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30號
TTDM,102,東簡,23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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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琦飲酒後,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上9 時19分許,在其 臺東縣池上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搗毀曾英美所有 之廣告招牌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為執行勤務之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下稱池上分駐所)所長張 淵瑜、警員翁國欽經過發覺,2 人即本於警察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詢問李弘琦事發經過,並要求其至 警局說明原委,詎李弘琦由員警張淵瑜翁國欽陪同抵達池 上分駐所後,即在所內喧鬧不休,更於同日晚上9時35 分許 ,在該所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 」(閩南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淵瑜翁國欽阮清山(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旋遭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依法究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李弘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曾英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位置圖各1 紙, 以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核被告 李弘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淵瑜、翁 國欽、阮清山等3 人,揆諸上開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反藉酒意恣意妄 為,在警局內咆哮喧鬧,更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土木工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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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