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附代號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代 理 人 黃淑芬社工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0000-000000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附代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本院102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之父親,曾 於酒後撫摸受安置人胸部2次,致使受安置人不舒服,並對 於抗告人之行為感到害怕,嗣向其母親0000甲000000B(姓名 、年籍均詳本院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提起上情 ,經0000甲000000B通報聲請人,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若續與 抗告人同住,恐有再度遭受侵害或不當對待之虞,為保障受 安置人之利益,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4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嗣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復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於102年 2月18日以101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准許延長繼續安置、於10 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准許延長繼續安置(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均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家 聲抗字第1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及102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上開強制猥褻案件雖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0000甲000000B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101號發回續為偵查尚未確定,另受安置人監護 權部分,0000甲000000B亦以抗告人上揭不當對待,提起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受 安置人之親權改由0000甲 000000B任之,惟經抗告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調查中,因受安置人 對於抗告人之撫摸胸部行為已心生恐懼,為保障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及身心發展,在上開案件程序終結前,需由相對人為 其安排適當之處所,使受安置人接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以 免返家後有再度遭受侵害或不當對待之虞,是受安置人非以
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之母親,前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 ,嗣經雙方當庭和解而結案,茲再次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 復又以抗告人撫摸受安置人胸部2次為由,其情顯有重大可 疑之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裁定,實有未洽。 原裁定援引受安置人在102年度護字第19號事件中證稱:「 伊之前在臺北開庭,曾經跟法官說抗告人喝醉酒就會把伊放 在家裡,抗告人回去後就一直罵伊,說伊會亂講話、都說抗 告人壞話,現在伊又在法院說有遭抗告人摸胸部、伊擔心回 去家中與抗告人同住…」云云,惟抗告人並無受安置人所述 之情事,可詢問受安置人之胞弟C男《真實姓名詳原審卷附 臺東縣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 書)》,亦可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監字第614號改定監護人 事件開庭錄音,原裁定不就該錄音查證,遽以裁定,實有違 誤。
受安置人證稱:抗告人在伊念國小時,時間大約夏天,有兩 次撫摸伊的胸部及將頭靠在伊胸口上…云云。依一般邏輯法 則,一個大人將頭部靠在一個國小學童胸口上,已將其整個 胸部遮掩,焉有可能再撫摸到胸部?且抗告人無非受安置人 本於良心說實話,若非說謊,當不致於面對相對人時「表現 較為退縮、大多低頭不語」。又受安置人稱遭抗告人撫摸胸 部兩次係在新北地院監護事件中主張,詎其又指稱抗告人( 誤植為相對人)在今年(應指101年)8月從臺北搬回臺東後 ,如此不符邏輯及前後矛盾之指述,原裁定遽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實有違誤。
原裁定竟以「受安置人是否遭受抗告人猥褻乙案,現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2279號立案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為求偵查結果正確,勢必耗費些許時日,復避免受安置 人可能遭受來自原生家庭親屬長輩間之負面情緒與壓力,暨 為使受安置人日後係基於證人地位陳述事件始末,不受任何 人影響及污染等情,亦認受安置人有受安置之必要。」云云 ,作為安置受安置人之事由,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及第57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再者,抗告人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且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大中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案童所描述
案父的兩次手碰觸自己胸部的時間是在98年和99年,距今已 2 至3年時間,自然有時間流逝影響記憶之效果,且期間經 過反覆詢問,可能強化對於該行為的印象」、「案童在遊戲 評估中表示:『當時爸爸很醉了他可能不是故意的』、『他 可能也忘了』,推測案童限於年齡,在當時直覺感受到不舒 服,但並無法明確定義案父行為的意義」、「亦需注意案童 在時間流逝過程、記憶和陳述是否受到導引」,原裁定未予 詳查,驟依相對人社工之調查為據而為裁定,難期持平。 承上,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身心虐待或遭受 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照顧者若不當對待兒童 及少年致發生急迫性危險時,如照顧者長期失業與酗酒、吸 毒、情緒不穩定或因人格問題、婚姻失調、親職能力不足等 種種,個人、家庭及環境因素而引發的嚴重身心虐待與疏忽 事件,由於兒童及少年尚未成年、心智仍不成熟,防衛能力 更顯薄弱,年幼者甚至無法辨識及抵抗危機的來臨,這些突 發或累積長久的虐待及疏忽,讓兒童及少年處於危機的情境 中無能力去因應及解決,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重大的傷害, 此時便藉由政府機關之介入,將遭遇身心虐待之兒童及少年 暫時予以安置。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提出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緊急 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1年度護字第8號 、第25號、同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102年度家聲抗第2號民 事裁定、刑事聲請再議狀(以上均影本,置原審卷證物袋) 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護字第8號 (含同年度家聲抗第13號)、101年度護字第25號(含102年 度家聲抗字第2號)、102年度護字第19號(含102年度家聲 抗字第3號)及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含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等民事卷宗及新北地院101年度 家協字第1號卷(原為該院100年度監字614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就受安置人遭抗告人撫摸胸部,受有不當 對待,對於抗告人已心生恐懼乙情,核諸證人即受安置人於 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調查時所證稱 :伊之前常常感冒,因抗告人會叫伊穿很少,只穿內衣及短 短的褲子,抗告人還在酒醉時摸伊胸部2次、會將頭靠在伊 胸部等語《見該號卷第119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101年度護字第19號延長繼續安置事件(下稱101 護19號事件)調查時證稱:伊之前在臺北開庭時,曾經跟法 官說抗告人喝酒醉就會把伊放在家裡,抗告人回去後就一直 罵伊,說伊會亂講話、都說抗告人壞話,現在伊又在法院說 有遭抗告人摸胸部,伊擔心若回去家中與抗告人同住,一定 會被抗告人罵為何要亂講話,抗告人有摸伊胸部,且伊很不 舒服,現在看到抗告人會想到被摸胸部的事情,想到會害怕 ,而且聽到抗告人與祖母都說伊說謊時,伊會很難過,會擔 心回去後抗告人會摸胸部,希望繼續留在安置機構等語(見 該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復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抗告 審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陳述:不會想跟抗告人見面,因為看 到抗告人會害怕,怕抗告人會罵伊亂說話,但伊沒有亂說話 ,在安置處所住的習慣,不想回抗告人家,知道抗告人想看 伊,但伊看到抗告人會害怕等語(見該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及原審調查 時所述:抗告人真的有撫摸伊的胸部及將頭靠在伊的胸口上 ,時間在國小一年級的夏天,現在看到抗告人還會怕,伊不 想見到抗告人,因為見到抗告人會很恐怖,怕抗告人會罵伊 及對伊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 均要屬相符。參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委請高醫大中和醫院, 針對受安置人關於遭抗告人性侵(猥褻)之陳述是否屬實之 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就支持受安置人所述可能屬實的表現 部分)受安置人對抗告人之手碰觸到自己胸部之描述,在偵 訊筆錄、鑑定會談、鑑定的遊戲評估等3種不同情境和詢問 者情形下,未有描述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並在心理衡鑑結果 ,未呈現智能或精神狀態有問題,及於會談中亦可知事情真 偽,未有明顯說假情況,且自成長史和社會生活評估中,無 發現受安置人過去有習慣性說謊行為,推測受安置人受限於 年齡,當時係直覺感受到不舒服,但無法明確定義抗告人行 為之意義,綜合以上各項,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受安置人對抗 告人兩次碰觸到自己胸部之描述為說謊之結果等語(鑑定報
告書見臺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亦認受安置人所述並無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得以推測受安置人因抗告人之行為直覺 感受到不舒服,亦無法認定係安置人說謊。另觀諸證人即安 置機構之輔導社工王玳祺在101護19號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 :伊是受安置人的輔導社工,受安置人知道臺東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後,情緒有受到影響,擔心會結束安置回到家裡, 抗告人會打她罵她,或再摸她,在安置機構哭、邊哭邊說不 要回去,且因對抗告人存有恐懼,故曾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心 理諮商,以治療她對抗告人那部分恐懼,而且受安置人若要 跟抗告人會面時,就會跟伊說她不要去,或叫伊騎車騎慢點 等語(見該卷第22頁至第2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及受安置人親自撰寫之書信所載「我不願意跟爸爸 回家的原因:我回去的時候,爸爸會罵我亂講話,…我怕會 在(再)次發生摸我ㄒㄩㄥㄅㄨˋ的事。」等語(見101護 19號卷第2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3甲1頁),綜合受安置人分 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陳述或書寫之文字內容以觀,受 安置人並未有前後陳述矛盾或歧異之情,並佐以上開精神鑑 定及證人王玳祺所證述之情節,應足堪認以受安置人確曾遭 抗告人酒後撫摸其胸部,致使受安置人感到不舒服,迄今仍 對抗告人存有恐懼,內心存有排斥同住之感受,堪認抗告人 已屬有未給予受安置人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又抗告人所 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經0000 甲000000B提起再議後,業經花蓮高分檢檢察 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已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 (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原101年度偵字第2279號),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花 蓮高分檢檢察長命令(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影本(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查,如今受安置人再度於法院內揭露 遭抗告人撫摸其胸部乙節,若使受安置人終止安置而再與抗 告人同住,恐有面臨抗告人或家屬指責其在法院所為之證述 ,將使受安置人有所不安並徒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壓力, 以受安置人(91年11月生)現齡為10歲,在此情境中,顯無 能力因應及解決,亦將造成受安置人受有身心重大的傷害之 風險,而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與 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0000甲000000B之前在新北地院所 提改定監護事件,經和解結案後,再以抗告人有撫摸受安置 人胸部2次為由,提改定監護事件,其情顯有重大可疑之處 云云,惟查,0000甲000000B另提起改定監護之聲請固與本件
延長繼續安置之原因事實有所相關,然本件係審酌受安置人 有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受安置人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無從僅以000甲000000B另 提改定監護之聲請即遽認相對人就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又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並無對受安置人有不當之對待,並請 求傳喚C男作證,然抗告人於前案即稱受安置人指稱遭抗告 人撫摸胸部2次係0000甲000000B教唆,可由C男為證乙情,業 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事件審理時,傳喚C男作證, 以C男在該事件於101年11月21日到庭之證述以觀,C男並無 法證述其曾聽到其母親(即0000甲000000B)教唆受安置人謊 稱曾遭父親摸胸乙事(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然為保護C男即受安置人之胞弟,其恐受父親或母親之壓 力,C男其餘相關證述,在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延長繼續 安置事件調查時,特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同意,就該證述不予 公開及揭露,由法院職權審酌,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本院爰此仍未就證述全文揭露),且受安置人應予延 長繼續安置原因業如上述,縱C男到庭證述其未見聞如受安 置人所述遭抗告人不當對待之情事,亦無足影響原審及本院 認定之結果,是抗告人所稱可傳喚C男為證,本院認無再次 傳喚必要。另抗告意旨指摘受安置人前後所述不合邏輯及 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受安置人前後所述,並無相互矛盾之 處,且經鑑定結果受安置人亦無說謊之情,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抗告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抗 告意旨所援述之理由,應係抗告人針對本院101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時所引述之理由,此有抗告 人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23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查,因該理由中所稱「原裁 定」並非指本件原審裁定,非本件抗告所應審酌範圍,是抗 告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亦無可採。末查抗告意旨雖稱抗 告人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 該案經0000甲000000B提起再議後,現已發回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中,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憑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遽予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又該段 抗告意旨復指稱原裁定就高醫大中和醫院精神科鑑定,未予 詳查云云,然該鑑定結果分析法院函文問題係有區分:支 持案童所述可能屬實的表現;可能影響案童所述真實性的 因素(詳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抗告意旨僅節取上開 可能影響案童所述真實性的因素之片段,忽略該鑑定所認案 童所述可能屬實之表現各點理由,即逕予指摘原裁定未予詳 查,亦難認可取。
六、綜合上述,受安置人遭抗告人在酒醉時撫摸胸部致其不舒服 及迄今對抗告人仍心生恐懼乙情,應堪認以受安置人未受到 適當之養育與或照顧,參以受安置人在原審業已到庭陳明: 現在看到抗告人還會怕,伊現在不想見到抗告人,因為見到 抗告人會很恐怖,怕會被罵及對伊再做同樣的事,現在在安 置機構很好,很快樂,不想回去跟抗告人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及第20頁),並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10歲,如何與抗 告人共同居住生活部分,以其現行自我保護能力應無法因應 及解決,如非予以延長繼續安置,確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原審裁准受安置人自102年7月5日15時40分起延長 安置3個月,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上 開規定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65條及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安 置人已年滿10歲,於原審對於法官訊問均能完整應答,尚非 無意思能力,依上開規定其有程序能力,本件並無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