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31號
TTDV,102,司家聲,3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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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彥伶
相 對 人 阮氏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坤霖與相對人阮氏秋娥間因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劉坤霖前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為判決,並於102 年5月2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因上 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7,230元(含登報費3,400元、翻譯費3,330元及公證費500 元),有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民 事判決、翻譯費收據、登報廣告費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 用領款單、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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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