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東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準傑
范伯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2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準傑、范伯倫於民國102年8月11 日凌晨1時54分許,持油漆包(以塑膠袋內裝紅色油漆)9 包潑灑被害人游泰山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之「三泰藥局」鐵門,污損他人店鋪招牌,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 鋪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之行為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行為,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之規定,違反者係處罰新臺幣3,00 0元以下罰緩或申誡,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即可,無須移送本院處罰, 是移送機關將本件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移請本院裁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