日也是在簽退的時候,先說明天要造勢的來一趟,要來的 就來,接下來陳美英就跟著宣布24日參加造勢的可以報加班 」等語(見他字卷第322、323頁)。
(十)證人高美玲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依據前提示之出勤紀 錄表,你於98年10月24日下午13時30分簽到,直到17 時35 分才簽退,為何你在當日下午未出席之情形下,卻在出勤紀 錄表上簽到退?)因為呂春美及陳美英有告訴我們,去參加 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可以報加班,我是看到同事陳惠香等人在 出勤紀錄表上有不實的填寫,我就抄他們的出勤紀錄,在上 面填寫不實的工作日誌」、「(問:你係於何不實填載前述 10月24日〈六〉下午之出勤紀錄?)是於10月26(星期一) 填寫的」、「(問:為何至10月26日才填寫24日之出勤紀錄 ?)因為10月24日不是真實的上班,所以才會延到26日才填 寫」等語(見他字卷第314 、314-1 頁)。 2.於98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稱:「(問:10月24日你是幾點去 參加造勢的?)下午4 點,我在大漢活動中心上遊覽車的。 我是24日臨時被呂春美叫去參加的,當時他說有活動叫我去 參加。他是在24日下午3 點多快接近4 點時打電話告訴我的 ,他是事後我星期一去上班的時候,告訴我說去參加造勢可 以抵加班」、「(問:參加傅崐萁的造勢之前你知道可以抵 加班嗎?)事前不知道」、「(問:後來你是不是在出勤紀 錄表上填上你24日有加班?)是,我是星期一看同事陳惠香 這樣子填,我就這樣子填」、「(問:其他的證人有說陳美 英曾經告訴你們,參加傅崐萁的造勢大會就可以報加班是否 實在?)是實在的,陳美英是在星期一說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322 頁)。




(十一)證人李治雄之陳述如下:
1.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98年10月24日早期六 下午,你有無在新城鄉公所前搭乘遊覽車至花蓮市東洋廣場 ?)沒有,新城鄉公所指導員呂春美在前一天(98年10月23 日)宣達10月24日下午新城鄉公所有派一部遊覽車要到花蓮 市參加花蓮縣縣長候選人傅崐萁的選舉活動湊熱鬧,呂春美 有告訴我們如果10月24日星期六有參加活動,可以算加班, 在10月底以前自己找一天簽到,但當天不用上工。但因為我 兩個兒子有語言障礙,平日都住啟智學校,週五晚上返家後 我週六、週日都要照顧他們,所以我無法前往98年10月24日 的造勢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2.於98 年11 月19 日偵查中結稱:「(問:23 日這天呂春美 是怎麼說的?)呂春美說明天有一台遊覽車,要去東洋廣場 」、「(問:有跟你們講是傅崐萁的造勢晚會嗎?)有,但 是當時我是聽總班長陳美英講的,他說是呂春美說,因為下 達都是呂春美告訴總班長,總班長再告訴我們」、「(問: 陳美英是在何時跟你們說的?)23日的下午是在大漢活動中 心告訴我們的,當時我們差不多快要下班我們都會去活動中 心集合簽退下班,我們一天要簽4 次,就是在簽退之前,陳 美英就向我們全部的就業計劃方案的工作人員宣達,當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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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