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佳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佳毓於民國9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97,588
元未按期給付,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民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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