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即中央土木包工業
代 理 人 洪正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時報第24 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亦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 於102年4月10日臺灣時報第24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2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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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02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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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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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土木包工業│臺東縣新港區漁會│ FC0000000│100年9月23日│ 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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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