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號
TTDV,101,訴,17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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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田廷芬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田廷誌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王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 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對原告 之貨款債務,且債務履行地在臺東市,而被告就本院有管轄 權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5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晨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承包訴外 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之「綜合教學大樓及 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嗣弘晨公司於101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弘晨公司所遺 留之後續工程及債權、債務遂由被告承擔,被告並與系爭工 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 達成協議,約定:①就101年2月以前未獲清償部分,由被告 以債權額4成計付;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則由被 告全額支付。詎被告對伊以外之協力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 獨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132,396 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履行契約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惟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之 合約,而原告業於101年5月19日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放棄 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基於其與弘晨公司間之合 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雖稱被告「與所有協力廠 商達成協議」云云,然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即弘晨公司因財 務問題而停工,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並與當時之自救會廠商 達成:以債權金額4成結清弘晨公司先前積欠款項之協議, 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之會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字,顯 示原告不同意以上開協議之方式處理與原承攬廠商弘晨公司 之債務問題,是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契約,且原告 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弘晨公司與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 ,約定:弘晨公司與東昌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東專校之 系爭工程,而以弘晨公司為代表廠商。
(二)弘晨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而代表共同投標廠 商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
(三)弘晨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而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總計1,132,396元。(四)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因弘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工, 被告與訴外人東昌公司、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 男公司)遂於101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書(本院卷第59 頁),約定:被告、東昌公司與振男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嗣於101年5月16日,被告、東 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與臺東專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本院卷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被告 、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共同承擔弘晨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請領復工後 之第一期款時,應提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之 成員達成協議之證明,及已支付完成弘晨公司對自救會成 員所積欠款項七成以上之處理清冊。
(五)被告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 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 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如本院卷第81、82頁所示之 系爭工程自救會會員債務處理請款明細統計表,下稱系爭



明細統計表,「債權金額」欄所示),由被告以給付債權 額4成(如系爭明細統計表「核定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清償;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 額,則由被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 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 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六)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81、 82頁)予臺東專校,敘明被告處理自救會成員債務金額達 90%以上等情(其中原告已向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 債權金額為717,524元,被告業依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 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結清此部分欠款) ,兩造對系爭明細統計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七)振男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拋棄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 ),聲明:願拋棄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所有權利及所負義 務,而由被告繼受其權利義務。
(八)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所簽署,聲明原告拋棄其向弘晨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內水電材料商工程之原承攬合約權利、義務 等情之「拋棄承攬切結書」(本院卷第126頁),為被告 所提供而由原告簽署。
(九)兩造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結繼受契約,被告因而 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 1,132,3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及於兩造:
1.經查,原告係屬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中機電組之 一員,雖未親自出席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 ,惟業已出具委託書予自救會機電組組長即台竟實業有限 公司之工務經理劉憲良,委由劉憲良處理與被告間之協商 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劉憲良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3、114 頁)。且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即業主 臺東專校之系爭明細統計表中,亦將原告列在自救會會員 之中,有系爭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足 認原告確為自救會之一員,而就原告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 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717,524元,被告並已依系爭 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 結清此部分欠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統計明 細表中所載自救會成員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部分,獲得被告清償之廠商,亦不以出席系 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廠商為限,此就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



議紀錄與系爭明細統計表相互勾稽自明(本院卷第81、82 、128頁)。綜核上情,原告既有委託自救會中機電組組 長代為參與自救會與被告之協商會議,且就101年2月份之 前各協力廠商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 金額部分,被告復有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償付債權額4成之 金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自救 會成員,以結清弘晨公司此部分欠款;則系爭自救會協議 效力若未及於未出席之自救會成員,被告殊無理由按系爭 自救會協議結清弘晨公司對未出席自救會成員所積欠之上 開欠款。是自堪認原告雖未親自出席上開會議,然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效力確有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自救會成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工程款達成系爭自救會協議等情,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亦未於 會議紀錄上簽名,顯示原告不同意系爭自救會協議云云( 本院卷第120頁)。然查,系爭自救會協議另約明就各協 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之契約,應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與 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 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原告旋於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 之同年5月19日,即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上開約定,簽立 由被告所提供之「拋棄承攬切結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之內容,是被告 所辯原告未參與協議會、復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即屬不同 意依自系爭救會協議處理弘晨公司債務等節,殊非可採。 且被告既於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即提出拋棄承攬切結 書供原告簽署,更堪認被告知悉且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 之效力確實及於原告,則被告再以上詞為辯,足認係屬臨 訟卸責之詞,益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繼受契約,又於101 年5月19日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聲明放棄原告與訴外人 弘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又基於原告 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20、140頁)。然查:
1.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依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而為請求,非以原 告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節所辯, 核屬誤會。
2.再者,系爭自救會協議中所約定: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 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



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乙節,核其真意乃係就弘 晨公司所欠各協力廠商「已履行」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由 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則各協力廠商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其餘款項,從而要求各協力廠商出具「 拋棄承攬切結書」,以作為向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款 之要件,以釐清責任;而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所訂承攬契約「未履行」工程之部分,若各協力廠 商欲繼續承作該未履行之工程,則需與被告另行簽訂繼受 契約,改對被告負履行之義務,始得於履行後據另訂之繼 受契約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款項。此據原告所提被告製作 之系爭工程解約領款須知所載「一、…協力廠商領款前需 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權 利。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 始可領取款項。二、協力廠商領款備齊下列文件:…2.拋 棄承攬切結書」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66頁)。 3.準此,各協力廠商所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應認僅係以 之作為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領款項之要件,然不得 以各協力廠商已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而聲明放棄與弘 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為由,即反推認各協力 廠商因而不得據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貨款。若非如是,則各協力廠商依系爭自救會協 議而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時,即已喪失對於弘晨公司之工 程款或貨款請求權,是弘晨公司對於各協力廠商即無積欠 款項可言,然系爭自救會協議復約明就弘晨公司所積欠款 項由被告依協議方式償付,則二者豈非矛盾。職是,被告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對於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揆諸上述 系爭自救會協議之真意,應認不因原告是否簽署前揭拋棄 承攬切結書而受影響。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三)據上,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效力既及於兩造,且系爭自救會 協議復約定:就訴外人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 中,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額,由被 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而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 101年2月份之貨款為1,132,396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弘晨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1,132,39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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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