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相 對 人 蔡天姬
吳淑貞
吳爽熹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相 對 人 吳炎秋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LIM. HONG-SEH)
林南英
羅景全
羅景馨
羅惠美
羅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
日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非 以再審之訴提起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為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鈞院99年1 月20日民事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6,285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5日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依
再審之訴提起時之當期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2, 843 元(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 計算,計算式:4,418.95平方公尺×3/10×500 元/ 每平方 公尺=662,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2 年4 月1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10,9 05元。然依前揭意旨,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84,449 元(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 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4,418.95平方公尺×3/10× 290 元/ 每平方公尺=384,449 元),是抗告人應繳納之再 審訴訟費用應為6,285 元。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