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147號
TTDM,102,東簡,147,201310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潭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孟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謝志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孟潭謝志鴻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4 月間,以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弄00號4樓作為營業處所,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經營放款業務,以「阿文」或「陳先生」之名義,對外廣發 印有借款廣告之廣告單及名片,用以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 眾向其等借款,且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地 ,趁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上 開編號所示之週年利率計息,而貸與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錢 ,復由謝志鴻開車搭載蔡孟潭前去收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均得逞(共18次)。
蔡孟潭謝志鴻洪俊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 100 年8月至101年5 月間,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述方式,經營放 款業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趁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週年利率計息,而貸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得逞(共9次 ) 。嗣經警於101年5月30日持搜索票,搜索蔡孟潭位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及蔡孟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蔡孟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 至14所示之本票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蔡孟潭謝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高秋月余周玉蘭陳曉蘭田丁湘蘭林俊安(以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謝東成羅美貞、李美華、周桂美羅光憲(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林國勝石蓮妹沈秀麗黃寅宬阮芮嫻游金蘭 、劉源統、簡秀真(以上如附表一編號6至13 )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43 % 至730%之譜,均顯逾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 最高限制甚多,足見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無暇以他法籌措 款項,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 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況本案就被告等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 期加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超出甚多,是被告等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蔡孟潭謝志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8次 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9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洪俊偉,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借款時間、地 點有異,利率不一,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7、11、12及附表二編號 2、3 、5 所示,被告對同一借款人所為之多次犯行,均應僅論以 一罪,惟被告係於相異日期、時間,分別貸款與上開編號之 羅光憲各3 次,陳曉蘭田丁湘蘭石蓮妹游金蘭、劉源 統、羅美貞、李美華等人各2 次,並逐次簽立本票交付,以 供擔保,顯見其等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屬數罪,聲請意 旨認僅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蔡孟潭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志



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乘他人急迫、需 錢孔急之際,貸與款項以牟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 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 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借款人雖 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而被告所用之催 收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各次重利行為所約定之週年利率 有別,得以獲取之利益各異,以及被告蔡孟潭警詢經濟狀況 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謝志鴻警詢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 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 25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 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行為 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 案被告2人各犯上開27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孟潭係主要籌資放貸重利者,被告謝志鴻 則為協助放款、收息者,其等固均有多達27次之重利犯行, 惟各次借款金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且其等於 放款及收息之過程中,亦無其他不正之舉,爰綜合考量上述 情狀,暨被告之犯罪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 孟潭所有,且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25萬元,則係被告蔡孟潭所有,預備供被告2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潭供承在卷(見本院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再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本票,係被 害人簡秀真為供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本票,僅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 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 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蔡孟潭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王 榮瑞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蔡孟潭謝志鴻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該 等行動電話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12所 示之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1│高秋月│100 年12│臺東縣臺東市杭州│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街120號高秋月經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償還│,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營之日本料理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余周玉│101年年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2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蘭 │初某日 │ │ │4百元至清償本金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為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730%。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陳曉蘭│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1月間某│路3段25巷25號陳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曉蘭經營之檳榔攤│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3│同上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中旬某│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田丁湘│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蘭 │11月間某│路3段146號田丁湘│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蘭經營之檳榔攤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4│同上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下旬某│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林俊安│100 年12│臺東縣太麻里鄉太│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麻里街436號林俊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安經營之撞球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林國勝│100 年11│臺東縣臺東市安慶│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街80號林國勝經營│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之手機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石蓮妹│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石蓮│1萬元 │約定每週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1 月間 │妹經營之美髮店 │ │1千4百元至清償本│,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某日 │ │ │金為止,折算週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利率730%。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4│同上 │1萬元 │約定每週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上旬某│ │ │1千2百元至清償本│,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 │ │金為止,折算週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利率約625.71%。│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沈秀麗│101 年 2│臺東縣臺東市大同│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農曆春│路126號之臺東大 │扣利息5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節前後間│同路郵局附近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某日 │ │ │率約243%。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黃寅宬│101 年 4│臺東縣臺東市中華│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中旬某│路2段與漢陽北路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口之統一超商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阮芮嫻│101 年 3│臺東縣太麻里鄉美│2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和村阮芮嫻經營之│扣利息4百 │4百元至清償本金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鹹酥雞店 │元) │為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744.9%。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1│游金蘭│①100年 │臺東縣太麻里鄉太│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1 月間 │麻里游金蘭經營│扣利息5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某日 │之檳榔攤附近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243%。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4│同上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2│劉源統│①101年3│臺東縣東河鄉都蘭│3 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村劉源統經營之麵│(預扣利息│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店 │5,000 元)│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243%。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4│臺東縣某處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3│簡秀真│101 年 3│臺東縣卑南鄉溫泉│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某日 │村簡秀真所經營之│扣利息5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溫泉泡湯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243%。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 │
│(「約定利息金額」÷「本金」)×(365 天÷「計息天數」)×100 │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1│謝東成│100年8、│臺東縣臺東市福建│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9月間某 │路175號謝東成經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營之日本料理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17%。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羅美貞│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2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1 月間 │路2段之國泰人壽 │ │4百元至清償本金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某日 │公司附近某處 │ │為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730%。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2│臺東縣太麻里鄉太│3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麻里街之國泰人壽│ │6百元至清償本金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公司前 │ │為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730%。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李美華│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1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1 月間 │路3段75之1號之李│ │2百元至清償本金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某日 │美華住處 │ │為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730%。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4│同上 │5千元 │加計上列本金,共│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 │ │1萬5千元,約定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日償還利息3百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至清償本金為止,│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折算週年利率約 │ │
│ │ │ │ │ │730%。 │ │
├─┼───┼────┼────────┼─────┼────────┼─────────────────┤
│ 4│周桂美│100年12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中旬某│路之天野日本料理│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日 │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羅光憲│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12 月底 │地區之羅光憲住處│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某日 │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率約304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②101年2│臺東縣某處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間某日│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③101年5│臺東縣某處 │同上 │同上 │蔡孟潭謝志鴻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
│ │ │月20日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 │
│(「約定利息金額」÷「本金」)×(365 天÷「計息天數」)×100 │
└────────────────────────────────────────────────────┘
附表三: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LG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3具 │編號1至4、6、7均為被告│
│ │09713號,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 │蔡孟潭所有,供其與被告│
│ │M卡1張);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 │ │謝志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13│ │,編號5則為被告蔡孟潭
│ │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L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
│ │4763號,內含21P107U050225號SIM卡│ │ │
│ │1張) │ │ │




├─┼────────────────┼───┤ │
│2 │日仔會空白卡 │3疊 │ │
├─┼────────────────┼───┤ │
│3 │計算機 │1個 │ │
├─┼────────────────┼───┤ │
│4 │印泥 │1個 │ │
├─┼────────────────┼───┤ │
│5 │現金 │新臺幣│ │
│ │ │25萬元│ │
├─┼────────────────┼───┤ │
│6 │空白本票 │5本 │ │
├─┼────────────────┼───┤ │
│7 │帳單 │2張 │ │
├─┼────────────────┼───┼───────────┤
│8 │簡秀真商業本票(票號:CH104928、│1張 │左列本票係簡秀真為供擔│
│ │面額3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日) │ │保還款而提出,俟其清償│
│ │ │ │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
│ │ │ │該本票返還簡秀真,自非│
│ │ │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
│ │ │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9 │王榮瑞之郵局存摺(存簿帳號007111│1本 │編號9、10所示之物,雖 │
│ │00000000號) │ │作為被告收取利息之用,│
├─┼────────────────┼───┤惟係被告蔡孟潭王榮瑞
│10│王榮瑞之郵局之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所借用,非被告等人所申│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設,不予宣告沒收。 │
├─┼────────────────┼───┼───────────┤
│11│黃美秀之身分證影本 │1張 │編號11、12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尤政鈞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
├─┼────────────────┼───┼───────────┤
│13│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IMEI:35182│1具 │蔡孟潭所有,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0│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
│ │5號SIM卡1張) │ │宣告沒收。 │
├─┼────────────────┼───┼───────────┤
│14│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IMEI:35260│6具 │謝志鴻所有,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
│ │號SIM卡1張);NOKIA黑色行動電話 │ │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21P│ │ │




│ │107U051349號SIM卡1張);NOKIA 黑│ │ │
│ │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 │
│ │3,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IMEI:3│ │ │
│ │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 │ │
│ │183號SIM卡1張);NOKIA黑色行動電│ │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21P107U080565號SIM卡1張);SONYE│ │ │
│ │RICSSON黑色行動電話(IMEI:35260│ │ │
│ │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