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1號
TTDM,102,聲,37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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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易璋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志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志帆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蔡易璋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 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1月 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 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 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 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8日東檢培丁102執408字第126 29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 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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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