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5號
TTDV,101,訴,115,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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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李瓊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廖童涼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相鄰經營荖葉園,被告荖葉園位處地勢較高 處,原告為利於排水,已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施作排水工程 。詎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至13日埋新地牛於兩造荖葉園間 之坡坎,又拆除水溝邊石塊,以引水進入被告承租地以夯實 地牛,卻未將石塊回復原狀,於同年9 月3 日下大雨,兩造 間坡坎因被告埋設地牛導致下方土石流失而遭淘空,且水溝 邊石塊亦未回復原狀,致使雨水大量自兩造間坡坎之空隙, 及自水溝岸邊缺口湧進原告園地,伊之排水系統不及排放, 造成荖葉苗死亡,伊之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648, 000元 扣除成本121,400 元後,所受之損害為526,600 元【計算式 :648,000 -121,400 =526,600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及第196 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100 年9 月3 日臺東縣太麻里鄉雨量達65.5毫米 ,而伊耕作之荖葉園位於原告荖葉園之上方,大量雨水由高 處即伊所有土地,流往低處即原告土地,乃自然現象。而原 告之荖葉園淹水未退,乃原告於當時尚未做好排水措施之故 ,是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荖葉園淹水,亦與伊埋設新地 牛及開挖水溝引水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相鄰經營荖 葉園,被告荖葉園位處地勢較高處。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至13日挖取東西向舊地牛埋新地牛於 兩造間之坡坎上。同年9 月3 日下大雨,被告埋設之地牛因 大雨而淘空,雨水自兩造間之坡坎湧進原告園地。 ㈢原告因100 年9 月3 日之大雨,所失利益為648,000 元;成 本部分施肥及噴灑藥劑之總金額為63,800元。四、兩造就原告之荖葉園於100 年9 月3 日淹水而遭受損害,並 無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將地牛埋設於兩造間之坡坎 上,及拆除水溝邊石塊,是否造成100 年9 月3 日原告之荖 葉園淹水而遭受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 干?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因於100 年8 月8 日至13日將地牛埋設於兩造荖葉園 間之坡坎上,嗣於100 年9 月3 日因大雨而淘空坡坎下方土 石,造成雨水自兩造荖葉園間之坡坎湧進原告園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雖被告以雨水自其園地流向原告園地為自然現象 置辯,然原本兩造間之坡坎得以阻擋低於坡坎高度之雨水, 且縱雨水積水逾越坡坎高度,部分雨水亦將流入坡坎旁之水 溝,而疏散留入原告荖葉園之水量,然被告原應注意與鄰地 間之土地利用,避免造成鄰地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將地牛埋設於兩造荖葉園間坡坎,致坡坎下方土石遭 雨水掏空,因而造成坡坎喪失原本得阻擋水流及將雨水分流 至水溝以利排水之功能,導致大量雨水自坡坎湧進原告荖葉 園,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坡坎上設置地牛,導致原告荖葉園大 量進水為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予採信 。
㈢次查,被告為夯實上開地牛,而於水溝邊使用抽水馬達,並 拆除水溝邊石塊,以引水進入被告承租地,為被告所自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84及95頁),且於102 年2 月20日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時,鄰近被告荖葉園之水溝岸際上,經覆蓋



黑色塑膠布,其上並疊放大石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岸邊石塊確有經搬移之痕跡,是原告 主張被告確有為夯實地牛而拆除水溝邊石塊之行為,堪信屬 實。至於雖被告辯稱於100 年9 月3 日大雨時,上開水溝邊 石塊業已回復原狀等語,然其就水溝邊石塊究竟係於何時、 以何種方法回復原狀,均未舉證以明說,尚難採憑。又被告 原應將水溝邊石塊回復原狀,且無不能回復之情事卻未為之 ,為有過失。而原水溝內之水流應僅於水位高漲至逾越兩造 間坡坎之高度時,始可能流入原告荖葉園,然因溝邊石塊遭 被告拆除之故,致使100 年9 月3 日大雨造成水溝水位暴漲 時,原應經由水溝排放之雨水,大量流入原告荖葉園,是原 告主張被告拆除水溝邊石塊,導致原告荖葉園大量進水,二 者具有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其排水設施包含排水管線及墊高馬路之工程於10 0 年6 月間已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於100 年6 月18日確有購買6 英吋之水管6 支、抽水 頭,且支出1 日之怪手及運金費用,並購買1 台單價300 元共計2,100 元之廢土,有100 年6 月18日收據影本二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證人江星貴證述:系 爭排水管及墊高馬路都在6 月時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頁),證人江星貴乃為實際管理原告荖葉園之人,而親 身見聞荖葉園所發生之事項,且其所述核與證物內容相符 ,雖證人江星貴為原告之前配偶,然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風險偏坦原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於具結承擔證 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堪信應係據實以陳,足堪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排水設施包含排水管線及墊高馬路 之工程,於100 年6 月間業已完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林志城之證詞,辯稱 原告之荖葉園淹水未退,乃原告於當時尚未做好排水措施 之故等語。然證人林志城證稱:我很少去看他們的田,但 100 年底他們有跟我講淹水之情形,過了好幾天有去現場 看;抽水設備好像也是淹水之後才做,不知道原告是何時 墊高及如何墊高馬路,是原告跟我說的;於100 年9 月3 日未到達現場勘查,會知道原告荖葉園淹水是因為兩造跟 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5 及228 頁);復於本 院提示其100 年9 月16日現場照片後證稱:從照片我看不 出來有無墊高,且原告也沒有墊的特別高,所以我無法確 定是否墊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查證人林志城 既不常至系爭土地勘查,且就原告荖葉園之淹水情形、何 時設置抽水設備及何時墊高馬路之訊息,均自陳係來自兩



造之告知,則證人林志城就原告之排水設施之設置時點, 既未親身所見,則其證詞尚難採憑,是被告據此為辯,洵 無足採。
3.從而,原告之排水措施於同年6 月間即已完工,已如上述 ,堪認於同年9 月3 日原告荖葉園之淹水及積水無法即時 排放,並非原告未將排水設施設置完善所致,而係因被告 於兩造荖葉園間坡坎上設置地牛,造成坡坎下方土石掏空 ,及拆除水溝邊石塊之過失行為,致使當日雨水過量湧入 原告荖葉園,原告之排水設施始不及排水,故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荖葉園之積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因而造成原 告之損害,足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之所失利益為64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自陳應負擔之成本為121,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所受損 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施肥及 噴灑藥劑費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以526,600 元計算為適當 【計算式:648,000 -121,400 =526,600 】,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26,600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2 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 年7 月26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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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