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全
趙良
共同代理人 魏華家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宣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 聲請人趙全、趙良為其胞弟,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就被繼 承人趙宣之遺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為聲明 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 ,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 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 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 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聲請人趙全、趙良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趙宣之除戶 謄本、墓碑照片、書信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民國 民之家查詢,依該榮家提出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及家系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記載存有姪馮宣明1人,並 未記載尚有聲請人趙全、趙良之存在,此有該榮家102年8月 27日太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兄弟乃屬至 親之情,如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則其於陳報親屬資 料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聲請人,而卻僅記載親等較疏遠之 「姪」,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 繼承人之胞弟一節,即難採信。
㈡復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之父母墓碑照片3張為據,依照片 中所示墓碑上雖載有「…長子:宣,次子:海,三子:全, 四子:良…」等字體,惟經本院對照墓碑中間之其他字體觀 之,上該字體顯係近日重新刻上之內容,且被繼承人趙宣未 曾返回大陸探親,亦即被繼承人並未參與墳墓之修建,足徵
上開墓碑上之碑文係聲請人單方面刻製,自無法執此證明聲 請人係胞弟乙情為真實。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署名被繼承人「趙宣」之信函2紙為憑,然 該信件未附有信封,亦無郵戳日期及投遞地址等相關註記, 用以證明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寄發,是該信函之真實性實有 疑問,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存在。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 與否既有可疑,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實其說,自無法 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弟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 趙宣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