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4號
TTDV,101,國,4,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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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薛詠麗 
      薛鈞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馬惠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
法定代理人 許績陵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 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應分別給付原告薛 詠麗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薛鈞嘉200 萬元,並向原告 二人共同給付63,186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應分別給付原告薛詠麗 235 萬元、薛鈞嘉200 萬元,並向原告二人共同給付63,186 元,及均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應分別給付原告薛詠麗235 萬元、 薛鈞嘉200 萬元,並向原告二人共同給付63,186元,及均自 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臺東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應分別給付原告薛詠 麗235 萬元、薛鈞嘉200 萬元,並向原告二人共同給付63,1



86元,及均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業務。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關 於原告薛詠麗個別請求之金額,具狀變更為2,310,645 元, 其餘請求則相同。核係基於訴外人即伊等之母親薛夏素珠落 海身故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薛夏素珠為伊等之母親,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偕訴外人即友人賴新吉及陳秀琴至 三仙台風景區遊憩,途經八拱橋至三仙台嶼後,由三仙台嶼 右邊木棧道(前往南方岸際之路徑)通行再自左邊(北方岸 際)繞回來。回程時約經過公家埔後,因附近木橋(木棧道 )遭海浪沖毀,一行人遂往下沿海邊行走,薛夏素珠及陳秀 琴恰遭大浪捲落,僅陳秀琴抓住礁石爬上岸,薛夏素珠則不 幸落海,友人雖隨即於同日9 時42分撥打119 報案,仍因遲 誤救援而溺斃海中(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機關或因延誤救 援時機、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或未攜適當救援 器具及配備致有違救援義務等,不法侵害薛夏素珠生命權及 原告之權利:
㈠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東管處部分:三仙台風景區係由被告東管處管轄, 應調查具有潛在危險地區,設立禁制、警告標誌或裝設 護欄等安全管理措施。惟在三仙台嶼右側路徑,未見被 告東管處設置任何禁止進入或警告危險之告示牌,反設 置階梯提供遊客進入外島地區之右側後,再沿著被告東 管處設置之路標、木造階梯及路徑穿越洞穴,進入到被 害人薛夏素珠發生意外事故之北方岸際,沿路更全然未 見任何警告或禁第1 項,被告東管處自應對被害人薛夏 素珠之死亡結果負止之告示牌,顯有設置管理之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責等語。
⒉被告洋巡總局部分:119 勤務中心接獲上開報案後,輾 轉通知被告洋巡總局所屬第十五(台東)海巡隊,就薛 夏素珠落海之所轄海域進行救援任務,惟因成功駐地未 依規定保留相當之備勤人力,無法立即派員駕艇前往救 援,雖經緊急召回及由富岡調派人力,已延誤黃金救援 時間,致被害人薛夏素珠不幸溺斃,核其情形,顯已違 背其救難義務而有過失,侵害薛夏素珠之生命權及原告 之權利,故被告洋巡總局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⒊被告東巡局部分:被告東巡局未能依照通報情形及長期 駐紮該地之經驗,指揮所屬單位攜帶足夠之裝備、器具



前往被害人薛夏素珠落海之地點進行有效救援,致所屬 人員到達現場後無法為任何作為,僅能任令薛夏素珠在 海上漂流逾1 小時以上而不幸溺斃身亡,已違背其救難 義務而有過失,侵害薛夏素珠之生命權及原告之權利, 被告東巡局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⒋被告消防局部分:被告消防局及其所屬成功分隊職司三 仙台風景區附近之救援任務,於接獲民眾落海之通報時 ,長期駐紮該處而深悉狀況,理應完備適當之救難器材 ,卻未能攜足裝備器具前往落海地點進行有效之救援, 僅能任令薛夏素珠在海上漂流逾1 小時以上而不幸溺斃 身亡,已違背其救難義務而有過失,侵害薛夏素珠之生 命權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消防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語。
㈡薛夏素珠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即 其配偶薛龍文及子女即原告薛詠麗薛鈞嘉,是原告所受 之損害:
⒈原告薛詠麗先行支付薛夏素珠殯葬費310,645 元。 ⒉薛龍文因其配偶薛夏素珠遽逝,直到101 年5 月26日薛 龍文死亡時之扶養費共63,186元,於薛龍文死亡後,此 債權請求權復由原告二人繼承。
⒊原告薛詠麗薛鈞嘉為被害人薛夏素珠之子女,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綜上,被告就被害人薛夏素珠落海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 償原告等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東管處則以:伊於所轄三仙台遊憩區,因三仙台嶼全島均有 潛在危險性,於涼亭前救生樁位置圖內已有提醒登島者注意 氣候及海浪狀況,且於三仙台及島上均設置有多處告示牌及 救生圈,事發地點附近亦設有救生圈可供利用,以確保安全 。三仙台嶼之北方岸際地區並無設置公共設施,原前往北方 岸際之木棧道因100 年6 月20日已遭豪雨落石撞擊損壞,伊 業於北方步道入口處設阻絕設施及「路徑危險請勿進入」警 示牌告知遊客,已盡警告之能事。被害人薛夏素珠與友人強 行進入三仙台遊憩區北方岸際,致失足落海不幸溺斃,實為 其未遵循警示之不當遊憩行為所致,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之事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洋巡總局則以:被害人薛夏素珠當天係翻越木棧步道進 入礁石區時不慎失足落海,倘正常行走於木棧步道,當天雖 有大浪亦不致捲入大海。況薛夏素珠年紀已大,失足落海極 易碰撞礁石昏迷而迅速溺斃,過程往往不超過數分鐘,縱救 難人員以最快方式抵達現場,被害人早已身亡。且原告亦乏 舉證證明被害人死亡與伊未即時救援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東巡局則以:伊於接獲通報後,旋即調派人力前往成功 駐地駕駛3537巡防艇救援,然因是日馬鞍颱風外圍環流影響 ,臺東外海水域、天候及海象均不佳,上午9 時之波高為3. 8 公尺,最大波高高達6.31公尺,上午10時之波高為3.19公 尺,最大波高高達4.56公尺,蒲福風級達7 至8 級,已屬強 風巨浪標準,致影響搜救行動。因此,伊於接獲通報指示後 ,立即調派人力及申請空偵機,以請求漁會及漁業電台協助 ,是救援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消防局則以:伊所屬成功大隊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派遣 人員車輛前往現場欲進行緊急救護,於是日上午9 時54分抵 達現場,然因被害人已漂流離海岸500 公尺以上,依海岸巡 防法之規定,海上救難乃屬海巡署之責任範圍,非其外部職 務義務,且逢馬鞍颱風過境而風浪甚大,客觀上難以執行救 護。又空中勤務總隊直升機救起上岸後,即送往署立臺東醫 院成功分院急救,過程中並未怠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或過失 遲延,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薛夏素珠於100 年7 月18日與賴新吉、陳秀琴至三仙台風景 區遊憩,由三仙台嶼南岸穿過合歡洞通行至北岸,而於北方 岸際落海,同行友人於同日隨即撥打119 報案電話求救。 ㈡三仙台風景區係由被告東管處負責管理與維護,該處於三仙 台遊憩區在北方步道入口處設置有阻絕設施及「路徑危險請 勿進入」警示牌告知遊客。告示牌4 起自南方岸際經由合歡 洞通行至北方岸際止,沿途設有救生圈,未設有告示牌或警 告標誌。
㈢當日7 時許,被告洋巡總局因大武鄉○○○○○○號漁筏翻



覆海難事件,先後派遣綠島駐地與成功駐地各1 艘巡防艇支 援救援與搜尋任務,但成功駐地2025號巡防艇因故障無法繼 續搜救,而派遣富岡駐地之2026號巡防艇支援翻覆漁筏搜救 任務及拖帶故障巡防艇回成功駐地。於9 時54分轄下第十五 海巡(台東)隊,接獲通報被害人落海,即進行緊急召回, 並指示隊部人員前往成功駐地,出勤協助救援,並申請空偵 機及通知成功區漁會、新港區漁會與綠島漁業電台協調附近 漁船前往救援。
㈣被告東巡局所屬八二大隊指揮新港及小港安檢所,以徒步方 式攜帶救難裝備至事故現場,但未進行岸際救援;又通報綠 島漁業電台請求協尋並聯絡新港及附近作業漁船前往搭救, 但未能徵調漁船到達現場進行救援。
㈤被告消防局接獲報案通知至現場搶救,但消防隊車輛未能到 達落海地點。
㈥10時53分由空勤總隊以直升機吊卦方式將被害人薛夏素珠救 起已無呼吸心跳,交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署東醫院成功分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㈦原告薛詠麗支付薛夏素珠殯葬費310,645 元,包含禮儀服務 費用47,645元(包含規費12,120元),骨灰櫃費用為13,000 元、禮儀服務讓渡費用250,000 元,總計310,645 元【計算 式:47,645+13,000+250,000 =310,645】。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曾向被告洋巡總局、東管處、消防局、東巡局請求賠償, 然分別經被告洋巡總局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洋局賠議 字第0000000 號函、東管處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1 年觀海 管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防局於101 年4 月25日以消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巡局於101 年4 月13日以東局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東管處就三仙台 風景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三仙台風景區係由被告管轄,應依國家級風景特 定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考核作業要點附表三之評分 紀錄表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提升遊客安全,應調 查具有潛在危險地區,設立禁制、警告標誌或裝設護欄等 安全管理措施。惟在三仙台嶼右側路徑,未見被告東管處 設置任何禁止進入或警告危險之告示牌,反設置階梯提供 遊客進入外島地區之右側後,再沿著東管處設置之路標、 木造階梯及路徑穿越洞穴,進入到被害人薛夏素珠發生意 外事故之北方岸際,沿路更全然未見任何警告或禁止之告 示牌,顯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被告東管處自應對被害人薛 夏素珠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⒊查100 年7 月18日因受馬鞍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上午9 至 10時,三仙台海岬北面約700 公尺,最大波高週期為4.56 至6.31公尺,臺灣東南部海域海象5 至6 級雷雨區陣風8 級轉6 至7 及雷雨區陣風10級,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 時記錄、被告洋巡總局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記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107 頁);又被告東管處於登島 之入口處已設置告示牌,記載「登島者應隨時注意氣候、 風浪之變化及自身體能狀,以確保安全」、「懸崖地形請 勿靠近」等警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足認 當時水域、天候及海象均不佳,則被告東管處已提醒民眾 至海邊島嶼活動,應自行注意風浪及氣候狀況。又三仙台 嶼北方步道入口處(即左方入口處)及原前往北方岸際之 木棧道,被告東管處已設置「路徑危險請勿進入」警示牌 告知遊客,並以黃色警戒繩阻隔,則該路徑當時已標明不 能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 告東管處於通往南方岸際之右側路徑,經由合歡洞通行至 北方岸際止,沿途設有救生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東管處已於具有潛在危險地區,設立禁制、警告標誌或裝 設護欄等安全管理措施。另證人賴新吉證稱:薛夏素珠回 成功鎮看母親,所以邀請我與陳秀琴一起到成功,當天到



三仙台為了看觀音洞,而通行右方木棧道,通過觀音洞後 ,返程要從左方繞回來,因原鋪設之木棧道已經被浪打壞 ,所以往海邊走一段路,以便回到尚未被破壞的部分木棧 道,經過該處即可回到原本出發點。當時由我先走,但我 在距離薛夏素珠及訴外人陳秋琴有一層樓高時,聽到浪聲 發現海水高度超過我的頭部,因我有抓住石頭而未落海, 陳秀琴雖遭浪捲入但有抓住石頭,而薛夏素珠則被海浪捲 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則薛夏素珠係因走在 近海邊處,而遭大浪捲入海中以致溺斃乙節,堪以認定。 ⒋次查,薛夏素珠帶領友人至三仙台遊憩,對三仙台嶼之地 理位置應有相當之認識,依現場相對位置,其雖選擇右方 路徑,但於出發點應可同時看到左方路徑入口處「危險請 勿進入」之告示牌,且知悉此處為由北方岸際回程之木棧 道終點,而薛夏素珠帶領友人通過觀音洞後,雖返程欲從 左方繞回出發點,但既見原鋪設之木棧道已遭海浪破壞, 且知悉該木棧道之出入口已標示「危險請勿進入」,即應 知該路線不應行走,卻仍決意通行,並往靠近海邊處行走 ,始遭大浪捲入海,是薛夏素珠之落海與被告東管處就公 共設施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間,尚不具因果關係。另雖 被告事後始增設「路徑危險,禁止通行,請依原路折返。 」之告示牌,然亦不影響告示牌之設立與系爭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之事實。揆諸前旨,原告泛稱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東管處就三仙台島之北方岸際發生地點未設置警告告示牌 等安全措施,以警示遊客,認被告就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導致薛夏素珠死亡,原告所舉證據尚有不足,則原 告此項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洋巡總局、東巡 局及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再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 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 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而尚包括給付行 政中,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惟人民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
⒉被告洋巡總局就系爭事故之救援行動,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⑴原告主張119 勤務中心接獲上開報案後,輾轉通知被告 洋巡總局所屬第十五(台東)海巡隊,就薛夏素珠落海 之所轄海域進行救援任務,惟因成功駐地未依海岸巡防 勤務實施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8 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 定保留相當之備勤人力,無法立即派員駕艇前往救援, 雖經緊急召回及由富岡調派人力,已延誤黃金救援時間 ,致被害人薛夏素珠不幸溺斃,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語。
⑵查當日上午7 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署洋巡總局)因大武鄉○○○○○○號漁筏翻 覆海難事件,先後派遣綠島駐地與成功駐地各1 艘巡防 艇支援救援與搜尋任務,但成功駐地2025號巡防艇因故 障無法繼續搜救,而派遣富岡駐地之2026號巡防艇支援 翻覆漁筏搜救任務及拖帶故障巡防艇回成功駐地,於9 時54分轄下第十五海巡(台東)隊,接獲通報被害人落 海,即進行緊急召回,並指示隊部人員前往成功駐地, 出勤協助救援,並申請空偵機及通知成功區漁會、新港 區漁會與綠島漁業電台協調附近漁船前往救援,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洋巡總局當日於成功駐地之服勤人員 共17名,值勤人數8 人,成功駐地值班者4 人、守艇4 人,配屬艦艇PP2025、PP2026、PP5033、PP3537,有10 0 年7 月18日被告洋巡總局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各級巡防艦艇船海上組合人力部屬作業手冊之 規定,因20噸級巡防艇至少應配置4 人值勤人員,而當 日上午7 時被告洋巡總局之巡防艇PP2025及艇上人員為 執行尚武漁港進行救護之任務,而未於成功駐地,故被 告洋巡總局始需於接獲系爭事故報案後,召回成功住地 籍休假及勤餘人員,以駕駛應配置6 人值勤人員之3537 艇進行救援乙節,有被告洋巡總局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 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難認被告 洋巡總局之備勤人力有不足之過失。且被告洋巡總局接



獲通知時,亦申請空偵機及通知成功區漁會、新港區漁 會與綠島漁業電台協調附近漁船前往救援,是無過失遲 延救援之情形。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洋巡總局未即時救援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洋巡總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被告東巡局就系爭事故之救援行動,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東巡局未能依照通報情形及長期駐紮該地 之經驗,指揮所屬單位攜帶足夠之裝備、器具前往被害 人薛夏素珠落海之地點進行有效救援,致所屬人員到達 現場後無法為任何作為,僅能任令薛夏素珠在海上漂流 逾1 小時以上,薛夏素珠亦因而不幸溺斃身亡,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語。
⑵查被告東巡局當日已攜帶救生圈、救生衣、拋繩槍(30 m )、拋繩桶、拋繩帶、浮水繩、魚雷浮標、頭盔(軟 式、硬式)、水上摩托、橡皮艇(船外機)30p 及橡皮 艇(船外機)40p 若干件,有被告東巡局提出之成功分 隊水上救生器材保養清單及當日出動情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三仙台嶼北 方岸際,該地地形遍佈天然礁石,有102 年2 月1 日本 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 6 頁),且承前所述,當日水域、天候及海象均不佳, 則被告東巡局未採取下水之救援行動,未違反裁量義務 ,難認有過失。又被告東巡局於接獲通報後,旋即調派 人力前往成功駐地駕駛3537巡防艇救援,並立即調派人 力及申請空偵機,以請求漁會及漁業電台協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東巡局之救援行為,並無未能指揮所 屬單位攜帶足夠之裝備、器具進行有效救援之過失。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未即時救援間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東巡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⒋被告消防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局於接獲民眾落海之通報時,未能攜 足裝備器具前往落海地點進行有效之救援,任令被害人 薛夏素珠在海上漂流逾1 小時以上,致薛夏素珠不幸溺 斃等語。
⑵查被告消防局所屬成功大隊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派遣人 員車輛前往現場欲進行緊急救護,於是日上午9 時54分 抵達現場,然因被害人已漂流離海岸500 公尺以上,雖 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規定,海上救



難之執行事項,為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之職務內容,然被 告消防局乃縣(市)之消防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2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 、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 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則本件被告消防局亦應有配合緊 急救護之義務,先予敘明。被告消防局接獲報案通知至 現場搶救,消防隊車輛未能到達落海地點,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縱被告消防局之車輛可到達落海處,承前所述 ,當日水域、天候及海象均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消防局 亦無從下水進行救援行動,則無論被告消防局是否攜足 裝備、器具前往落海地點,均難進行救援;又於10時53 分被害人薛夏素珠經空勤總隊以直升機吊掛方式救起時 ,已無呼吸心跳,而被告消防局之救護車即隨即將被害 人送往署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並未怠於執行緊急救護 勤務或過失遲延之處,故原告主張東巡局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均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所餘爭點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即毋庸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均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事,亦無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及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博愛路128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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