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陽世娥
代 理 人 陳聰緯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世俊於民國99年8月31日死 亡,聲請人陽世娥為其胞妹,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請求就被繼承人楊世俊在臺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 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是文書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證據力;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 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 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 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陽世娥之居 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楊世俊之除戶謄本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書函影 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 民之家查詢,依該榮家提出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 交代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有「歐陽雅」1人,並未記載 尚有聲請人「陽世娥」之存在,此有該處民國102年9月4日 太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如係被繼 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於陳報親屬資料時,當不至 於遺漏或誤載之理,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欲 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一節,即難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楊世俊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楊世俊於民國77年(西元1988 年)間出境大陸,依其填寫探視之大陸親友為「兄:楊世柳 ,年齡:75」,此有該署102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
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足 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 人楊世俊之親屬略以:「…二哥:歐陽世柳,業於西元1978 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堪認聲請人等所提親屬關係公證 書,其內容真實性實屬堪疑。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 曾填載提供之文書內容不符,且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據採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有兄妹關係,故聲請人聲明繼承楊世俊之遺產,自難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