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2號
TTDV,102,簡抗,2,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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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子力
相 對 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33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對相對人向鈞院原審提起102年度東簡 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既登記在「臺 東縣鹿野鄉○○路00號」(下稱鹿野鄉戶籍地),則依管轄 恆定原則,原審自有管轄權,且不因被告嗣後將戶籍遷徙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新店區住 所」,而變更其管轄,否則相對人在原告起訴後,若迭以遷 徙戶籍之方法、以規避審理,而法院亦以「以原就被」之原 則、而移轉管轄權時,則該訴訟恐遙遙無期。故原審將本有 管轄權之本案,移送他院管轄,自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 ,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
相對人多年來均住在新店區住所地,未曾變動。而原審訴訟 文書,因寄至非相對人住所地之鹿野鄉戶籍地,致相對人無 法行使訴訟之權利。相對人在收受本件抗告前,不知抗告人 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審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併聲明求為裁定:駁回抗告。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27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條第1項前段)。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在起訴時之「 住所地」究在何處?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另「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據上,戶籍登記雖不失為判斷住所地之標準,然 究非唯一應審酌之因素,且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亦非全然 一致,故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一定事實 」,宜依戶籍登記、實際住居之情形、家屬概況、是否在當 地工作或就業等事實,即須就該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 實加以綜合判斷,否則民法關於住所規定:應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地域為要件,豈非具文。經查:本院認定抗告人 在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店區住所地」,理由 如下:①依相對人所任負責人之「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之登 記查詢資料,顯示該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原審卷第82頁); ②依相對人所提於101年8月、11月之信用卡帳單之送達,均 送至「新店區住所地」,而該年度10月份至11月份之消費地 點均在新店區(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③原審102年6月 間向「鹿野鄉戶籍地」,對相對人所寄送之訴訟文書,為寄 存送達、無人領取(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④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於102年7月29日函復原審時,表示:相對人目前 確實居住在「新店區住所地」(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⑤依附原審卷第85頁訴外人林水聖之聲明書,表示:鹿野鄉 戶籍地之建物為其所有,曾提供相對人作為戶籍登記,但相 對人從未在該地居住等語(原審卷第85頁);⑥原審向「新 店區住所地」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則經相對人親自簽收(原 審卷第65頁);⑦相對人具狀原審,陳明係住在「新店區住 所地」,聲請移轉管轄(原審卷第76頁)等語;⑧依原告請 求票款所示之相對人於102年4月3日所簽發支票之付款地, 係記載「台北市南港區」,及相對人在本院前揭答辯,重申 係住在「新店區住所地」等情綜合判斷,應認為抗告人在起 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應為明確。
四、綜上,原審依同法第27條管轄恆定、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 被之規定,認為抗告人在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應係在「 新店區住所地」,因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起訴,爰依同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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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