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5號
TTDV,102,司聲,5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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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進生 
相 對 人 林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5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停 止執行裁定、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 於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8月23日發文請聲請人補 正,聲請人分別於7月22日、9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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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