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徐紅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徐紅珠於民國94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
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
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相對人徐紅珠94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5萬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
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86,390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
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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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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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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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6年6月1日起至 │百分之20 │ │ │
│1│ 44,974元 │ 清償日止 │ │ 無 │ 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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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416元 │ 96年6月28日起至 │百分之15 │ 96年7月29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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