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9號
TTDV,102,事聲,19,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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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東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14日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 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 執消債更第8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其性質 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異議 人(即債權人)提出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二、異議意旨:①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共新臺幣(下同) 3,530,051元,其所提更生方案僅還款1,664,000元,還款成 數僅47.14%,實屬過低。②相對人每月支出高達24,091元, 超出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甚多,依相對人 目前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支援,應可由配 偶承擔較多扶養費,是相對人每月支出應再減縮。③相對人 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係可 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縮減債務,相對人在經濟困頓之際,仍 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對債權人不公。為此聲明異議。三、①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②消債條例101年1月 4 日修正通過後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 對於舊法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規定,舊法著重在公允與否,現行法則考量是否盡力清 償,其修法理由說明:「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 、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 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是 新法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 限,乃僅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③ 修法將要件由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者之「公允」,修正為 從已陷入經濟困難之債務人之立場加以判斷之「已盡力清償 」為要件,顯示消債條例雖有同時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之目的,然面臨債務人之重生與債權人之受償間,兩者發 生邏輯上不可避免之衝突時,消債條例仍以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為優先,藉以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 同時維護具有人的尊嚴之程度下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 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 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學者自比較 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 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 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 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沈冠伶,<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 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第595至602頁),為使 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



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在審酌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時,不宜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 標準。
(二)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僅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以反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 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制,可知消債條例 並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 定要件,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法院應就個案具體情事衡量,至於其償還金額及成數 ,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已。
(三)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乃就1人之 每月所需費用做統計,而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4,0 91元,係包含相對人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相對 人扶養之人(相對人母親潘秀子)之每月扶養費用支出、 稅金、房屋貸款利息等費用(原裁定卷宗第291頁),非 僅僅是相對人個人之生活費用而已,異議人指稱相對人陳 報之24,091元,顯高於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 44元一節,實因兩者之計算基礎本相異,異議人主張即有 所誤會。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扶養支出金額應再減縮 等節,然而相對人用以扶養母親潘秀子(扶養義務人共2 人)之費用數額,係將潘秀子每月所受之扶養費用僅以 10,000元計算,即相對人每月僅支出5,000元(10,000元 ÷2人<扶養義務人>=5,000元),該用以計算扶養潘秀子 之每月所需費用10,000元,尚比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244元更低,且潘秀子高齡70歲,時有就醫需 求,另一扶養義務人又難以期待其分擔撫養費用(詳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是以相對人列之扶養費用 已盡力壓低,不宜再行減縮。
(四)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 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 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 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一、就原約定自用 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 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 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 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 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 ,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 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乃消債條 例第54條、第54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之自用住宅條款,此 亦為消債條例處處保障債務人保有維持人的尊嚴之經濟上 最基本機會之展現,使債務人免於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 宅,相對人依此每月給付房屋貸款利息6,911元,係依法 律進行還款之結果,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已盡力 清償。又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 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 條例第73條),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 裁定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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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