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又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民國102 年2月10日晚上約7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 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3臺,且時間甚短,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該商號之負責 人)、該商號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共 3臺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共1萬38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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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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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象王國小瑪莉(電子│1臺 │含IC版壹塊。 │
│ │遊戲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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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象王2加強版小瑪莉 │1臺 │含IC版壹塊。 │
│ │(電子遊戲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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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皇冠圖像小瑪莉(電子│1臺 │含IC版壹塊。 │
│ │遊戲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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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1萬3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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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