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3瓶」。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 」及「郭金貴公共危險案現場位置圖」;另第2 行之臺 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核被告郭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酒精濃度值非低、職業為技師、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