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2號
TTDV,102,建簡上,2,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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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忠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品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3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美玲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承攬 上訴人於臺東縣富岡鎮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期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潘美玲並 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中1 至4 樓之「免拆網模」工程 轉包予伊施作,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伊。嗣 伊完成系爭工程1 樓之免拆網模工程後,潘美玲應給付伊48 4,008 元之工程款,但僅給付275,000 元後,即無力支付而 未依約給付伊足額之工程款,伊因而不願繼續施工,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妻陳惠娟遂於100 年4 月10日協同潘美玲與訴外 人即伊之執行長蔡清宗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 協議,兩造於當日即口頭約定就上開免拆網模工程部分,由 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爾後該部分 之工程款均不再經由潘美玲轉交伊,而係由伊直接向上訴人 請款,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伊,潘美玲則繼續承攬上訴人 免拆網模以外之其餘工程,並就近協助監督伊施工情形,是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免拆網模工程部分顯已另成立新的承攬 契約,而上訴人亦隨即依約就伊施作之工程,分別以其妻陳 惠娟之名義匯款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予伊。惟系爭工 程完工後,尚有1 至3 樓尾款及4 樓部分之工程款總計472, 420 元,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 求權提起本訴。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新的承攬契約 ,上訴人仍因伊之施工而受有上開工程款之利益,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款之利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潘美玲向伊承包,伊與被上訴人 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亦未達成任何協議,係潘美 玲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即有違誤。且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8,530,550 元予潘美 玲,此金額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工程款7,300,000 元,而超 過部分係就系爭工程另為追加施作之部分,然潘美玲亦未完 成該追加之工程,伊業已函告潘美玲終止系爭工程,是伊已 將全部工程款均給付與潘美玲。又伊雖有如被上訴人所述直 接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該給付係因受潘美玲委託,而 代潘美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尚不得因此推論兩造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略謂:兩造間 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中免拆網模尚未施作部分,乃潘美 玲指示直接將完成之工作交給上訴人之「縮短給付」,而潘 美玲於101 年8 月22日仍向上訴人請款,金額亦包含被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向潘美玲為 請求,另上訴人與潘美玲之承攬契約於101 年2 月29日始由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是兩造無於100 年4 月10日成 立新承攬契約之可能,且潘美玲未給付被上訴人餘款,乃工 程有瑕疵之故。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就主張之工程款472,420 元提出請款明細或單據為證,且上訴人就免拆網模之工程已 給付潘美玲共169 萬元,已全數清償。退步言,被上訴人乃 潘美玲清償對上訴人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取 得工作物所有權乃基於承攬人潘美玲之給付而取得,並無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兩造於100 年4 月10日偕同潘美玲 於便利商店進行協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免拆網模之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而潘美玲就此僅負責監督,且訴外人陳惠娟即 於當日及隔日給付所欠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並陸續直接給付 被上訴人共79萬元,而上訴人直接給付與潘美玲以外之其他 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均經潘美玲簽名確認,給付與被上訴人 之款項,則無此情形,是其已就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盡 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未為舉 證,不應拒絕付款。另免拆網模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63 7,420 元,上訴人稱已給付潘美玲169 萬元,與常理不符。 又被上訴人僅給付79萬元,就剩餘工程款為472,420 元,於 第一審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業盡舉 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潘美玲於99年9 月6 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99 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委由其配偶陳惠娟代為處理。 ㈢潘美玲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中1 至4 樓之「免拆網模 」工程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並支付定金10萬元與被上 訴人。
㈣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 樓之免拆網模工程後,潘美玲原 應給付484,008 元之工程款,僅給付275,000 元即無資力依 約給付,陳惠娟遂於100 年4 月10日協同潘美玲與被上訴人 之執行長蔡清宗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
㈤免拆網模工程總價款為1,637,420 元,被上訴人已收到之工 程款,包含潘美玲支付之10萬元定金及一樓部分工程款275, 000 元,而上訴人則於100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同 年6 月27日分別以其妻陳惠娟之名義匯款140,000 元、350, 000 元、150,000 元,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號ED086721 0 、發票日100 年8 月31日、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共給付79萬元。
五、本件爭點闕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得依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72,420 元?如否,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472,420 元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 樓之免拆網模工程後,潘美玲 原應給付484,008 元之工程款,但僅給付275,000 元即無 資力依約給付,陳惠娟遂於100 年4 月10日協同潘美玲蔡清宗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協議,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證人潘美玲證稱:因為我給付工程款給被上 訴人的時間不固定,因此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施作,陳惠 娟因此偕同我跟被上訴人執行長蔡清宗於便利商店達成協 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免拆網模未完工部分,並由 上訴人繼續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我只負責監督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而蔡清宗於調解程序時亦 陳述:我在施作第一層樓工程時,發現潘美玲財務有問題 ,無法支付款項,後來陳惠娟、我及潘美玲在便利商店談 好,以後將請款單先給潘美玲確認,工程款金額確定並由 潘美玲向陳惠娟說可以付款後,再由陳惠娟直接支付工程 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133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22頁),二人說 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召集 原因為潘美玲財務有問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行與潘美 玲間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同意由潘美玲監督該工程而先



行確認金額後,直接向被上訴人付款,以作為被上訴人繼 續施作剩餘工程之代價乙節,堪信屬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之翌日100 年4 月11日起開始直 接匯款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以其妻陳惠娟之名義匯款140,000 元、350,000 元、150,000 元,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 號ED0000000 、發票日100 年8 月31日、面額150,000 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付款對照上 訴人於100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4 日、8 月23日及12月 17日、101 年1 月6 日等期日所給付之工程款中,包含有 陳惠娟直接給付予潘美玲以外之其他協力廠商,如鴻騰鋼 鐵有限公司、郭環、本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基松及王 志平等之工程款部分,均經潘美玲簽收,有系爭工程合約 影本上所載之簽收紀錄、上訴人出具之匯款條、支票及簽 收單等影本與上訴人答辯狀所附歷次付款明細表可憑(見 潮簡卷第23至28、69及70頁),且證人潘美玲亦證述:上 訴人曾向潘美玲要求直接給付工程款給其他協力廠商,然 其他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仍係由潘美玲向上訴人請款,而由 陳惠娟直接付款給其他協力廠商。又陳惠娟給付款項予潘 美玲後,潘美玲會簽收並交付簽收單予陳惠娟,表示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頁),足認縱由上訴人直 接給付工程款予其他協力廠商之部分,若係經由潘美玲所 請款者,均仍須經潘美玲於系爭工程合約上簽收、追認, 以資證明確已給付。然上述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總計79萬元之工程款,卻均未見潘美玲於系爭工程合約影 本上簽收、追認,足徵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應均係非經潘美玲請款而為給付,否則潘美玲即應比照 上開其他協力廠商工程款之請款、簽收作法,在系爭工程 合約上予以簽收、追認並交付上訴人以資確認。從而,依 系爭協議成立後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亦堪認兩造已成立承 攬契約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中免拆網模 尚未施作部分,乃潘美玲指示直接將完成之工作交給上訴 人之縮短給付;而潘美玲於101 年8 月22日仍向上訴人請 款,金額亦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係向潘美玲為請求。又上訴人與潘美玲之承攬 契約於101 年2 月29日始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是兩造無於100 年4 月10日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可能;另潘 美玲未給付給被上訴人餘款,乃工程有瑕疵之故。再者被 上訴人亦未就主張之工程款472,420 元提出請款明細或單



據,又上訴人就免拆網模之工程共已給付潘美玲169 萬元 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以證人陳惠娟證稱:我於協議當日係向被上訴人 表示希望工程做快一點,被上訴人遂向我表示潘美玲的 錢很難請,我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並未簽約,我只 有跟潘美玲有簽約,所以錢都是直接給付給潘美玲,如 果潘美玲叫我直接匯錢給被上訴人,我才會匯錢給被上 訴人,是兩造當日沒有成任何協議等語(原審卷第41、 42頁),抗辯當時系爭協議之結果僅為縮短給付。惟查 三方於100 年4 月10日進行系爭協議之原因,乃被上訴 人因潘美玲有財務問題而不願繼續履約,倘系爭協議之 結果僅為縮短給付,則被上訴人仍受限於潘美玲之財務 狀況及未能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而致承攬工程款無法 獲得清償之困境,則被上訴人之原始訴求未能達成,應 無同意完成剩餘工程之可能,從而,系爭協議結果應為 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僅約定縮短給付。而證人陳 惠娟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維護之處,且內容 亦與常理相違,故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協議決議僅 為「縮短給付」,尚難採憑。
⑵被上訴人前後與潘美玲及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訴訟均同時向 潘美玲及上訴人為請求,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在 卷可參(見屏簡卷第1 、5 頁),足佐免拆網模之工程 兩造間亦成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 容係以潘美玲為請求對象等語為辯,尚無可佐兩造未成 立承攬契約之處。
⑶另兩造間於進行系爭協議時,潘美玲亦在現場,足認三 方均同意訂定承攬契約,並變更潘美玲與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就免拆網模尚未施作部分,由兩造另成 立承攬契約以繼續施作,則上訴人於何時與潘美玲解除 或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 涉。
⑷末者,雖上訴人稱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係因系爭工程有瑕 疵而未給付,然證人潘美玲證稱:免拆網模工程都已經 沒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且上訴人就工程有 何瑕疵亦未舉證,是尚難據以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72,420 元有無理由? ⒈免拆網模工程總價款為1,637,420 元,被上訴人已收到之 工程款,包含潘美玲支付之10萬元定金及一樓部分工程款



275,000 元,而上訴人則於100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以其妻陳惠娟之名義匯款140,000 元、350,000 元、150,000 元,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 號ED0000000 、發票日100 年8 月31日、面額150,000 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共給付7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472,420 元【計算式 :1,637,420 -100,000 -275,000 -140,000 -350,00 0 -150,000-150,000=472,420 】。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尚於100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24、26日 分別匯款給潘美玲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總共就免拆 網模工程已給付共169 萬元與被上訴人或潘美玲等語。然 承前所述,兩造於100 年4 月10日始就免拆網模未完工部 分成立承攬契約,於100 年3 月4 日兩造尚未成立承攬契 約,而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潘美玲間,縱上訴人 於100 年3 月4 日匯款30萬元給潘美玲,亦難認潘美玲已 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就此未 為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受該筆款項之清償,尚難採 信;又上訴人縱於同年8 月24、26日分別匯款給潘美玲20 萬元及30萬元,然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直接給付 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係匯款交付潘美玲,難認已生清 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已給付上開二筆款項與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剩餘工程款472,420 元,則其 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472,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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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