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劉育華
相 對 人 袁成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
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司 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 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 定將提解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且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高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程序進行中,亦曾分別具狀 及由監所以電話轉達花蓮高分院:無論准假與否,都不方便 到場,所以不願配合借提,尚請勿為該庭期到監借提等情, 惟花蓮高分院仍於102年4月17日之庭期遣法警到監借提伊, 伊因而於當日再具狀表示拒絕提解,該院法警始未借提伊到 庭。是花蓮高分院院遣法警赴監所借提伊,顯係恣意裁量, 濫耗資源,則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顯非必要之訴訟費用, 不應向其徵收。此外,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竟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而對其加徵利息,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爰依法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解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1.按當事人因在監而無法自行到場者,其不到場乃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指之「其他正當理由」,是法院尚不 得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否則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
度(77)廳民一字第736號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又在監 執行中之當事人預為陳明不願到庭者,固應尊重其放棄到 場權利之決定,法院不得強行借提到庭,惟鑑於在監執行 中之當事人因行動自由受限,無法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 當事人一般,於開庭前臨時改變決定而遵期到庭,是其縱 預先陳明不願到庭,然若未確實賦予其到庭之機會,則其 不到庭仍非不得歸因於在監執行、行動自由受限制而屬有 正當理由,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法院尚不得因在 監執行中之當事人預為陳明不願到庭,即在不確實賦予其 到庭遂行訴訟機會情形下,准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則在此情形下,倘若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一再於法院所定庭期前預為陳明不願到庭,將致 使案件因此無從進行而陷入僵局、久延不能終結。職是, 為保障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遂行訴訟之權 利,並兼顧他造當事人得以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私益 ,及維護司法資源妥適運用之公益,無論在監執行之當事 人是否預為陳明不願到庭,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均有藉由 法警赴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以確實賦予其到庭 遂行訴訟機會之必要,若仍拒絕到庭,始得據以判斷其不 到庭是否確非因在監執行、行動自由受限之故,而係屬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故,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自堪認 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 2.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仍在監執行,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顯無法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自行到庭,而法院若未予其出庭之機會,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及說明,其不到場仍屬有正當理由。惟異議人於系 爭事件審理中,分別就花蓮高分院所定101年3月28日之準 備程序、同年7月11日、8月29日、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 序,以牙齒疾患接受治療中為由,預為具狀陳明拒絕借提 到庭;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則以多項眼疾接受治療中為由,預為具狀陳明拒絕借提到 庭;102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復改以胃部不適安排 獄外診療、胃鏡檢查為由,預為具狀陳明拒絕借提到庭等 情,亦有系爭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事件顯有遭異議人屢 屢藉故預先陳明拒絕到庭而致訴訟程序延滯進行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為使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自有藉 由法警於法院所定審理期日赴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異議 人之必要,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機會,並據以判斷 其不到庭是否係屬有正當理由。是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
,自應認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負擔。又異議人乃係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而異議人 嗣後復撤回其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 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撤回上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據上,異議人主張其業已預先陳明不願到場,提解費用 因而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等節,洵不足採,原裁定就 此所為判斷,核無違誤。
(二)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計利息: 1.按所謂類推適用,乃係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就現行法律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所出現之法 律漏洞,以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而具有同一法律理由 之規定之方法,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此填補法律漏洞之 方法迭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肯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3號、第474號解釋、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68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等均可資 參照)。
2.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規定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訴訟費用,惟法院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其情形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質上並無不同而無區別對待之 正當依據,從而本應基於同一立法理由而為相同處理,是 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亦應藉 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方式,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訴訟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就此則漏未如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之法律漏洞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就法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填補上開法律漏洞。是 原裁定就此所為之判斷,核與首揭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 法律漏洞之意旨無違。異議意旨雖認原裁定就此所為法律 適用,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惟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違反 憲法第23條規定之理由為何,空泛指摘,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提解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並就訴訟費用 加計利息命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